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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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近年来社会中见危不救行为频繁出现,法学界也越来越关心这一亟待解决的难题。有的学者建议通过刑事立法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来扭转社会不良风气,但仅仅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并不见得能够实现其预期效果。见危不救行为究竟能否入罪化,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道德问题,将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化,这种做法国外一些国家也实践过,但实际操作难度之大导致最终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若要彻底解决见危不救这一社会难题,改良社会风气,还须将法律、社会保障、道德宣传等手段相结合,构建一套完整的问题解决方案。
  关键词 见危不救 入罪 道德
  基金项目:本文系重庆人文科技学院2015年度校级科研教改项目“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促进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5CRKXJ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负责人:宋晨辉。
  作者简介:宋晨辉,重庆人文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92-02
  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可行性概述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述
  见危不救行为根据身份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特定身份的见危不救,即负有特定职责或由先行为引起的义务或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第三人遭遇危险时有责任相救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另一种是普通身份的见危不救,即没有特定职责或先行为引起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第三人遭受危难时不予救助的行为。由于特定身份的见危不救已有相关法律规范,本文在此讨论的重点是作为普通身份的公民在见危不救时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见危不救指的是普通身份的主体在第三人处于危难之时,能够予以救助,同时本身利益不会遭受损害时,而不予救助,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可行性争议
  目前法学界关于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入罪的观点分为两种:
  1.见危不救行为应当入罪。首先,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具有紧迫性、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见危不救事件频发,已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亟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尽管见危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但将道德行为法律化是有先例的,我国古代以及国外都有类似做法;
  其次,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调整范畴。见危不救不仅仅是对受害第三人的单方损害,也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破坏。见危不救者不仅漠视他人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也抛弃了传统美德。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传承民族美德,需要刑法的强硬手段。
  2.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我国目前还不适合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无论是从我国国情现状分析还是从法学理念考虑。贸然设置见危不救罪不仅会加重公民的义务,还会产生相反的社会效果。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条件还未充足。
  综上所述,虽然赞成见危不救入罪和反对见危不救入罪双方观点相反,但是关于见危不救行为频繁发生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却是亟待解决,刻不容缓。本文观点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
  二、 见危不救行为不应入罪的法学分析
  (一) 受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影响,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承,导致国人个人权利意识的缺失,封建皇权专制下的旧中国极度压抑国人的个性,而道德弘扬和提升的关键在于国人对真善美的辨别和认识,而不是盲目地服从。改革开放以后,不少国人迷失在经济浪潮的来袭中,金钱至上、享乐主义等观念充斥在生活的各个角落,与此对应的是对道德领域的漠视,有些人为了个人利益甚至可以将道德弃之不顾。国人道德水平的提高需要社会引导、教育宣传等手段循序渐进地改变,这段时期或许会很长。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只能保证最低限度道德的实现,无法干预更高领域的道德行为。见义勇为和见危不救作为国人的两种高水准道德选择,法律无法强制干预。如若强行入罪化,只会拔苗助长,适得其反。
  (二)受道德和法律调整界限制约,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见危不救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并非是一种法律义务。道德和法律具有天然的界限,贸然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只会适得其反。美国法学家朗·L·富勒将道德层次分为“义务道德”和“愿望道德”。义务道德行为属于能够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愿望道德行为则属于人们出于自身对社会事件的认识和评价做出的判断和实践,不能用法律进行评判,比如见义勇为或见危不救就属于愿望道德。法律作为社会道德最低限度的保证,注定了不能干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将见危不救入罪化,必定引发社会道德恐慌。梁治平在其《寻求自然中的和谐》中提到:“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道德所蒙受的损害就必定是致命的。”
  (三)受刑法理念及原则限制,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们从事有违最低道德限度的行为,并不能强令人们高风亮节、见义勇为,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最终手段更不能随意扩大其控制范围。学界一致认为刑法应遵从其谦抑性,刑法学家陈兴良指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对于某些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国家才能使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果依靠民法、行政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能够有效制止的话,就不需要刑法调整,没有人希望生活在一个严刑峻法的国家。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化以期扭转世风日下的社会风气,这种偏激立法行为不仅不会有效预防和整治见危不救的现状,反而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英国边沁曾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四)受操作可行性和可期待效益约束,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首先,见危不救入罪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一,刑事责任难以确定。刑事立法应准确确定刑事责任人,在受害人需要救助的现场可能存在多人围观,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将导致责任追究陷入困境。
  第二,见危不救证据难以固定。刑事立法应准确固定犯罪证据,在见危不救场合如何提取、锁定犯罪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都存在困难重重。
  第三,见危不救入罪化所需成本投入巨大。对于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投入公共资源,而针对见危不救罪所需的公共资源投入尤其巨大。我国见危不救行为频发,涉及人群广泛,地域辽阔,取证坎坷,量刑困难等,种种现象都表明见危不救入罪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但即使我国现状允许加大投资力度,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吗?
