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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快递合同法律性质应属第三人利益合同,通过给予收件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和诉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解决收件人遇到快件被损毁、遗失却投诉无门、索赔无据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快递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收件人
快递作为一种新兴的服务贸易活动,近年来一直呈现着迅猛发展的势态,在如今电子商务大繁荣大发展的时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角色。而快递公司的违法成本低直接导致了收件人权益被侵害的事件频发。本文将从第三人利益合同角度,通过厘清现今相关法律体系,重点分析快递合同是否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收件人权益保护的依据和方式。
一、现有法律规定下快递收件人权益救济途径的梳理
快递合同中,合同主体是签订快递合同的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收件人则是与合同利益相关的第三人。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仍然由债权人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此条,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1]由此来看,合同法将向债务人(快递公司)追责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寄件人),而非第三人(收件人)。事实上,此条规定的是“经由指令为给付”的行为,致收件人只能基于其与寄件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常为买卖合同)向寄件人追偿,而不能直接向快递公司请求索赔。但是在现实中,寄件人出于各种原因常常不愿意承担责任,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收件人的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侵权责任法》中对收件人的权益保护也并不周全。收件人能主张《侵权法》救济的前提是要获得交寄物品的物权,才可诉侵权之债。根据《合同法》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风险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这里的货交承运人不能视为《物权法》第23条的“交付”,23条的交付是占有的转移,买方必须取得实际意义上的占有(包括通过代理人或者辅助人取得占有)才行。在145条的场合,承运人不能认为是买方的受领辅助人,所以货交承运人不能认为是买方取得了占有,没有取得占有,没有实现交付,自然也不能认为买方取得了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货物在途期间的所有权仍属卖方。运输过程中一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买方(收件人)仍然没有物权请求权基础。
《邮政法》47条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此“限定赔偿”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快递公司服务松懈、缺乏责任心,甚至监守自盗的情况。过度强调邮政机关、快递公司的利益,忽视公众的利益,并非良法之治。
由此看来,依现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合同第三人(收件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作为交寄物品真正的所有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常常陷于投诉无门、索赔无据的尴尬境地,所以给收件人正名、赋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快递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2]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分为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并不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有学者将此种合同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有称为“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合同。此即上文所述《合同法》64条的规定。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受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3]
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羁束状态而言。[4]而利益第三人契约中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取得债权。此项涉他契约突破了罗马法上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不得为他人订约)原则,构成债之关系相对性的例外。快递合同中,要约人(寄件人)约使受约人(快递公司)向第三人(收件人)为给付,第三人在被告知快递公司、订单号等信息之后,产生信赖利益,可以直接向快递公司请求给付。收件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期待快递公司及时、完整地进行交付,从而真正获得快件的所有权。所以将快递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收件人信赖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这使得收件人取得权利具有正当性,允许收件人直接向快递公司求偿,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直接起诉,将大大简化诉讼环节,减少收件人的交易风险,增加其债权的受偿机会,为收件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保障。
在货到付款的快递合同中,有人会质疑快递合同若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何解释第三人承担义务,支付快递费用的情况,违反了民法中任何主体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原则。事实上,在订立快递合同的时候,通常买卖合同先存,合同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必然考虑运费承担的问题,因此收件人的义务乃其自担,并非他人擅自设定。
三、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构造
快递合同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快递公司、寄件人和收件人多方权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法律关系
快递企业与寄件人是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邮政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寄件人不得投递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物件,如实填写快递详单,配合快递企业进行验视等;快递公司则应当积极履行快件的验视义务,提醒寄件人仔细阅读快递详单各项格式条款,对快件进行文明分拣,确保快件及时、完好地交付收件人等。
(二)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关系
寄件人和收件人往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限于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能是保管、赠与等,但不影响快递合同的缔结和效力。若是由于寄件人的原因造成快件损毁的,收件人无权追责快递公司,而应向寄件人索赔。
(三)收件人和快递公司的关系
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收件人对于快递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1.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指的是收件人享有的直接请求快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好地将快件交付给自己的权利。如果遇到快递公司迟迟不派件,收件人可以要求快递公司尽快履行交付义务。
2.债权保护请求权
在遇到快件被损毁、遗失的时候,收件人可以选择向寄件人或者快递公司提起诉讼,但是请求权基础不同。选择寄件人是基于与寄件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而选择快递公司则是基于其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违反,侵害了收件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权利,收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主张债权保护请求权,可根据快件的实际损害程度请求损害赔偿。
四、小结
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内给收件人赋权是需要的。将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理而必要,明确了寄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和收件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了收件人索赔无据的问题。但同时,我们也质疑邮政法47条的合理性。47条的“三倍赔偿规则”是否已成为快递行业保护伞值得我们思考。面对快递行业、国家邮政的格式条款、限定赔偿,处于劣势地位的收件人应当得到法律公正、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72.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0-151.
[4]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5.
