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立法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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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法治国,前提是有法可依。这里的法,应该是良法。所谓良法,简言之,就是内部和谐,操着性强,体现公平正义,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反之,则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关键词良法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 交易成本 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2-01
  
  在市场经济被推向纵深的同时,立法活动趋于规模化。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求制度设计应合法、合理,操着性强,适应市场减少交易成本的要求。《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就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应运而生的产物。由于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缺陷,因而实践中操着性不强,致使交易成本较高,公平正义无法实现。本文欲以《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某些制度缺陷为载体,阐述二法之弊,期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法定废标之奇怪规定
  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某项投标或所有投标或整个招标活动被宣布为作废或无效,称之为“废标”。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废标的法定情形,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罗列了四种法定废标情形:(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这些法定废标情形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或邀请招标程序中才出现,当发生这些法定情况时才导致投标文件被否决或者遭遇拒绝,或者整个招投标活动被宣布为无效。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法定程序,却规定了废标的法定情形,极不严谨。好的法律应该促使交易成本尽可能地减少,而《政府采购法》前述所规定的这些废标法定情形正好与降低交易成本背道而驰。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享有废标权的主体,导致供应商遭受侵害后在诉讼中无法确定谁是被告。实践中,行使废标权的主体较为广泛,有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或招标采购人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主管相关行业的行政机关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评标委员会享有否决投标文件的权力,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评标委员会的否决权、推荐权、决定权等权力均来源于委托和授权。《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公共采购的法定主管机关,只是规定相关的行政机关。因此,这些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对公共采购的投标文件和整个招标活动都有权决定废标。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诉讼主体。
  二、《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法定废标情形与《招标投标法》存在严重冲突,破坏了法律应有的严谨、和谐
  (一)对供应商的准入存在冲突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该法没有像《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罗列的四种法定废标情形之(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规定。即没有明确必须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换句话说,两部法律关于“少于三个什么样的人”条件是不一样的。
  (二)行使废标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公平竞争
  废标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力,法律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和严格的条件,来控制采购主体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滥用废标权力,避免权力主体发生任意的侵权行为。无拘无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里的“可以”是法律授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力,“可以”否决,也“可以”不否决投标文件。由此而来,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做出这样的规定,权力寻租几率陡然加大,腐败的温床就会开始滋生。
  (三)《政府采购法》罗列的四项法定情形其任意空间太大,难以定性,导致操着性不强,权责不明
  首先,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两种情形即“专业条件”和“实质响应”,我们怎么解释,如何评判?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哪里?其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这一条款中的“违规行为”如何判断?“规”指的是什么?如果遭遇废标损失由谁承担。再者,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何谓“重大变故”?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主观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吗?还是其他的人为的主观因素?
  立法不仅是为了管理,更重要的是实现综合利益平衡,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只是立法例中的冰山一角,更多的矛盾需要致力于、忠诚于法律的同仁们在实践中以孜孜不倦、求真务实的精神去正视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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