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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制度。该模式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高效、便捷、安全的需要,应该在反思借鉴基础上,构建构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
(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交易的效率与便捷的思想密切相关。
(二)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通常情况下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特定的情形具体有三种情形1.在一定期间内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超过法定的期间,遗失物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等,但它们对法定期间长短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为2年,法国为3年,瑞士为5年,在此期间,遗失人可以向占有该物的人请求返还该物;但超过此期间的,受让的占有人便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2.特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瑞士、德国等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遗失物是不记名证券及货币特殊的遗失物,即便是所有人丧失特定遗失物的占有不是经其同意,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特定遗失物的所有权。3.遗失物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进行转让的,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三)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日耳曼法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方面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进行区分,规定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继承了该模式,规定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不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我国应持价值选择之建议
反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对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我国应是将其依旧赋予给原所有人,即如果遗失物未在市场上发生流转,则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原所有人,如果发生了流转,则会分出两种情况。其一,原所有人在两年期限内,可以向受让人返还遗失物且不需要给予相等对价,受让人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但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出于市场的公信力,原所有人须得向受讓人支付相等价款才可收回遗失物,原所有人所支付的价款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原所有人也可以不向受让人追回遗物,而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损失。其二便是超过两年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市场的公信力,遗失物的所有权此时应当归于善意第三人,原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回。
遗失物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也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让人可以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交易,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交易客体的所有权,即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了交易安全若不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结果就违背了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再者,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追求的是市场交易迅速、高效、安全及利益平衡。每次交易受让人都要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彻底地调查了解,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买方的积极性,限制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遗失物适用完全善意取得制度,平衡不同的价值选择,最终将立法的天平向交易安全这边倾斜。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
(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交易的效率与便捷的思想密切相关。
(二)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通常情况下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特定的情形具体有三种情形1.在一定期间内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超过法定的期间,遗失物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等,但它们对法定期间长短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为2年,法国为3年,瑞士为5年,在此期间,遗失人可以向占有该物的人请求返还该物;但超过此期间的,受让的占有人便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2.特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瑞士、德国等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遗失物是不记名证券及货币特殊的遗失物,即便是所有人丧失特定遗失物的占有不是经其同意,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特定遗失物的所有权。3.遗失物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进行转让的,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三)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日耳曼法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方面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进行区分,规定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继承了该模式,规定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不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我国应持价值选择之建议
反观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对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我国应是将其依旧赋予给原所有人,即如果遗失物未在市场上发生流转,则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原所有人,如果发生了流转,则会分出两种情况。其一,原所有人在两年期限内,可以向受让人返还遗失物且不需要给予相等对价,受让人受到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但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的,出于市场的公信力,原所有人须得向受讓人支付相等价款才可收回遗失物,原所有人所支付的价款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原所有人也可以不向受让人追回遗物,而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追回损失。其二便是超过两年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市场的公信力,遗失物的所有权此时应当归于善意第三人,原所有人受到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回。
遗失物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也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让人可以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交易,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交易客体的所有权,即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了交易安全若不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结果就违背了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再者,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追求的是市场交易迅速、高效、安全及利益平衡。每次交易受让人都要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彻底地调查了解,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影响买方的积极性,限制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建立遗失物适用完全善意取得制度,平衡不同的价值选择,最终将立法的天平向交易安全这边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