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开发中生态补偿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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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2.68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实施情况,分析现阶段我国生态旅游、生态补偿立法的特点及面临的困境,生态旅游开发中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在制定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等。通过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实现生态旅游的持续、科学、合理开发与保护,进而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
  关键词:生态旅游;生态补偿;环境
  生态补偿是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其原因:一方面缘于生态环境破坏的日益严重,生态环境价值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和承认,这是生态补偿的客观前提;另一方面在于传统的基于”命令——控制”的环境保护手段过于单一,缺乏激励功能,适用范围有限,因而新的以经济刺激为取向的环境保护手段迅速发展起来,这是生态补偿的产生背景。生态旅游在我国的发展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人们对生态旅游的内涵缺乏科学的理解,仅注重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对旅游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这一重要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忽视了旅游对生态旅游资源的破坏。由此,生态补偿制度构建已成为迫切的现实问题,在生态补偿制度构建过程中以下若干法律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以使构建的生态补偿制度具有理论正确性和实践可行性。
  一、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概述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人类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存在体,在行为选择上具有典型的自利性。在人性面前,对人之个体的忽视与抹杀是不科学也不现实的.只有用相应的制度设计来调控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所谓生态补偿(Ecological Compensation)是为了维持.增进生态环境的容量,抑制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破坏,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对生态环境进行补偿、恢复、治理,对在生态建设中做出贡献者和在环境保护中的利益损失者给予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行动。目前国内外至今未见明确的定义。但最一般地,则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
  (二)我国生态旅游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1.生态补偿制度的宪法地位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我国宪法中关于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宪法第26条规定了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2004年修正后的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反映了生态补偿机制在宪法中的地位,这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生态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
  2.生态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就生态旅游单独立法,已经出台的全国性旅游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多以“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形式存在.其权威性较弱,增加了执行难度。现行的生态旅游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在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十分笼统,缺少具体规定及配套措施,不便操作。这不足以保护旅游地居民及旅游当事人的权益和及时有效调整旅游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更不利于旅游地的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
  二、我国生态旅游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系统、明确的生态补偿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目前,我国涉及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比较零散,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对于环境单行法中关于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补偿办法和实施细则,导致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无法落实。比如《水法》中规定“因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时,釆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补偿。”对于这些单行法中生态补偿的规定,现实操作中缺乏具体的实施规定,这表明了政府重视程度不够,政府行政程序不明确,导致生态补偿成了空架子。
  (二)利益分配不均衡是该制度建立的客观依据
  对于生态补偿,首先,基于公平与正义的需要,对于环境破坏者或受益者,有必要付出相应的可以量化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一部分给受损害者,作为损害补偿。一部分给环境保护者,以基金股份的形式奖励给他们,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投入环境保护中去。其余的给特定的生态补偿基金管理机构,通过法律程序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态安全建设、生态保护建设等。其次,对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环境保护者,如企业,我们不能打压他们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也不能剥削他们的经济利益,可以建立相应的市场机制,让更多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保护者参与到企业环保活动中,通过企业扶助,达到实现生态效益的目的,同时通过签订环境服务合同的形式,让环境污染破坏者购买企业的环境服务,得到生态补偿资金,从而有效地平衡了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弱者的权益,保障强者的经济利益,增强环境破坏者的生态保护意识。在生态旅游开发中,个别开发者在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论证、评估与规划基础上,采取不合理的开发模式,导致许多不可再生旅游资源浪费与破坏。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风俗习惯带来了不便,损害了他们的环境生存权;同时,在旅游风景区开展旅游产品经营和管理的过程中,开发商往往处心积虑,攫取经济利益,损害了当地居民的发展权与环境收益权。
  (三)公众参与效果不明显,政府决策不够合理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生态补偿与公众参与生态旅游开发听证与评估。当前我国生态旅游幵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实施中公众参与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由于我国目前生态旅游开发主要是政府政策引导,企业投标中标,获得开发权限,加上旅游地的本身市场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当地居民参与的机会很少,导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实施困难重重,补偿对象利益平衡难以实现。
  2.在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上,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参与主体及参与的程序,导致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产生了政府部门利益与强势群体利益的冲突,在补偿标准上,政府的政策倾斜度不够,忽视贫困地区、弱势群体的意愿;在补偿对象上,没有充分考虑到地区之间的差异,采取了 “一刀切”的方式。
