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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老年人犯罪的改革是此次刑法修正案备受关注的热点之一,分别在三个条文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限制死刑的适用、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方面进行了突破。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完善的地方,最主要的改进方向就是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改革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3)01-0076-03
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了第17条之一,对《刑法》第49条和第72条进行了修改,分别涉及老年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从宽处罚、对老年人犯罪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老年人犯罪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
一、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之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在刑法学界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将本来就备受争议的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
有关反对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理由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盲目轻刑化之嫌疑。反对论者认为老年人在古稀之龄实施犯罪,虽然年事已高,但伴随的必然的特征是阅历的增加,判断能力的增强,其刑事责任能力没有丝毫地减弱和打折扣,因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一种盲目的轻刑化。
第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利于对老年人犯罪一般预防效果。反对论者从犯罪学统计数字的角度得出了这一结论,认为对某一类犯罪人或某一类犯罪行为惩罚危险性的减低,会导致这类犯罪行为的增加,或者刺激此类犯罪人铤而走险,因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无视一般预防效果之风险。
第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违背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对年事已高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免死规定显然赋予老年人犯罪以特权,是对世界范围内已经公认的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和违反。
而赞成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意见则与此针锋相对:
第一,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心神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日趋下降,而刑事责任作为架起犯罪和刑罚的桥梁,对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必然起到影响,具体来说就是在处罚中应相对于一般主体从宽处罚。
第二,从老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寥寥无几。在世界各国废除乃至很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备而不用,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判处死刑除外主体中包含了精神病人和老年人的国际环境下,中国对这一问题基本形成了死刑限制论的观点,而此次修正案关于老年人免死的规定恰好体现和顺应了这一趋势,表明我国为废除死刑所做的努力,以及废除死刑分阶段设想的具体运作进程的顺利展开。
第三,对于某类犯罪或者犯罪人减轻处罚是否会直接导致该罪行或该类犯罪人的攀升,仅有某阶段数字的支持显然不足以说明问题,犯罪问题本身是一个社会问题,犯罪预防也应该同时从立法以及消除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方面进行努力。比如新派学者李斯特直接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旧派学者也反对用重刑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比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论述:“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老年人犯罪改革的立法意蕴分析
(一)此次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处罚顺应了民意
虽然目前没有直接关于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的民意调查和统计数字的支持,但是老年人犯罪“犯罪黑数”一直较高,则间接说明了民意对老年人犯罪宽容的心理态度。张无常先生曾经指出:“假若读者问:在整个科学方法的结构中,哪一点最重要?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理论的推测一定要‘可能被事实推翻’……理论本身是不应该以错或者对来衡量的。”笔者认为,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采取了从宽处罚的态度,是长久以来中国文化传统的体现,长期受传统文化中“亲亲、尊尊”以及“亲亲相隐不为罪”思想影响的国人,形成这样的民意不足为奇,《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程序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二)此次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符合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否定论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违反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无异于鼓励和纵容老年人犯罪,因为他们在实施犯罪时尤其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时会少了许多顾忌。