  其次,见危不救入罪化难以实现所期待的社会效益。
  第一,见危不救入罪立法目的和实际效果或许背道而驰。社会生活中,有些人遇到他人陷入危险之时,初衷或许是上前施救,但考虑到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后果后,为避免可能惹上的刑事责任选择迅速离开现场。立法目的本意是鼓励人们见危救助和见义勇为,但无形中反而打消了人们最后的善行义举。
  第二,见危不救入罪无法提升国人的道德水平。法律并非万能,提升国人道德水平,鼓励见义勇为行动,应从矛盾的根源找寻解决办法。道德水平的提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保障的完善,法律知识的宣传,全社会广泛的参与等等手段相结合。泛刑法化的急功急利手段只会让国人生活在恐慌之中,自己的安全尚且不能保证,何来对他人伸出援助之手。
  综上所述,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就算强行以立法形式通过,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重重困难,而且实际社会效益有可能完全相反。美国明尼苏达州曾设立见危不救罪名,但这条法规从未被执行过;我国澳门地区也有类似规定,但法院从未做出过类似判决。
  三、 解决我国见危不救行为之法律途径
  (一)建立健全民事及行政法律法规保护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双方利益
  首先,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立法形式确保救助者的权益保护,在救助者施救之后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金钱奖励、公开表彰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正面宣传引导作用;如果遇到被救助者受益后反咬一口,诬陷救助者的情形,应对被救助者进行训诫、罚款、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的惩罚,让公众引以为戒,避免救助者又做好事又寒心。
  其次,增加《侵权责任法》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救助者免于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条款,救助者在施救过程或许会对被救助者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如果是疏忽所致,那么救助者就应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相反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还应增加救助者受偿的条款,救助者如果在施救时付出了一定代价或遭受一定的损失,那作为受益的被救助者也应予以进行补偿。
  最后,增加《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见危不救的处罚条款。在他人明显陷于重大危险之中时,无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的人能够进行施救而不予施救,且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应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处罚方式可以使训诫、罚款,甚至是行政拘留。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落实救助者和被救助者双方利益
  首先,完善救助者社会评价制度。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有可能人身财产受损,也有可能救助后遭遇被救助者诬陷,及时公正地给予救助者客观肯定的评价是保护救助者权益的关键所在。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在见危施救行为发生后快速准确地对救助者进行客观评价,对救助人遭受的损害或损失予以补偿,以保障救助者的合法权益,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
  其次,完善救助者社会激励制度。以立法形式落实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以示对其行为的肯定和表扬,具体操作中应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施救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救助者进行及时救助和关怀,并对见义勇为事迹进行宣传。
  再次,完善被救助者社会救济制度。被救助者在遇难后有可能找不到施害人,通过立法明确地方政府或基层组织应及时为被救助者提供救济。地方政府可以针对被救助者设立救济基金会,通过对基金会工作的引导和协调,动员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社会救济工作中来,保证被救助者获得及时救助。
  最后,完善被救助者惩罚制度。被救助者接受救助后如果诬陷救助人员,地方政府在查清事实后应对被救助人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训诫、赔礼道歉等,甚至可以将被救助者的行为记录在社会诚信系统,以多方位的惩罚措施保障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道德和法律意识宣传根治见危不救现象
  见危不救行为归根结底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彻底扭转见危不救的不良风气,最终还是要从道德领域着手。主流媒体可以通过电视、网络、广播等形式向公众传播见义勇为的正面事迹和典型案例,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学校通过对学生的正面引导和教育,大力提倡见义勇为行为,在学生群体中形成良好的助人为乐风气;各地单位也可以评选树立见义勇为的模范榜样,进行宣传和学习,让公众认识到见义勇为行为的荣誉。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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