  3.公民对环境权的不了解,对生态补偿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导致公民积极参与生态补偿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生态旅游幵发中,当地居民往往付出的是自己的义务,而关于自己的权利则认识不清。另外,当认识到自己的权益受损时,由于环境法律制度的缺失,他们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反过来他们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也降低了。
  (四)补偿程序难以法治化,补偿的”生态性”不够
  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偏重经济利益,忽视生态效益。比如我国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定的各种不同的收费中绝大部分均属资源的有偿使用费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费以及对资源破坏的惩罚性收费,都是补偿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关注于资源的生态效益的规定几乎没有,这背离了生态补偿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追求生态效益的最大化的宗旨。生态旅游产业以其所具有的促消费、吸引投资、带动相关产业等功能,被许多地方政府看作是发展地方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手段,积极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千方百计吸引幵发商投资旅游产业。然而,在生态补偿实施中,开发商往往将生态补偿认同为资金补偿,认为负担些经济费用就可以继续一如既往开发下去了这种忽视生态效益、不顾代际公平、只注重眼前利益的行为是生态旅游资源保护的最大障碍,亟需相关立法的出台和不断完善关于生态补偿制度中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生态旅游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对策
  (一)完善旅游地社区共管制度
  社区共管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资源管理模式,其优点主要有:第一,维护旅游地居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社区参与,当地居民可以随时了解到旅游地资源的开发、使用情况,对于与开发者、经营者、政府产生的矛盾,可以第一时间知情,与他们一起商量解决方案;第二,通过接触生态旅游活动和参与到相关项目的听证中,能够有效增强当地居民的权利意识和生态保护意识;第三,社区共管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明确生态旅游活动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增强自觉性,反过来促进了生态补偿等规章制度的完善。
  那么,社区共管与生态补偿有哪些联系表现为:首先,生态旅游幵发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了当地居民、政府、开发者、游客以及经营者。当地居民与开发者之间因开发权限和幵发后的收益分配会产生矛盾,这些矛盾的解决需要生态补偿制度来协调解决,而生态补偿活动开展过程中,由于补偿机制的滞后,导致产生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分歧。而通过当地居民与幵发者、经营者共同管理生态旅游资源,能够在分歧产生之前就共同制定好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明确生态补偿的资金
  国家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可做如下考虑:第一,设置生态受益税。国家进行生态补偿的目的是提升整体的生态环境价值,最终受益的是全体国民,所以由全体国民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费用是合理的,由于受益的是全体国民,所以用税的方式最适合,这种税可称之为生态受益税,其应是国家生态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第二,征收生态损失费。生态损失费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公课,这里之所以是费而不是税,在于其仅限于生态开发、利用者这一特定人群。国家在生态环境价值遭受开发、利用者正常活动而损害的情况下,应向开发、利用者征收生态损失费,然后将其用于生态环境价值恢复、建设的补偿资金。第三,收取环境资源使用费。环境资源往往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主要所有者可以对其使用价值进行有偿拍卖,收取环境资源使用费以作为国家生态补偿资金。第四,建立生态补偿基金。国家通过发行生态彩票等方式从社会募集资金,作为生态补偿基金,弥补国家生态补偿资金的不足。
  (三)确定生态补偿的方式
  生态补偿方式是指生态补偿主体对生态受偿主体的补偿形式,其实质是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方式。基于“合意”的民事生态补偿一般采取单一的货币支付方式,因为此时生态补偿主体与生态受偿主体之间,直接以交付货币的方式实现生态补偿成本最低。但在国家生态补偿中,货币交付主要适用于生态恢复和建设中投入财力或减少收入的,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对生态受偿主体进行货币补偿外如退耕还林。其他特别是发展权受限等情况,如果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将会引发许多弊端。以对生态移民的补偿为例,如果直接以货币进行补偿,一方面许多公共设施将无力进行建设,另一方面移民得到货币后其使用往往难以控制,有的人可能很快消费掉,而其生活今后难以为继。因此,国家生态补偿的方式应多样化,可以采取修建公共基础设施、发展公共医疗卫生和教育事业、开展职业技术技能培训、促进经济产业结构转型等。
  (四)加强法制宣传,健全公众参与程序
  (1)以政府为主,建立多元主体宣传的模式
  生态补偿法制宣传教育是实现生态补偿、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一种辅助手段,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配合。政府需要制定各项政策以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机制,确保政策、法律、规划能够及时有效地传达到公众,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如制定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奖惩措施,实施标准等。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宣传教育过程中,我们应该采用社会监督、政府部门间的监督、评价制度、环境审计等方法,保障宣传主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进标科学、理性的宣传及教育。另一方面,在公众具体的参与活动中,政府尽量做到对公共利益与公众个人利益的科学衡量,保障各项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
  (2)切实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对环境事务进行全面参与介入的前提条件,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是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推动环境民主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就生态补偿制度而言,加强公众对生态补偿的现状、分类、功能以及政府公幵信息等方面的了解,有助于公众环境权益的切实保障。
  (3)预期效果评价
  政府或者相关组织、事业单位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阻碍或困难,这就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预期效果评价制度,具体措施包括:切实保障被宣传主体的权利,如对政府相关环境信息的知情权、检举权、对宣传主体的评价权利及请求救济的权利等;建立完善的评价体系,明确评价主体范围和资格,保证评价的科学性;确定评价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制定相应的奖惩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评价,提出自己的建议,惩罚不负责任的行为,促进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宣传教育质量。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亟需建立健全生态旅游幵发生态补偿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制定严格、科学的参与程序。法治发展到今天,程序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公众的参与也越来越广泛,立法对于公众来说,已不是遥不可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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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达妮雅·阿巴拜克力(1987-),女,哈萨克族,新疆乌鲁木齐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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