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的调控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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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的调控机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减刑、假释、赦免,减免(罚金)等方式,对确定刑进行一定限度的修正和调整的机能。这种调控在消极行刑时代主要通过赦免体现,其使用频率较低。而在当今积极行刑时代,通过减刑、假释等手段,大量地变更确定刑的现象比较普遍,并在范围、幅度及使用频率上有大大上升的趋势。这种现象猛烈冲击着传统理论及行刑机制,使我们不能再对行刑的调整机能置若罔闻,或只作为例外的局部微调来看待,而必须从理论及哲学的高度透视、解析这种现象,从中把握新行刑时期行刑功能的发展脉络,并对现行行刑制度进行合乎科学性、规律性的反思,进而探求完善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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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问题,刑诉学界讨论得已较多。本刊集中刊发以下两篇文章,基于这个问题在修改刑诉法中系一复杂且歧义甚多的难题,有必要进一步展开讨论。我们认为,今后若能更多地借重于实证的方法,将会使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深入。因为这个问题似乎不再是个学术问题,甚至可以说主要应是个实践的问题。学者们更需要做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试验,其经验、教训有哪些,导致其成功与否的因素究竟如何等。当然,这个问题只是刑诉法修改中遇到的问题之一,对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刑法修改中的问题,本刊希望学者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也能
对法律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宪法这一规定指的就是立法解释。回顾刑法实施10年以来,对于刑法的立法解释工作,不能不说尚处于比较薄弱的阶段。鉴于目前全面修改刑法在短时期内难以完成,如何
我国刑法第80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由自治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刑法在民族地区的数年运行实践表明,在一些民族地区全部适用刑法确有相当困难。故此,1984年,中央发布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即'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在这一正确刑事
刑法第11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有一种带普遍性的观点认为,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不仅在意志因素是不同的,而且在认识因素上也是不同的。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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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刑法第117条、118条规定了对投机倒把罪的定罪和处罚。该罪是破坏经济秩序常发性十分庞杂的犯罪,而刑法公布施行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该罪的发案率、案件非法经营数额呈迅速增长,犯罪方式、侵犯的客体、对象、犯罪的范围,以至犯罪主体都相对变得更为复杂,主要表现为: (一) 大案要案多。近几年来查获的犯罪案件,非法经营额从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数千万元以至上亿元的,屡见不鲜。 (二) 倒买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以及黄金、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情况十分严重
一、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提出损害赔偿,依其有无产生财产内容后果,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现代法制社会日益重视加强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促使古老的侵权行为法分离为物质损害行为法和精神损害行为法。在诉讼学的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之诉。传统的附带之诉,局限于审理附带物质损害赔偿,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社会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之诉予以解决。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率先创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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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犯罪结果,或称危害结果,涉及刑法学领域诸多理论问题,与定罪量刑的关系甚密。然而,由于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颇多争议,因而使刑法学一些相关理论问题不能取得共识。为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仅作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