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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将投资收益和主动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这甚为合理。但是,对于孳息的归属却不加区分的认定为个人财产,这对于为孳息的产生作出贡献的一方,甚为不公。因而,关于孳息的归属,值得进一步商榷。
关键词 孳息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协力
一、孳息的含义及归属
孳息一词源于罗马法,是与原物相对应而存在的。原物是指作为本体而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可产生新物的物;孳息则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物。
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树上采摘下的果实、动物产出的幼崽及其它依通常用法所得的出产物。与天然孳息相对的是法定孳息,根据罗马法,法定孳息系指原物被他人使用时,根据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给付的代价,如房屋的租金和借款的利息。
关于孳息的归属,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引发的问题
1、该条导致立法冲突
《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规定为个人财产,而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与孳息是存在混同的。例如,夫妻共同经营一方婚前的养殖农场所产出的幼崽,这些动物幼崽既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也属于利用个人财产所进行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此,依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这些收益就属于个人财产;而若依据《婚姻法》第17条,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2、该条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易导致不公。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①即一方获得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此规则贯穿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始终。因此,如果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于个人所有,将有违反“夫妻协力”原则之嫌,更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3、该条对孳息不予区分,笼统的将其和自然增增值一并归为个人财产,有违法律之严谨性与合理性。
孳息即原物所生之物,而自然增值则指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导致价值增长,财产所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是原本价值的自然延伸。因此,孳息与增值的区别在于是否与原物相分离,与是否付出劳动并无关系。并且不管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其取得皆含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力,因而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
三、孳息归属之国内学说
(一)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之归属,学界有很多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共同财产说。该学说主张: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孳息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理由在于这是婚后财产共同制的要求。有学者指出:“一方享有另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者增值,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正是这种身份关系使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一般共同财产。”②
2、个人财产说。该学说主张该孳息应归于个人。
3、部分共同部分个人说。该说主张要对孳息地归属区别对待,但根据具体的划分标准又形成不同观点。其一,根据孳息的性质加以区分。主张“除与证券有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的归属于共同财产。③”其二、以家庭需要为标准。确实必须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属于共同所有;对那些并非必需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必需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属于个人财产。因为,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以利息维持生活的现象,为公平起见,应将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④其三、以有无贡献作为标准。学者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是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的,归为共同财产,否则为个人财产。⑤
(二)评析
1、个人财产说的观点太过于片面。将孳息全归于个人所有,完全忽视另一方为孳息的取得所付出的劳力,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
2、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这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孳息的性质加以区分,该学者以婚前持有的有价证券不需要婚后的投入为由而将其归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存款婚后所得的利息也无需后续的投入。但银行存款不属于有价证券。根据该观点,银行存款的利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债券利息则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这两种利息都无需后续的投入,但却区别对待,实为不当。第二种观点,以是否为家庭基本需要为标准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针对不同的家庭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人而言,其家庭基本需要也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司法认定上的困难。第三种观点以劳动贡献作为划分标准。该观点目前备受推崇。贡献说是指在认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时,要将夫妻一方为该孳息的取得所付出的时间、智力、劳动、金钱作为重要因素进行考量。如果该孳息的取得与另一方支付的时间、智力、金钱密不可分,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⑥
对于该种学说,笔者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如下:(1)“贡献说”不但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而且其适用将导致资本优于劳力得到保护的不公平待遇。按照贡献说这一观点,夫妻一方对孳息的产生必须有实际的行动,如生产经营活动;言语上、精神上的支持鼓励是构不成法律上的贡献的。这显然不同于“夫妻协力”原则,夫妻协力并不要求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只是一方参与了生产,也被认为与对方的协力不可分。(2)实践中“贡献的程度”无法认定。贡献说要求贡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对孳息的取得密不可分。但是,贡献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对“贡献程度”的认定就成为一大难题。如果规定的过高,则会使大部分配偶的的行为因构不成法律上的贡献而得不到孳息的共有,这会严重打击他们劳动的积极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如果规定的过低,则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
四、笔者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当今,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已经成为当今夫妻财产立法的趋势。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在一个终审裁判中就确立了离婚财产的“公平分配”规则。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共同体的维护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越来越多的国家侧重于保护前者。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同时兼顾个人权利的保护。依据这一理念,我们应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孳息归为夫妻共同所有。
注释:
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J].法学,2010(12).
刘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认识及施行中的难点探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41.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38.
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J].法学研究,2003.
邱晓虎,李砚.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J].2011.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
[2]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利益的归属[J].当代法学,2008,5.
[3]许莉.我国鼓起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10.