【关键词】快递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收件人
快递作为一种新兴的服务贸易活动,近年来一直呈现着迅猛发展的势态,在如今电子商务大繁荣大发展的时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角色。而快递公司的违法成本低直接导致了收件人权益被侵害的事件频发。本文将从第三人利益合同角度,通过厘清现今相关法律体系,重点分析快递合同是否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收件人权益保护的依据和方式。
一、现有法律规定下快递收件人权益救济途径的梳理
快递合同中,合同主体是签订快递合同的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收件人则是与合同利益相关的第三人。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仍然由债权人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此条,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1]由此来看,合同法将向债务人(快递公司)追责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寄件人),而非第三人(收件人)。事实上,此条规定的是“经由指令为给付”的行为,致收件人只能基于其与寄件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常为买卖合同)向寄件人追偿,而不能直接向快递公司请求索赔。但是在现实中,寄件人出于各种原因常常不愿意承担责任,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收件人的权利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侵权责任法》中对收件人的权益保护也并不周全。收件人能主张《侵权法》救济的前提是要获得交寄物品的物权,才可诉侵权之债。根据《合同法》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风险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这里的货交承运人不能视为《物权法》第23条的“交付”,23条的交付是占有的转移,买方必须取得实际意义上的占有(包括通过代理人或者辅助人取得占有)才行。在145条的场合,承运人不能认为是买方的受领辅助人,所以货交承运人不能认为是买方取得了占有,没有取得占有,没有实现交付,自然也不能认为买方取得了在途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货物在途期间的所有权仍属卖方。运输过程中一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买方(收件人)仍然没有物权请求权基础。
《邮政法》47条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此“限定赔偿”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快递公司服务松懈、缺乏责任心,甚至监守自盗的情况。过度强调邮政机关、快递公司的利益,忽视公众的利益,并非良法之治。
由此看来,依现中国现有法律体系,合同第三人(收件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作为交寄物品真正的所有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常常陷于投诉无门、索赔无据的尴尬境地,所以给收件人正名、赋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快递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2]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分为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债权人为第三人的利益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并不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有学者将此种合同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有称为“经由指令而为交付”合同。此即上文所述《合同法》64条的规定。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受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3]
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羁束状态而言。[4]而利益第三人契约中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取得债权。此项涉他契约突破了罗马法上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不得为他人订约)原则,构成债之关系相对性的例外。快递合同中,要约人(寄件人)约使受约人(快递公司)向第三人(收件人)为给付,第三人在被告知快递公司、订单号等信息之后,产生信赖利益,可以直接向快递公司请求给付。收件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期待快递公司及时、完整地进行交付,从而真正获得快件的所有权。所以将快递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收件人信赖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这使得收件人取得权利具有正当性,允许收件人直接向快递公司求偿,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直接起诉,将大大简化诉讼环节,减少收件人的交易风险,增加其债权的受偿机会,为收件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保障。
在货到付款的快递合同中,有人会质疑快递合同若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何解释第三人承担义务,支付快递费用的情况,违反了民法中任何主体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原则。事实上,在订立快递合同的时候,通常买卖合同先存,合同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必然考虑运费承担的问题,因此收件人的义务乃其自担,并非他人擅自设定。
三、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构造
快递合同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涉及快递公司、寄件人和收件人多方权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寄件人和快递公司的法律关系
快递企业与寄件人是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邮政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如寄件人不得投递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物件,如实填写快递详单,配合快递企业进行验视等;快递公司则应当积极履行快件的验视义务,提醒寄件人仔细阅读快递详单各项格式条款,对快件进行文明分拣,确保快件及时、完好地交付收件人等。
(二)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关系
寄件人和收件人往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限于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能是保管、赠与等,但不影响快递合同的缔结和效力。若是由于寄件人的原因造成快件损毁的,收件人无权追责快递公司,而应向寄件人索赔。
(三)收件人和快递公司的关系
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收件人对于快递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1.给付请求权
给付请求权指的是收件人享有的直接请求快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好地将快件交付给自己的权利。如果遇到快递公司迟迟不派件,收件人可以要求快递公司尽快履行交付义务。
2.债权保护请求权
在遇到快件被损毁、遗失的时候,收件人可以选择向寄件人或者快递公司提起诉讼,但是请求权基础不同。选择寄件人是基于与寄件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而选择快递公司则是基于其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违反,侵害了收件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权利,收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主张债权保护请求权,可根据快件的实际损害程度请求损害赔偿。
四、小结
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内给收件人赋权是需要的。将快递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理而必要,明确了寄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和收件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了收件人索赔无据的问题。但同时,我们也质疑邮政法47条的合理性。47条的“三倍赔偿规则”是否已成为快递行业保护伞值得我们思考。面对快递行业、国家邮政的格式条款、限定赔偿,处于劣势地位的收件人应当得到法律公正、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72.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8.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0-151.
[4]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