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和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非但不冲突,恰恰是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立法中的体现。首先,对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不能依靠重刑,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什么是公正的刑罚,怎样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已经做出回答,只有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尽量对称的,而且对犯罪进行及时的惩罚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其次,否定论的观点过于简单化,把某一阶段某一人群犯罪增多的原因仅归之于立法的原因,值得商榷。从犯罪学的角度讲,犯罪原因具有多种层次的表述,如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条件、犯罪因素,这些因素相互结合导致了某种犯罪现象的发生。而上述这种观点单从立法中找原因,显然过于片面。空巢老人、老人退休之后精神上的孤独、失落、抑郁等等和老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最后,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实现,除了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做后盾之外,还可以通过学校、家庭、社区、单位、社会各个领域进行控制和预防,通过舆论宣传、法庭审判、课堂教育、普法教育、网络监督等方式进行。但是不能像上述观点仅仅从立法中找原因,如果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一段时间内老年人犯罪有所增加,就怀疑和否定老年人犯罪减轻刑罚的合理性。 (三)从刑罚个别化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也水到渠成
个别预防的观点起始于龙布罗索,又经过其他新派学者进一步发扬光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刑法典中很难看到刑罚个别化直接和相关的规定。刑罚个别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着眼于考虑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就老年人的犯罪情况而言,其大部分是非暴力型的犯罪,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和暴力性犯罪相比较,对社会危害较轻,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应比青壮年小得多,因此从刑罚个别化角度而言,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势在必行。
(四)就实现刑罚的功能而言,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水到渠成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此次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则克服了刑罚扩张所导致的弊端:即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首先,对老年人犯罪如果不减免刑罚,从行刑成本而言,增加老年人犯罪的行刑成本,此次修正案同时增加了限制死刑和提高数罪并罚年限至25年以及限制重刑犯人假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犯人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如果对老年人犯罪立法保持原状,则在老龄人口已经呈上升趋势和老年人犯罪日趋增加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滞留狱中的老年犯人日趋增加,对他们的监管、护理费用都会增加,侵害原本稀少的国家和公共社会资源。其次,对老年人犯罪而言,过多地适用刑罚非但起不到惩罚的作用,反而会使刑罚变成“甜蜜的刑罚”,监狱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已经变相起到了养老院的作用,监狱干警就是免费的护工,尤其是在老年犯人生重病,监狱花了巨额医疗费用进行抢救未果,犯人家属又进行讹诈和勒索的情况下,自由刑的消极性就体现得越发明显,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的功能处于悖论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可谓对于二者矛盾的相对完美的折中和调和。
三、存在的不足和立法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改革彰显了文明和法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刑中老年犯人多为患的问题,但是鉴于目前中国国情,比如警力严重不足,警民比例和世界警民比例相比远远落后,以及中国各地市监狱老年犯人呈迅速增长趋势(当然行刑阶段老年罪犯的年龄一般限定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国立法仍然任重而道远,因此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尝试大胆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对老年人过失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古稀之年的老年人犯罪如果再经受监禁之苦,于报应而言,可能还有些许意义,但从功利和矫正的角度而言,意义微乎其微。大部分老年人已经走完了人生的绝大部分历程,接受新事物、学习新知识的能力日趋下降,随着他们认知事物的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下降,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也随之减弱,因此,自由刑的执行对他们改过自新的作用有限,同时让监狱增加管理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对老年人过失犯罪而且系初犯的,应该免除刑罚。(对于过失犯罪中的累犯,是否应当免除刑罚则应当慎重加以考虑,因为按照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明显比初犯要高,因此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宜采用减轻处罚的保守态度,不宜一刀切,像墨西哥和荷兰一样,对所有的老年人犯罪免除刑罚。)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荷兰刑法》第三章第3条都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
