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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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区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实践中的难点,本文试图分析一典型案例,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两方面揭示其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以期对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动性;彻底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为筹措毒资,便在某镇踩点伺机作案,2010年2月21日21时左右,李某步行至某商店时,发现该店只有刘某(年近七旬)、李某某两名妇女,便走进商店佯装要买东西,然后乘刘某走到商店后面拿东西之际,拿起商店电脑桌上一把仿真玩具手枪对准李某某并威胁到:“你要钱还是要命”,李某某被吓了一跳,然后说:“别用枪指着我问我要钱还是要命”,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没有被吓到,只好放弃了继续威胁被害人要钱的做法,说:“阿婆,我跟你开玩笑的”,然后丢下玩具手枪走出该商店,随后,被告人李某走近商店门口一辆未锁的二轮摩托车,并趁无人注意之机迅速用手拔断该摩托车电源线,将该车推离现场约5米,然后骑上该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此时刘某发现自己摩托车被盗,便从商店跑出来抓住李某并大声喊“抓贼”。被告人李某于是将该摩托车放倒在地,然后对着刘某的手臂连打几拳,迫使刘某松手后逃走,随后被周围群众追赶并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理论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实践认定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威胁方法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未遂;被告人在抢劫未遂后又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因未劫取到财物也属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威胁方法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构成抢劫罪,但其停止犯罪活动系自动放弃,属于犯罪中止,其后行为只是一般盗窃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
  三、法理分析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犯罪未遂的角度看,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人本身意愿的、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客观上使得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行为人认为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从而迫使停止犯罪。①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犯罪中止的角度看,两者主要区分在于犯罪分子放弃犯罪是否具有“自动性”。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而犯罪未遂是被迫放弃。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阶段中自动停止犯罪;另一种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结合案情,笔者主要讨论的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并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两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如何认定“自动性”?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的首要特征。所谓自动停止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②也就是说,停止犯罪不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关于认定自动性的标准,主要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和客观说。③主观说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决定有无自动性。认为于外部有障碍的场合停止行为,不是因为自己的意思的中止;基于外部的障碍以外的行为人自由的意思决定的场合停止行为,是自己意思的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限定主观说认为,基于行为人的规范意思或者广义的后悔的场合,是因自己的意思的中止。即只有基于悔悟和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心理而主动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客观说主张,犯罪没有完成的原因以按照社会上一般的观念是否能认为构成通常障碍为标准,不应认为构成通常障碍的场合,是因自己意思的中止,否则,是未遂。换言之,一般人处于当时的情况下不会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放弃的成立中止,一般人处于当时的情况下会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放弃的,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这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缺陷,主观说的不足之处是没有论述外在的障碍对行为人的自己的意思的关系,而行为人的意思的决定不可能不受外部情况的影响。④限定性主观说则将任意性与伦理性混同,过分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不符合我国中止犯立法的刑事政策鼓励的目的。日本有学者指出:“限定主观说在直视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这一点上,虽然是正当的,但是,认为总是需要广义的后悔,这作为只不过把中止犯规定为刑罚的必要性减免事由的我国刑法的解释,失之严格。只要是行为人自己任意的中止,即使并非积极的后悔,不少情况下也可以承认刑罚减轻。”⑤客观说在考虑行为人的自动性时,抛开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以一般社会经验作为判断标准,在方法论上有值得非议之处。而且在客观判断的对象上也并不明确。如有学者指出:“客观说,不考虑成为中止动机的事实对行为人的决意如何起作用,而只考虑其在一般经验上,有没有心理强制力,如此的话,则有无任意性的判断,就完全不用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意思了,但这样的理解偏离了‘基于自己意思’的法条规定的宗旨,因而不妥。”⑥在自动性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在采取主观说不能得出合理结论或不能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时,应当考虑客观说,以社会一般经验作为补充。应当注意的是,在运用主观说时,“能达目的而不欲”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为依据,不能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想。一方面,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即使犯罪在客观上并不能实施或完成,也并不影响行为人停止犯罪自动性的成立。对于这种情况,有学者称之为准中止。另一方面,虽然犯罪在客观能够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自动性。也就是说,在实行阶段中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认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认为自己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此外,自动性不要求一定是真心悔过,害怕以后受到制裁、基于怜悯而放弃犯罪的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威胁方法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显然构成抢劫罪,但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则要结合当时的环境、条件、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特征,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没有被吓到,从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按照主观说的标准,此时被告人李某究竟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还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呢?笔者认为,决不能将自动性限制在没有任何客观影响的场合,被害人未被吓到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到的客观不利因素,但是这种不利因素根本不足以阻止行为人去实施和完成抢劫罪,行为人主观上也对此有着明确的认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为年轻力壮的青年人,而被害人已经年近七旬,力量对比上被告人占有绝对优势,被告人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被拒后,被告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如采取暴力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而达到既遂目的。但是被告人在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了抢劫意图,停止了抢劫行为,应当认定其放弃行为具有自动性,成立抢劫中止。
  第二,如何理解“彻底性”?对于未实行终了的中止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还要求具备“彻底性”这一特征,它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⑦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然停止了抢劫行为,但其后又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能否以此认为李某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具备彻底性呢?笔者认为,虽然彻底性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完全而坚定的,不是由于准备不充分或时间不成熟而意图等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犯该项犯罪的暂时性中断。但是,这里的彻底性应当是相对而言的,首先,彻底性应当指完全放弃正在进行的该项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图,而不是完全放弃一切犯罪意图,具体来说,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切断了前后犯罪意图的连续性,即主观上没有利用先前行为所创造的便利条件或者等待更有利的时机等策略性的考虑;客观上也切断了前后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即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先前犯罪行为所创造的便利条件等行为。其次,“彻底性”是相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具体犯罪而言的,并非要求行为人在以后任何时候都不能对同一受害人犯同种犯罪。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故意犯罪行为的“停顿”,犯罪形态存在于某个时间“停顿点”上,而并非存在于“一段时间或一个行为过程中”。考察一种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以一种行为“终结性停止”作为参照依据,而不能以行为的“暂时停顿”来确定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⑧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丢下玩具手枪走出商店时,意味着该抢劫行为的“终局性停止”,行为人自动中止了正在进行的抢劫,对这一特定的抢劫而言,可以认定行为人放弃犯罪具有彻底性,成立抢劫罪的中止。至于其后的盗窃行为则是另一个行为的开始,它是一种另起犯意的行为,如果满足犯罪构成,则成立相应的犯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如果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只以抢劫罪论处。
  笔者认为,法院在该案的定性上是正确的,即抢劫行为成立犯罪中止,而对于其后的秘密窃取并不转化为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抢劫中止后又盗窃他人财物,并且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⑨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暴力行为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符合其中可以转化为抢劫的情形,应当认为只是一般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处罚是不符合法律的,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注释:
  ①李翔主编.刑法案例与图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4-135.
  ②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M].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98.
  ③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59-602.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602-603.
  ⑤[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1.
  ⑥[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0.
  ⑦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M].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99.
  ⑧刘宪权.“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相关理论辨正”[J].中国法学,2010(1).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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