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史为鉴 倡廉肃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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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始终伴随着吏治腐败,贿赂公行,但在统治阶级中,也不乏有远见卓识者,能保持清醒的头脑,重视吏治,倡廉肃贪。严刑峻法以惩之,德政礼治以教之,有不少成功的范例,只是由于制度使然,许多朝代,或先严而后滥,或始廉而终贪。观其得失,论其成败,足以为今日廉政建设之借鉴。统治阶级对廉政问题的认识是在维护其统治的实践中不断深化的。传说虞舜在位时,办过四起大案,'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尚书·舜典》)四起大案中,除一起是民族问题外,有三起是高级官吏犯罪。又相传商的成汤制定了'官刑',说明当时的人对腐败的后果已有了相当的认识。约在公元前十世纪,周穆王命吕候制定了《吕刑》。在惩治贪污腐败上,《吕刑》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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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80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由自治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刑法在民族地区的数年运行实践表明,在一些民族地区全部适用刑法确有相当困难。故此,1984年,中央发布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即'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在这一正确刑事
刑法第11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有一种带普遍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不仅在意志因素是不同的,而且在认识因素上也是不同的。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持这
在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依据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决定的。刑事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原则和方法,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但由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刑法典不可能也无必要把全部犯罪和刑罚问题,特别是哪些行为是犯罪,需要处以什么刑罚都规定得很全面。因此,又有单行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中规定的犯罪的刑罚问题作为刑法典的必要补充。关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中规定的犯罪的刑罚问题,在理论上和实际立法活动中,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影响了刑事立法工
一现行刑法第117条、118条规定了对投机倒把罪的定罪和处罚。该罪是破坏经济秩序常发性十分庞杂的犯罪,而刑法公布施行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该罪的发案率、案件非法经营数额呈迅速增长,犯罪方式、侵犯的客体、对象、犯罪的范围,以至犯罪主体都相对变得更为复杂,主要表现为: (一) 大案要案多。近几年来查获的犯罪案件,非法经营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以至上亿元的,屡见不鲜。 (二) 倒买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以及黄金、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情况十分严重
一、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提出损害赔偿,依其有无产生财产内容后果,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法制社会日益重视加强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促使古老的侵权行为法分离为物质损害行为法和精神损害行为法。在诉讼学的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之诉。传统的附带之诉,局限于审理附带物质损害赔偿,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社会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之诉予以解决。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率先创立了
一论及人权的产生,总要溯及人权之源——'天赋人权'。'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inborn right)一词,最早是日本近代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加藤弘之等,从17、18世纪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天生权利'翻译到东方来的。这些'自然权利'是什么呢?西方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尽管在有些主张上不尽相同,但都认为人类与生俱来享有自由、平等、生命、安全、拥有财产、反抗压迫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人类普遍的、永恒的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
刑法中的犯罪结果,或称危害结果,涉及刑法学领域诸多理论问题,与定罪量刑的关系甚密。然而,由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颇多争议,因而使刑法学一些相关理论问题不能取得共识。为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仅作尝试。
行刑的调控机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减刑、假释、赦免,减免(罚金)等方式,对确定刑进行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的机能。这种调控在消极行刑时代主要通过赦免体现,其使用频率较低。而在当今积极行刑时代,通过减刑、假释等手段,大量地变更确定刑的现象比较普遍,并在范围、幅度及使用频率上有大大上升的趋势。这种现象猛烈冲击着传统理论及行刑机制,使我们不能再对行刑的调整机能置若罔闻,或只作为例外的局部微调来看待,而必须从理论及哲学的高度透视、解析这种现象,从中把握新行刑时期行刑功能的发展脉络,并对现行行刑制度进行合乎科学
普遍管辖原则,也称世界主义管辖原则,是国际刑事管辖中最重要的原则,也是争议颇多的一个原则。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一原则,对于运用国际刑法同国际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开展这一课题的研究,还将有助于解决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问题,完善我国的刑事管辖立法。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及基本内容普遍管辖原则最初只是地中海沿岸个别国家在国内刑法中采取的刑事管辖原则。如意大利、土耳其等国的传统法律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危害,不论犯罪人是哪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哪里,只要犯罪人处在本国的主权
刑事搜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规定。研究刑事诉讼中的搜查的概念、地位、目的、理由、主体、客体、种类和时间等有关问题,提出某些立法参考意见,这对推动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促进立法和公安司法活动的开展,不无重要作用。现就搜查中的主要问题作如下探讨。搜查,有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搜查和审判中的法院搜查。本文特指刑事侦查中的搜查。搜查,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搜查,仅指对物件、处所进行的搜查;广义的搜查,除此之外,还包括对人身的搜查。本文特指广义上的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