浅论利他保险合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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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赋予投保人这项权利,是考虑到投保人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交易地位。但在保险合同中,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外,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是常见的主体,其利益也应该受到保护。但我国对此没有规定,如果任由投保人利用该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提前消灭,就会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实践中,由此引发的纠纷很多。笔者认为,应该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来限制投保人的这项权利。
  关键词: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引发的争议
  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就应该被很好的履行。当然,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从而使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履行提早结束,进而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成本。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15条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为一人时,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当然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因为这就是其通过衡量自己的利弊作出的意思。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 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那投保人是否还可以任意行使解除权呢?从我国保险法律上讲,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只需要通知保险公司即可,确实没有规定其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受领解除的通知即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不负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由于保险法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规定的笼统而原则,才会发生纠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应该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知情权,也就是说投保人必须要有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信赖及信赖利益虽然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所确立的“约定上禁反言”中就有所反映,但作为整个合同法理论基础的“信赖理论”是由富勒和帕迪尤在1936年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系统提出来的。①何为信赖利益?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②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叫作信赖利益。基于这种信赖利益,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为其投保后,会全面分析自己所面临的风险以及会对自己获得的补偿有崭新的认识,从而可能对自己的财务进行合理分配,这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是一种确定的预期,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基于这种信赖,被保险人有理由认为该保险合同会对自己的风险予以保障并被良好的履行,被保险人亦不需要再对同样的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一旦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损,此时投保人就有义务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其解除合同的事实。这种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会使被保险人了解到自己的权利落空了,当发生真的损失时,心里上也比较容易接受;另一方面或许被保险人通过全面分析自己的实际情况,会给自己再买一份相同的保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存在某种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伴随。法律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该权利的实现就应该伴随告知义务的承担。所以,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
  (三)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告知义务体现了投保的最初目的
  投保人投保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護被保险人的利益,将被保险人的风险降到最小。法律赋予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一旦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那么被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危及。此时如果投保人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情况,那么被保险人就有选择权,即要么可以在投保人基础上继续续保,要么可以选择买其它保险保护自己的利益,还可以选择不买保险等,总之会使损失降到最小。所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其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最初目的相一致,并且体现出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精神。因此,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告知保险合同解除的事项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投保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然而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保险理论的欠缺以及我国《保险法》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利他保险合同中,其本质应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在投保人解除该类保险合同时,如何在保障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实现的同时,平衡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该规定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告知义务,以此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注释:
  ①扬琴.论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杭州商学院学报[J].2003(3).
  ②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参考文献:
  [1]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著: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刘宗荣.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刘欢,(1991— ),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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