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自由裁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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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由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对实施的多种方式的自由选择。本文主要通过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宽严相济政策下的价值分析、行使原则的论述,试提出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完善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自由裁量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98-01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存在,作为规制人们日常行为的基本规范之一,它必然地就无法包罗万象,内容绝对地完备,要求法律的绝对确定性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法律从制定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远远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的。“法律游離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这样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存在的必然。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20世纪西方法学家提出的重要理论,《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国内学者有相关的论述,如“自由裁量行为就是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或者根据法律的精神,有选择地作出处理的具体行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这样就可以推出对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法(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适用过程中(主要包括定罪量刑),涉及刑事法适用的官方人员(包括官方机关)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内容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在可以采取的多种行为中做出选择。
  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
  我国的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主要是礼法结合、以礼为主、等级有序、家族为本、恭行天理、执法囿情。无论体制上的行政司法不分,还是后来清朝政府的变法图强,都是有一种不太严格按照规则来判案的倾向。从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开始,到现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产生了初步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但是我们还是受到千年历史传统,如特权主义、随意裁判、天理人情等非现代意义上的法定因素的影响。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导向、调节功能尤其是在许霆案件中表现的淋漓尽致,此案无疑是个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的成功的典范。但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化为司法的运用上,我们过于追求其目的性,而很容易导致对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会导致政策走向虚无,或则政策代替法律的极端,无论何种结果对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打击。
  由于我国法律根基的薄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把握不当,会拖法治的后腿。刑事政策的简洁、灵活会导致随意、强权,而这些正是法治精神最为反对的。当我们国家逐步摆脱人治,走向法治的时候,一但处理不好,该政策会延缓我国的法治进程,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不可控性。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及完善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践
  刑事法官可以说是刑事自由裁量权领域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人们谈论刑事自由裁量权绝大部分就是特指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从严格意义上讲,即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当然是由刑法来决定的,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逐步发现。对于被告人来说,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他命运的大权,特别是在法律规则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这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作用显得尤为突出。由于法官适用刑法时的自由裁量权,既可能裁量被告人有罪,也可能裁量被告人无罪;既可能裁量被告人重刑罚,也可能裁量被告人轻刑罚。所以对于被告人来说,其被定罪量刑的决定性主体是法官。
  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刑事审判中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完全是日常生活中的自然事实,而是法律真实。它是法官通过一系列的证据的举证、质证,当事人之间的交互询问,依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判断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排除法官内心的合理怀疑,使得证据和事实、证据和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这一复杂过程的终局判定的关键就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与事实的关联性等的分析、鉴别、论证。
  (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措施
  首先,从立法的宗旨和精神上去设定边界,以法的正义公平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向,引导法官审理案件时充分体现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契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潮流,同时以正当合理的动机,综合各方因素,达到多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寻求合法、合情、合理的统一。
  其次,不断修改和完善刑事立法,对于法定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对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重、加重处罚的应当在原有的法定刑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内,能够明确具体地规定与具体的案件情况相适应,同时对于酌定情节有较为明确地规定,如考虑罪犯的犯罪动机、手段、犯罪的严重性质,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境遇,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罪犯的年龄、性格等,逐步统一协调全国的量刑标准,尽量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误差”之内。
  第三,还必须通过对权力的监督手段来合理限制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不仅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更是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密不可分,所以,对于刑事审判所涉及的公权力行使必须予以有效监督,这就包括立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外部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错,防止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提高案件质量。
  总的说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促进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我们只要在充分认识宽严相济的正负效应的基础上,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严格的规范与约束,就可以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充分发挥其价值。
  
  参考文献:
  [1]张红侠.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及行使原则分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10).
  [2]王铁军.自由裁量权与刑法适用解释.消费导刊.2007(9).
  [3]董玉庭,董进宇.刑事自由裁量权基本问题.北方法学.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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