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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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明确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突袭性裁判。但我国证据交换程序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应在立法阶位、证据交换程序规则体系、证据失权制度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举证
  一、引言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应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而为,在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下,当事人各方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相互交换证据的一项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积极意义有四点:1.有助于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对方主张与拥有的证据,让各方当事人知己知彼,便于平衡利弊,促使当事人之间取得共识,进而相互谅解。2.有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收集证据、提供证据,树立强烈的证据意识。3.在由法官或者其他人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情况下,可以将合议庭其他成员从繁琐的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以便处理其他事务或者案件,从而节省诉讼资源。4.有利于法院抓住争议焦点,精准判断是非,节省开庭时间,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践上加强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非常必要,该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科学的程序规则,而且需要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保障。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阶位较低,规范性不足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已涉及证据交换,但只有两条,且其中一条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因此,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的《证据规定》仍然是我国证据交换的实质性法律依据,阶位顯然较低,且包括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致使其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不足。
  (二)可操作性不强
  《证据规定》虽对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主持主体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规定,但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1.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证据规定》第37条将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证据较多,复杂疑难案件,实践中如何认定,完全凭法官裁量,不利于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矛盾。2.主持者不明确。《证据规定》虽然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对审判人员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未做出明确界定,究竟是由合议庭还是立案庭的审判人员组织交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
  (三)未建立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要想保证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必须有行之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作保障。《证据规定》确立了法定证据失权制度,即只要当事人逾时举证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质证的外,法院不再接受,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这一严厉后果,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也不利于案件的发现真实。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的法定失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修改酌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虽然这对减消失权后果给实体公正造成的冲击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如何判断理由不成立,标准是什么;法院根据何种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如何区别适用逾期舉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既没规定罚款的上线,也未规定下线,费用制裁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效果分离,背离了设立证据交换程序的立法初衷。
  三、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证据交换的立法阶位
  《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为了保证证据交换的效用,应提高民事证据交换规则体系的立法层次。出台《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规则写进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保证证据交换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二)完善证据交换程序规则体系
  1.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应将证据交换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除所有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以及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包括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庭前交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不公开审理,所有的证据依然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密、涉私的证据也应当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但应当采取特殊的措施,即保证让对方当事人知悉又不外泄。
  3.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证据规定》没有对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明确规定,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如果当事人庭前提出撤诉、和解等主张,合议庭法官就可以及时进行处理,以致分流不需要进入庭审的案件,加速诉讼节奏,是两害相比取其轻的理性选择。
  (三)界定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
  《证据规定》未规定证据交换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从而导致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困境。对于证据交换不的原因,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消、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对此,可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第115条、116的规定,区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并施以制裁措施。当事人拒绝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时,法院亦可发出强制参加证据开示的命令,经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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