[4]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J].法学,2010.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孳息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协力
一、孳息的含义及归属
孳息一词源于罗马法,是与原物相对应而存在的。原物是指作为本体而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可产生新物的物;孳息则是从原物本体中产生的物。
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树上采摘下的果实、动物产出的幼崽及其它依通常用法所得的出产物。与天然孳息相对的是法定孳息,根据罗马法,法定孳息系指原物被他人使用时,根据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给付的代价,如房屋的租金和借款的利息。
关于孳息的归属,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引发的问题
1、该条导致立法冲突
《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规定为个人财产,而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与孳息是存在混同的。例如,夫妻共同经营一方婚前的养殖农场所产出的幼崽,这些动物幼崽既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也属于利用个人财产所进行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此,依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这些收益就属于个人财产;而若依据《婚姻法》第17条,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2、该条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易导致不公。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①即一方获得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此规则贯穿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始终。因此,如果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归于个人所有,将有违反“夫妻协力”原则之嫌,更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3、该条对孳息不予区分,笼统的将其和自然增增值一并归为个人财产,有违法律之严谨性与合理性。
孳息即原物所生之物,而自然增值则指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导致价值增长,财产所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是原本价值的自然延伸。因此,孳息与增值的区别在于是否与原物相分离,与是否付出劳动并无关系。并且不管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其取得皆含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力,因而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
三、孳息归属之国内学说
(一)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之归属,学界有很多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共同财产说。该学说主张: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的孳息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理由在于这是婚后财产共同制的要求。有学者指出:“一方享有另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者增值,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正是这种身份关系使夫妻共同财产不同于一般共同财产。”②
2、个人财产说。该学说主张该孳息应归于个人。
3、部分共同部分个人说。该说主张要对孳息地归属区别对待,但根据具体的划分标准又形成不同观点。其一,根据孳息的性质加以区分。主张“除与证券有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的归属于共同财产。③”其二、以家庭需要为标准。确实必须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属于共同所有;对那些并非必需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必需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属于个人财产。因为,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以利息维持生活的现象,为公平起见,应将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④其三、以有无贡献作为标准。学者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是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的,归为共同财产,否则为个人财产。⑤
(二)评析
1、个人财产说的观点太过于片面。将孳息全归于个人所有,完全忽视另一方为孳息的取得所付出的劳力,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
2、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这种观点也有其局限性。第一种观点主张以孳息的性质加以区分,该学者以婚前持有的有价证券不需要婚后的投入为由而将其归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存款婚后所得的利息也无需后续的投入。但银行存款不属于有价证券。根据该观点,银行存款的利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债券利息则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这两种利息都无需后续的投入,但却区别对待,实为不当。第二种观点,以是否为家庭基本需要为标准具有明显的缺陷。因为针对不同的家庭在不同的时期对不同的人而言,其家庭基本需要也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司法认定上的困难。第三种观点以劳动贡献作为划分标准。该观点目前备受推崇。贡献说是指在认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时,要将夫妻一方为该孳息的取得所付出的时间、智力、劳动、金钱作为重要因素进行考量。如果该孳息的取得与另一方支付的时间、智力、金钱密不可分,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⑥
对于该种学说,笔者持否定的态度。理由如下:(1)“贡献说”不但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而且其适用将导致资本优于劳力得到保护的不公平待遇。按照贡献说这一观点,夫妻一方对孳息的产生必须有实际的行动,如生产经营活动;言语上、精神上的支持鼓励是构不成法律上的贡献的。这显然不同于“夫妻协力”原则,夫妻协力并不要求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只是一方参与了生产,也被认为与对方的协力不可分。(2)实践中“贡献的程度”无法认定。贡献说要求贡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对孳息的取得密不可分。但是,贡献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对“贡献程度”的认定就成为一大难题。如果规定的过高,则会使大部分配偶的的行为因构不成法律上的贡献而得不到孳息的共有,这会严重打击他们劳动的积极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如果规定的过低,则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
四、笔者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当今,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已经成为当今夫妻财产立法的趋势。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在一个终审裁判中就确立了离婚财产的“公平分配”规则。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共同体的维护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越来越多的国家侧重于保护前者。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同时兼顾个人权利的保护。依据这一理念,我们应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的孳息归为夫妻共同所有。
注释:
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J].法学,2010(12).
刘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认识及施行中的难点探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41.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8.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38.
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J].法学研究,2003.
邱晓虎,李砚.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J].2011.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
[2]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得利益的归属[J].当代法学,2008,5.
[3]许莉.我国鼓起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究[J].法学论坛,2010.
[4]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J].法学,2010.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