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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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规定较为笼统,司法解释也未对其进行有效补充,影响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本文拟在介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基础上进行分析探讨,以期能够发现不足并提出一些合理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检察机关
  一、引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起诉裁量权,实现了审前案件的程序分流,减轻了法院的诉累,也使犯罪嫌疑人早日摆脱了诉讼负担,为有效惩罚罪犯、保障人权开辟了新途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一项新近出现的制度,它最早出现在德国日本等国家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顺应了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从四个方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设置:(1)适用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未成年人,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更好地践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方针;(2)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犯罪大多比较严重,不适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大多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罪名中,涉嫌其他章节的犯罪的比例较低;(3)决定机关为检察机关,此处与另外三种不起诉不同,其他三种类型的不起诉决定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遵照执行,而附条件不起诉并未明确具体的决定主体,在实践中一般也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4)刑罚要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只适用于轻罪案件,体现了我国对初步试行该项制度的谨慎态度
  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不是最高法定刑,而是需要检察官根据办案经验进行主观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性;(5)决定的程序要求,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将有可能对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工作绩效考核工作产生直接影响,也与被害人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在作出该项决定以前要听取上述双方的意见。
  三、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一)与酌定不起诉界线不明
  根据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三、四、五章的罪名,同時犯罪情形又比较轻微时,对两者的适用就可能出现争议。而且《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都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具有选择权,适用范围很不明晰,这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笔者认为,当两者出现交叉时,应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因为相较于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效力具有较大的确定性,可以减少涉罪犯罪嫌疑人的诉累;另外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讲,还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或被起诉的焦虑状态。
  (二)适用条件过于严苛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六个适用条件,包括适用的对象、罪名、刑罚、程序条件及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同意。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应对象扩大到所有的轻罪犯罪嫌疑人,而不仅限于未成年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缓刑规定,将其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于该条文中确有悔罪表现这一要件,刑诉法规定的过于笼统,需要相关立法和实务部门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增加一些可行性的客观标准。
  (三)限制性义务规定太抽象
  《刑事訴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但该款规定仅仅只有四项内容,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8条虽然进行了一些细化,但仍不具有针对性。有必要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进一步细化被考察人应当遵守的限制性义务,结合被考察人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义务,除了需要遵守立法规定的四项义务以外,还需要负担以下积极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向国库公益性社团提交一笔财产;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社会公益性服务和义务劳动,与社会接轨须接受社区矫正等选择性义务。
  (四)监督制约机制缺乏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监督救济权,起到了一定的制约效果,但仍有不足。首先,外部监督力度不够被害人利益之保护,乃传统刑事诉讼中最弱的一环。附条件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法律赋予了异议被害人事后申诉的权利,但剥夺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虽然规定了必须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何时听取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听取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次,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缺乏,检察机关内部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难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形成有效的监督,对于是否需要听取法院的意见,立法对此并无任何规定。从外部监督来看,应当强化被害人的权利,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应事先征得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后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具有禁止再诉的效力。而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不起诉有意见的,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事后要及时对意见进行考察核实。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来看,可以适当地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上级备案制度;还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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