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立法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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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证据立法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尤其在立法体例、相关制度的配套建设等方面体现了不足之处。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离不开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深入研究。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应该包含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正义价值论,从而来指导、完善当前的证据立法。
  关键词证据立法 证据法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司法正义价值论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53-02
  
  近些年,修订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据法律体系,已经成为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我国证据立法存在相当多的问题,证据立法的体例、相关配套制度等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我国证据立法的现状
  (一)证据立法的优点
  1.证据规则的立法稳步向前推进
  证据立法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应科学地统筹安排,有计划地推进。目前我国证据立法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首先有步骤、分阶段地先分别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三大诉讼法的证据制度,再经过多年的学术论证,然后由各专家组讨论是否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很多相关制度也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构建,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具体的取证、举证、质证程序进行了细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个司法解释予以了有限确立。”
  2.证据立法主要采用实质证据主义的立法模式
  形式证据主义,是“法律上须使审判官依据一定之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证据效力而下判断,故又称为法定证据主义。”实质证据主义,是依法官的内心确信来判断事实真伪,也可成为裁定证据主义或自由心证主义。我国的证据立法具有自己的特色,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应当依靠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忠实于事实真相等等。这些表明,我国的证据法并没有采纳形式证据主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人员判断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走向形式证据法模式。
  3.三大诉讼法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立法中,职权主义色彩和实体真实远淡于刑事证据立法。民事诉讼立法和证明理论越来越倾向于以高度盖然性作为其证明标准,充分强调辩论主义,法官调查证据的权限受到极大限制。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大诉讼法不同证明标准的确立是实事求是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二)证据立法的缺陷
  1.立法体例与相关法律协调问题
  证据法偏重于强调实体功能,忽视程序功能。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上,主要是与宪法和诉讼法之间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涉及到证据方面,过于笼统。而证据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也很少,而且过于程序化。
  目前,很多学者也尝试制定证据法,起草了建议稿,这些立法建议稿对证据法的目的与原则、证据的种类与形式、证明责任及证明负担的分配、证明标准等做了规定。有的学者主张证据法应列入诉讼法中,通过修改诉讼法的方式增加证据规则的内容,但更多的学者坚持证据法和诉讼法相分离的基本思想。我也赞同这个观点,因为证据的很多规则在三大诉讼法中是相通的,而证据法的调整对象是证据法的实体问题,因此,证据法并不是单纯的某部诉讼法的组成部分而应该单独立法。
  2.证据法条文本身配套制度设计不足
  由于证据立法条文本身的问题,导致相关制度、理念的失衡。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规定其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规定很不合理,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再如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证人基本上都是提供书面证言,法官也加以采纳。我认为,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仅仅只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其准确性和可靠性,该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性质,不宜作为证据采纳。此外,我国对证人的保护以及证人误工补偿等措施也疏于规定,因此证人出庭率极低也就不足为奇。
  3.重要的证据法规则的缺失
  证据法的相关规则是我国证据立法最为薄弱的环节。以亲属之间的作证义务为例,我国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为目标,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它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而且这种情况下证言真伪性要大打折扣。再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既难以确立,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却破坏了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
  二、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与我国的证据立法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对于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目前证据法学界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以及多元论等观点,但这些观点都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这些过去发生并不可能再现的事实,只能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去发现并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最终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认识到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我认为,绝对客观真实在诉讼证明上是不现实的,而若想达到法律真实,并不是那么困难。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为案件证明努力的程度。只有当有更多证据支持的事实被认定为裁判事实的时候,法官会支持他的主张,不管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
  (二)司法正义的价值论
  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既要遵循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主观认识客观的规律,又要遵循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规范,并且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体现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果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唯一的理论基础,容易忽视对其他价值的追求。我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正义的价值论,应该共同构成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司法正义,简而言之,就是程序正义与符合我国国情的实体正义的统一。如果牺牲实体正义必然会使司法正义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同样,如果单纯追求实体正义,则会漠视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
  程序正义的核心是强调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为此,应以程序正义的理念为指导,切实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坚持程序正义的主要表现是程序真实,即强调诉讼活动中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程序内的真实,不能逾越程序限定的范围,体现在证据上,应该更要严格具备法律限定的资格和条件。坚持程序正义也应当体现司法的效率性,比如举证时限规则,自认规则等。只有这样,才能将事实的发现置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当中,从而更好地完成证明任务。
  实体正义理论渗透到证据法的绝大多数条文之中。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法制建设发展迅猛,但是起步晚、法治理念较为落后。诉讼的最终目标应该是以符合正义要求的方式解决争端,因此在证据立法中应当体现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实体正义。因此,如何在证据立法中贯穿这些理念,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正义的价值论相结合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指导,是证据立法应该考虑的问题。
  三、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角度谈我国证据立法的完善
  证据立法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在此仅从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角度,选取几个重要证据制度来谈谈我对证据立法相关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证明标准
  盖然性即可能性的意思,“盖然性标准指按照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证明标准都需达到比民事诉讼诉讼证明标准更高的程度。
  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直接影响到了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心证的依据是双方展示证据的证明程度,只要达到足以使法官信服的程度即可。而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官以追求事实真相为目的,对于证明标准要求得较高一些。所以,证据立法应该在认识论的指导下,体现我国当前诉讼模式的特点。不仅如此,通过证据追求案件真实的情况下,还应在制度设计上突出程序的重要性,“在审理的过程中采取适当的方式,给败诉的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连败诉的一方也不得不承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从内心里信服法院的判决。”由此可见,确定证明标准还应该考虑到证据法的价值因素,既要坚持符合我国国情的实体正义,又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以程序正义作为其制度保障,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服判,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二)关于证人作证
  我国一直有以和为贵、以讼为耻的诉讼文化,其影响同证据立法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只要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论他与案件有何关系,都具有证人的资格。而在刑事诉讼中,一个人只要被认为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就都有义务充当证人。实际上,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证人出庭或不出庭作证,他所担心或考虑的不是法律的制裁,而是观念的惩罚以及由行政社会和熟人社会带来的法外制裁。这既是传统的中国,又是中国的传统。”很多国家普遍确立的证人特权规则,如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方面的规则,我国证据法几乎都没有确立。因此,证据法中关于证人作证问题的规定并不合理。我认为,我国的证据立法应该结合国情,考虑到传统伦理观念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对一些特殊证人的作证问题,做出富有人性化的规定,但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有所限制。
  (三)证据立法应该结合我国国情,体现司法正义的价值理念
  就文化传统而言,东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国法律强调伦理性,现代法治起步较晚,很多法官的法律素质偏低,以权谋私等现象在实践中不在少数;而西方很早就确立了法治的传统,从事法官执业的门槛较高,法官阶层的素质普遍较高。这些差异反映在证据法律规范上确实会因国情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特色。中国几千年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老百姓更重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让犯罪嫌疑人受到追究,而很少有人会关注司法机关采取的取证程序究竟是否合法。即使是被告人的家属,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维权,也会想方设法找关系,给法官送礼,希望获得较轻的刑罚。因此证据立法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当今国情。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正义的价值论这种理论基础的指导下,不断加以完善。
  
  注释:
  房保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中外法学.2007(2).
  [日]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
  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442.
  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69.
  汤维建.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法学评论.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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