免除刑罚并不等于对犯罪的老年人放任不管。可以仿照中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过失犯罪的老年人,应该责令他的配偶以及子女对其加强法制教育。按照刑罚个别化的观点,过失犯罪的老年犯人,绝大部分均是初犯和偶犯,对其犯罪预防可以通过使其远离容易诱发其犯罪的条件和场所实现,通过这样的手段,既实现了刑罚谦抑和行刑经济化的理念,又达到了犯罪预防的目的。按照边沁的观点,对过失犯罪的老年人犯罪适用自由刑就是无效之刑。尤其是在老年人犯罪系过失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的情况下。
(二)对老年人犯罪的,降低剥夺自由刑的刑期
目前中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到1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5年,如果对于犯罪的老年人执行自由刑的期限仍然不做出变通规定,则将导致很多的老年犯人老死监狱中,或者导致很多的老年犯人将监狱当作自己人生的最终归宿。比如河南省第三监狱的孙来有在86岁高龄仍然不愿意出监狱,临出监狱之际嚎啕大哭,在出监狱进敬老院一个月后,孙来有对回访的警官说:“政府,我想回监狱。”因此笔者建议在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增加以下规定:“犯罪的老年人剥夺自由刑的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对此,也许很多人会质疑是否会导致很多情况下的老年人犯罪重罪轻罚,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谈道:“其实老年人严重犯罪的比例极低,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判死刑更是凤毛麟角。”因此完全可以在刑法中增设这样的规定。
(三)对犯罪的老年人建议多适用非监禁刑
在中国目前的刑罚执行现状的制约下,老年人减刑和假释几乎形同虚设。监狱往往根据犯人的平时表现进行量化积分去决定给哪个犯人予以减刑和假释,被判处自由刑的老年人由于年迈体弱,往往在挣劳动积分等方面处于劣势,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又人为设立减刑和假释比例,加之中国社区矫正的不成熟和不完善,国人法制观念落伍,假释犯人几乎被当作没有判处刑罚的人对待。鉴于假释在监狱外的犯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则往往归责不明,法院和监狱在决定适用假释时徘徊不决,监狱和法院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往往本着“可少假释一个,不用多担风险”的想法,使很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最终没有享受到这项优惠。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则往往得不到犯人家属的配合,犯人家属基于经济因素和甩包袱的想法,往往对于符合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狱的再三劝说下,也坚决不签字,老年罪犯则也因此加重思想负担,这些情况都导致监狱行刑成本的增加。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和配套措施的出台。
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的,应该多适用非监禁刑,具体来说包括罚金易科刑和社区服务刑。罚金易科刑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可以设想在条文中具体这样规定:“根据老年人犯罪的事实和老年罪犯的人格以及身体状况,对于老年人犯罪判处自由刑并非必要时,可以易科为罚金刑。按照自由刑的刑期决定罚金的数目,一日自由刑相当于一单位日罚金。如果根据案件性质认为判处社区服务刑更为适宜,可以附加判处社区服务刑。”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老年人犯罪;改革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3)01-0076-03
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了第17条之一,对《刑法》第49条和第72条进行了修改,分别涉及老年人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从宽处罚、对老年人犯罪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老年人犯罪放宽适用缓刑的规定。
一、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之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在刑法学界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将本来就备受争议的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的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
有关反对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理由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盲目轻刑化之嫌疑。反对论者认为老年人在古稀之龄实施犯罪,虽然年事已高,但伴随的必然的特征是阅历的增加,判断能力的增强,其刑事责任能力没有丝毫地减弱和打折扣,因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一种盲目的轻刑化。
第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不利于对老年人犯罪一般预防效果。反对论者从犯罪学统计数字的角度得出了这一结论,认为对某一类犯罪人或某一类犯罪行为惩罚危险性的减低,会导致这类犯罪行为的增加,或者刺激此类犯罪人铤而走险,因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有无视一般预防效果之风险。
第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违背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对年事已高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和免死规定显然赋予老年人犯罪以特权,是对世界范围内已经公认的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和违反。
而赞成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意见则与此针锋相对:
