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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读到的几篇文章,不知什么原因,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个税起征点(即免征额)调整的必要性。应该承认,我国现行个税的确是一个有明显缺陷的税制,不只是调整一个起征点就可以达到完善的,但也应该看到,在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2000元的个人收入水平,在中西部的一些地方可以成为高收入者,而在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超大城市,也就是解决个温饱。忽略了这个因素,空谈什么“穷人”、“富人”,对谁有利还是没利,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
一般说,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居民为维持工作、生活的消费支出也就越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也就应该相应设计得高一些才合理。这么大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一刀切地弄一个免征额标准,北京的穷人缴的税可能比西部地区的富人要多得多,明显的不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对之应该拥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和一定的浮动范围。应根据价格指数调整个税的免征额标准,建立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级距、费用扣除等与价格指数(通货膨胀)之间的联动机制和弹性空间,由地方根据当地的经济增长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不过,在目前情况下,如果由各地自行决定征税标准,每个人当然希望按照高收入地区的标准缴税,又难以阻止跨省区的收入支付行为,还是会导致新的不公平。看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在基本消除了地区差距之后才有可能。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免征额标准其实是个税改革中最简单的问题,但在我们这里却变得异常复杂。我国实行的是总收入减去固定的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办法,但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未考虑到不同纳税人的赡养人口负担、子女抚养及教育负担、医疗费用、住房购置费用负担等因素,没有考虑按照最低生活水平线开支抵扣个人所得税。这些大头费用,过去很多都是由政府承担的,现在,这些费用转由个人承担,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笔钱留给个人,在税前予以扣除。而增加这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也就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的提高。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面,英国的扣除项目以规定细致而著称,有人口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子女税收宽免、工薪家庭税收宽免等。这些宝贵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在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时候作为借鉴。
可以考虑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区分为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两大类。必要费用是个人为取得收入而必须支付的费用;生计费是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赡养人口基本生活的最低费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恰恰是这两项居多,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这样区分后,还应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如实行教育扣除、残疾人扣除、住房扣除等等。政府在进行住房制度、教育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时,应充分考虑纳税人将因此而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哪些费用支出是民众实实在在逃避不了的负担,这些负担应当也必须纳入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之中。
以住房私有化改革为例,由于政府取消了福利分房政策,居民就需要支付一笔数额相当大的费用来购买住房,可是税制的设计者们竟完全忽略了这个问题,人们的这项消费支出没有被计入免征额之内。其实稍微用点心就可以计算出,将一个时期内的住房价值平均分摊到劳动者的整个工作期,大致就可以得出个人收入每月有多少需要用于购房的还本付息支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就是多少。我不明白,这么长时间过去了,对这个涉及亿万民众切身利益的大问题,税收的决策者们怎么就这么“不上心”呢?
再看居民家庭的教育消费支出,如今,不管是小学、初中、高中,还是大学,甚至研究生教育,都已经构成居民消费的最大项目、也是最大生活负担之一,应当被计算到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之中。应根据纳税人家庭教育消费的支出的额度,将其分摊到其所供养的子女的整个工作期内,纳入个税的免征额。一直有人认为,个税免征额应仅考虑义务教育阶段的支付,至于高中、大学教育,已超出义务教育范围,不应纳入个税免征额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试想,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家庭没钱供养自己的子女上高中、大学,还谈得上什么国民素质、公民社会和现代教育呢?
公民个人是社会保障的受益者,享受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缴纳保险费,但现在的情况让人感觉社保中个人承担的部分越来越重了。部分企业单位把自身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转嫁到职工头上,由职工全额承担。而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以房养老”说法,则更是由居民个人几乎完全承担了养老保障,大大加重了居民个人的负担,政府则部分逃避了社会保障的义务。农村的情况更加严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享受的国家给予的退休金、公费医疗、福利住房、粮食和副食补贴等待遇,农民都享受不到。缺乏社会保障与农民支付不起保险费两个因素合在一起,已经构成农民返贫的重要原因。显然,确定个税的扣除标准时,也应当把居民个人交纳保险费的部分考虑进去。
调整现行个税的减免项目和标准,还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考虑。近来一直有专家主张取消对福利费、退休工资的免税,增加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的免税规定。本人不认同这样的建议。院士、资深院士身处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较高层次上,不必承受沉重的赡养负担,一般也无后顾之忧,而指望低微的福利费和退休工资维持生计基本上都是中低阶层,这样的调整只会给已经严重分化的贫富差距火上浇油,毫无益处。院士应当照章纳税,而普通民众应当照常免税,这没有什么不对。不过,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鼓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对省部级以上奖金的免税是可以考虑的。此外,国家赔偿法早在1995年就已作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现行税法于此却是一个空白,摆明了的制度缺陷,应当作出补救,增加对国家赔偿金予以免税的规定。还有,失业问题无疑已经成为目前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下岗、失业大军,生存面临威胁。决策者们应当密切关注这个社会现实,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能够维持在最低保障线之上的一个较为理想的水平上,在个税法案中增加“个人因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免税规定。
