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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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出新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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