第一,老年人由于年事已高,心神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日趋下降,而刑事责任作为架起犯罪和刑罚的桥梁,对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必然起到影响,具体来说就是在处罚中应相对于一般主体从宽处罚。
第二,从老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判处死刑的寥寥无几。在世界各国废除乃至很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备而不用,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判处死刑除外主体中包含了精神病人和老年人的国际环境下,中国对这一问题基本形成了死刑限制论的观点,而此次修正案关于老年人免死的规定恰好体现和顺应了这一趋势,表明我国为废除死刑所做的努力,以及废除死刑分阶段设想的具体运作进程的顺利展开。
第三,对于某类犯罪或者犯罪人减轻处罚是否会直接导致该罪行或该类犯罪人的攀升,仅有某阶段数字的支持显然不足以说明问题,犯罪问题本身是一个社会问题,犯罪预防也应该同时从立法以及消除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方面进行努力。比如新派学者李斯特直接主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旧派学者也反对用重刑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比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论述:“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老年人犯罪改革的立法意蕴分析
(一)此次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处罚顺应了民意
虽然目前没有直接关于老年人犯罪是否应该从宽处罚的民意调查和统计数字的支持,但是老年人犯罪“犯罪黑数”一直较高,则间接说明了民意对老年人犯罪宽容的心理态度。张无常先生曾经指出:“假若读者问:在整个科学方法的结构中,哪一点最重要?我会毫不犹豫地回答:理论的推测一定要‘可能被事实推翻’……理论本身是不应该以错或者对来衡量的。”笔者认为,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采取了从宽处罚的态度,是长久以来中国文化传统的体现,长期受传统文化中“亲亲、尊尊”以及“亲亲相隐不为罪”思想影响的国人,形成这样的民意不足为奇,《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程序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二)此次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符合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否定论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减轻处罚,违反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无异于鼓励和纵容老年人犯罪,因为他们在实施犯罪时尤其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时会少了许多顾忌。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和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非但不冲突,恰恰是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立法中的体现。首先,对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不能依靠重刑,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什么是公正的刑罚,怎样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已经做出回答,只有和犯罪社会危害性尽量对称的,而且对犯罪进行及时的惩罚才能达到最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其次,否定论的观点过于简单化,把某一阶段某一人群犯罪增多的原因仅归之于立法的原因,值得商榷。从犯罪学的角度讲,犯罪原因具有多种层次的表述,如犯罪根源、犯罪原因、犯罪条件、犯罪因素,这些因素相互结合导致了某种犯罪现象的发生。而上述这种观点单从立法中找原因,显然过于片面。空巢老人、老人退休之后精神上的孤独、失落、抑郁等等和老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最后,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实现,除了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做后盾之外,还可以通过学校、家庭、社区、单位、社会各个领域进行控制和预防,通过舆论宣传、法庭审判、课堂教育、普法教育、网络监督等方式进行。但是不能像上述观点仅仅从立法中找原因,如果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一段时间内老年人犯罪有所增加,就怀疑和否定老年人犯罪减轻刑罚的合理性。 (三)从刑罚个别化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也水到渠成
个别预防的观点起始于龙布罗索,又经过其他新派学者进一步发扬光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的刑法典中很难看到刑罚个别化直接和相关的规定。刑罚个别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着眼于考虑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就老年人的犯罪情况而言,其大部分是非暴力型的犯罪,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和暴力性犯罪相比较,对社会危害较轻,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应比青壮年小得多,因此从刑罚个别化角度而言,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势在必行。