在个税改革问题上,笔者看法是,主张免征额和税前扣除标准问题先行,给予足够推进力,力争在此次人代会上达成较高水平的共识,意图就是率先解决对民众影响最大的问题和民众呼声最高的问题,使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负切实有所降低。当然,即使免征额标准如我们希望的调整到3000元以上,也只是对现行税法的一次调整而已,仍然达不到调节收入水平的层次,还需要对它做进一步的“外科手术”式的改革。
一般说,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居民为维持工作、生活的消费支出也就越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也就应该相应设计得高一些才合理。这么大的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一刀切地弄一个免征额标准,北京的穷人缴的税可能比西部地区的富人要多得多,明显的不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对之应该拥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和一定的浮动范围。应根据价格指数调整个税的免征额标准,建立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级距、费用扣除等与价格指数(通货膨胀)之间的联动机制和弹性空间,由地方根据当地的经济增长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不过,在目前情况下,如果由各地自行决定征税标准,每个人当然希望按照高收入地区的标准缴税,又难以阻止跨省区的收入支付行为,还是会导致新的不公平。看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在基本消除了地区差距之后才有可能。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免征额标准其实是个税改革中最简单的问题,但在我们这里却变得异常复杂。我国实行的是总收入减去固定的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办法,但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未考虑到不同纳税人的赡养人口负担、子女抚养及教育负担、医疗费用、住房购置费用负担等因素,没有考虑按照最低生活水平线开支抵扣个人所得税。这些大头费用,过去很多都是由政府承担的,现在,这些费用转由个人承担,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笔钱留给个人,在税前予以扣除。而增加这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也就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标准的提高。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面,英国的扣除项目以规定细致而著称,有人口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子女税收宽免、工薪家庭税收宽免等。这些宝贵的经验可以供我们在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时候作为借鉴。
可以考虑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区分为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两大类。必要费用是个人为取得收入而必须支付的费用;生计费是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赡养人口基本生活的最低费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恰恰是这两项居多,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这样区分后,还应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如实行教育扣除、残疾人扣除、住房扣除等等。政府在进行住房制度、教育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时,应充分考虑纳税人将因此而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哪些费用支出是民众实实在在逃避不了的负担,这些负担应当也必须纳入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之中。
以住房私有化改革为例,由于政府取消了福利分房政策,居民就需要支付一笔数额相当大的费用来购买住房,可是税制的设计者们竟完全忽略了这个问题,人们的这项消费支出没有被计入免征额之内。其实稍微用点心就可以计算出,将一个时期内的住房价值平均分摊到劳动者的整个工作期,大致就可以得出个人收入每月有多少需要用于购房的还本付息支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就是多少。我不明白,这么长时间过去了,对这个涉及亿万民众切身利益的大问题,税收的决策者们怎么就这么“不上心”呢?
再看居民家庭的教育消费支出,如今,不管是小学、初中、高中,还是大学,甚至研究生教育,都已经构成居民消费的最大项目、也是最大生活负担之一,应当被计算到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之中。应根据纳税人家庭教育消费的支出的额度,将其分摊到其所供养的子女的整个工作期内,纳入个税的免征额。一直有人认为,个税免征额应仅考虑义务教育阶段的支付,至于高中、大学教育,已超出义务教育范围,不应纳入个税免征额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试想,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家庭没钱供养自己的子女上高中、大学,还谈得上什么国民素质、公民社会和现代教育呢?
公民个人是社会保障的受益者,享受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缴纳保险费,但现在的情况让人感觉社保中个人承担的部分越来越重了。部分企业单位把自身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转嫁到职工头上,由职工全额承担。而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以房养老”说法,则更是由居民个人几乎完全承担了养老保障,大大加重了居民个人的负担,政府则部分逃避了社会保障的义务。农村的情况更加严重,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享受的国家给予的退休金、公费医疗、福利住房、粮食和副食补贴等待遇,农民都享受不到。缺乏社会保障与农民支付不起保险费两个因素合在一起,已经构成农民返贫的重要原因。显然,确定个税的扣除标准时,也应当把居民个人交纳保险费的部分考虑进去。
调整现行个税的减免项目和标准,还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考虑。近来一直有专家主张取消对福利费、退休工资的免税,增加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的免税规定。本人不认同这样的建议。院士、资深院士身处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较高层次上,不必承受沉重的赡养负担,一般也无后顾之忧,而指望低微的福利费和退休工资维持生计基本上都是中低阶层,这样的调整只会给已经严重分化的贫富差距火上浇油,毫无益处。院士应当照章纳税,而普通民众应当照常免税,这没有什么不对。不过,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鼓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对省部级以上奖金的免税是可以考虑的。此外,国家赔偿法早在1995年就已作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现行税法于此却是一个空白,摆明了的制度缺陷,应当作出补救,增加对国家赔偿金予以免税的规定。还有,失业问题无疑已经成为目前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下岗、失业大军,生存面临威胁。决策者们应当密切关注这个社会现实,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能够维持在最低保障线之上的一个较为理想的水平上,在个税法案中增加“个人因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免税规定。
在个税改革问题上,笔者看法是,主张免征额和税前扣除标准问题先行,给予足够推进力,力争在此次人代会上达成较高水平的共识,意图就是率先解决对民众影响最大的问题和民众呼声最高的问题,使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负切实有所降低。当然,即使免征额标准如我们希望的调整到3000元以上,也只是对现行税法的一次调整而已,仍然达不到调节收入水平的层次,还需要对它做进一步的“外科手术”式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