(四)就实现刑罚的功能而言,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改革水到渠成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此次刑法修正案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则克服了刑罚扩张所导致的弊端:即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首先,对老年人犯罪如果不减免刑罚,从行刑成本而言,增加老年人犯罪的行刑成本,此次修正案同时增加了限制死刑和提高数罪并罚年限至25年以及限制重刑犯人假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犯人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如果对老年人犯罪立法保持原状,则在老龄人口已经呈上升趋势和老年人犯罪日趋增加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滞留狱中的老年犯人日趋增加,对他们的监管、护理费用都会增加,侵害原本稀少的国家和公共社会资源。其次,对老年人犯罪而言,过多地适用刑罚非但起不到惩罚的作用,反而会使刑罚变成“甜蜜的刑罚”,监狱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已经变相起到了养老院的作用,监狱干警就是免费的护工,尤其是在老年犯人生重病,监狱花了巨额医疗费用进行抢救未果,犯人家属又进行讹诈和勒索的情况下,自由刑的消极性就体现得越发明显,在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的功能处于悖论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可谓对于二者矛盾的相对完美的折中和调和。
三、存在的不足和立法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改革彰显了文明和法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刑中老年犯人多为患的问题,但是鉴于目前中国国情,比如警力严重不足,警民比例和世界警民比例相比远远落后,以及中国各地市监狱老年犯人呈迅速增长趋势(当然行刑阶段老年罪犯的年龄一般限定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国立法仍然任重而道远,因此笔者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尝试大胆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对老年人过失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古稀之年的老年人犯罪如果再经受监禁之苦,于报应而言,可能还有些许意义,但从功利和矫正的角度而言,意义微乎其微。大部分老年人已经走完了人生的绝大部分历程,接受新事物、学习新知识的能力日趋下降,随着他们认知事物的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下降,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也随之减弱,因此,自由刑的执行对他们改过自新的作用有限,同时让监狱增加管理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对老年人过失犯罪而且系初犯的,应该免除刑罚。(对于过失犯罪中的累犯,是否应当免除刑罚则应当慎重加以考虑,因为按照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明显比初犯要高,因此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宜采用减轻处罚的保守态度,不宜一刀切,像墨西哥和荷兰一样,对所有的老年人犯罪免除刑罚。)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荷兰刑法》第三章第3条都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
免除刑罚并不等于对犯罪的老年人放任不管。可以仿照中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过失犯罪的老年人,应该责令他的配偶以及子女对其加强法制教育。按照刑罚个别化的观点,过失犯罪的老年犯人,绝大部分均是初犯和偶犯,对其犯罪预防可以通过使其远离容易诱发其犯罪的条件和场所实现,通过这样的手段,既实现了刑罚谦抑和行刑经济化的理念,又达到了犯罪预防的目的。按照边沁的观点,对过失犯罪的老年人犯罪适用自由刑就是无效之刑。尤其是在老年人犯罪系过失犯罪中的初犯和偶犯的情况下。
(二)对老年人犯罪的,降低剥夺自由刑的刑期
目前中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到1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5年,如果对于犯罪的老年人执行自由刑的期限仍然不做出变通规定,则将导致很多的老年犯人老死监狱中,或者导致很多的老年犯人将监狱当作自己人生的最终归宿。比如河南省第三监狱的孙来有在86岁高龄仍然不愿意出监狱,临出监狱之际嚎啕大哭,在出监狱进敬老院一个月后,孙来有对回访的警官说:“政府,我想回监狱。”因此笔者建议在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增加以下规定:“犯罪的老年人剥夺自由刑的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对此,也许很多人会质疑是否会导致很多情况下的老年人犯罪重罪轻罚,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谈道:“其实老年人严重犯罪的比例极低,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判死刑更是凤毛麟角。”因此完全可以在刑法中增设这样的规定。
(三)对犯罪的老年人建议多适用非监禁刑
在中国目前的刑罚执行现状的制约下,老年人减刑和假释几乎形同虚设。监狱往往根据犯人的平时表现进行量化积分去决定给哪个犯人予以减刑和假释,被判处自由刑的老年人由于年迈体弱,往往在挣劳动积分等方面处于劣势,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又人为设立减刑和假释比例,加之中国社区矫正的不成熟和不完善,国人法制观念落伍,假释犯人几乎被当作没有判处刑罚的人对待。鉴于假释在监狱外的犯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则往往归责不明,法院和监狱在决定适用假释时徘徊不决,监狱和法院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往往本着“可少假释一个,不用多担风险”的想法,使很多符合假释条件的犯人最终没有享受到这项优惠。
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则往往得不到犯人家属的配合,犯人家属基于经济因素和甩包袱的想法,往往对于符合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狱的再三劝说下,也坚决不签字,老年罪犯则也因此加重思想负担,这些情况都导致监狱行刑成本的增加。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和配套措施的出台。
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的,应该多适用非监禁刑,具体来说包括罚金易科刑和社区服务刑。罚金易科刑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可以设想在条文中具体这样规定:“根据老年人犯罪的事实和老年罪犯的人格以及身体状况,对于老年人犯罪判处自由刑并非必要时,可以易科为罚金刑。按照自由刑的刑期决定罚金的数目,一日自由刑相当于一单位日罚金。如果根据案件性质认为判处社区服务刑更为适宜,可以附加判处社区服务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