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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作了规定,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四种情形。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则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类型。文章以近几年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为视角,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成因,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信用体系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从宏观上看
1.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间为上年11月26日——本年11月25日)为例,2007年1件1人,2008年0件0人,2009年2件2人,2010年36件37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总案件数量在不断上升中,特别是2010年,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2.新犯罪类型伴随出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构罪的关键在于“透支”,分析2005年以来的数据,可以得知透支的具体方式不外乎消费、取现等方式,这些方式都离不开“特约商户”。按照有关规定,特约商户必须按持卡人实际的消费额结账开票,不得向持卡人支付现金。但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到,有些不法商户为个人、单位提供信用卡套现现金的渠道,帮助持卡人通过假消费等诈骗方式,套取银行的资金,这样的行为也导致了一些新型犯罪类型的出现。
(二)从微观上看
1.无业人员为主要犯罪群体。在国内,几乎每个银行都有一套信用卡章程,但是都大相径庭,要求办理信用卡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笔者认为“具有偿还能力”,则需要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无业人士21人,占70%,成了主要的犯罪群体。如2008年2月和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以自己本人身份信息在某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犯罪嫌疑人通过该两张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分别透支9737.6元和7855.7元,2008年6月起,该银行先后近20次以电话、挂号信等形式向其催收,犯罪嫌疑人吴某仍不还款,直到案发,透支额共计17593.3元。而经审查,吴某则是无业人士,其透支之后,无力承担还款。
2.“逃避银行催收”为恶意透支的重要表现形式。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 “恶意透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在检察实务中,34人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后,他们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从而逃避银行的催收。
3.涉案金额以“较大”为主。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以来办理的案件数据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9人,且均为5万元以下,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0人。在这些“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8人使用3张以上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14人使用2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8人使用1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成因
(一)银行在信用卡管理上存在漏洞
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信用卡的发卡数量剧增。但是,在剧增的数字里,存在着滥发信用卡的“泡沫”,个别银行为了片面追求银行业绩,欠缺风险意识,放松或者不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和担保,甚至有些 “无节制发行信用卡,明知无偿还能力,直接开放透支功能,诱导办卡人大量透支,对办卡人不提醒、不警示,银行有‘钓鱼’,甚至是‘诱导’的嫌疑”。另一方面,对销售点终端机 (POS机)的申请、监管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给一些不法特约商户为持卡人虚假消费或者刷卡消费透支骗取银行货款提供可乘之机。此外,银行与银行之间缺少个人资信的共享机制,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得意利用不同银行的信用卡进行多卡恶意透支。
(二)消费支付体系不健全
根据2010年6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使用率提升至33.8%,半年用户增幅达31.4%。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较快增长,显示出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强劲的发展势头。随之变动的数据还有,网络支付的使用率为30.5%,用户规模达12810万,半年增长36.2%,仍然是用户增速最快的网络应用。而信用卡作为一种灵活、便捷的现代化金融工具,信用卡支付系统是目前电子商务领域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活动的一种支付系统,这从积极方面促进了电子商务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第三方支付制度发展相对比较落后,在消极方面利用信用卡消费进行恶意透支的机会不断增加,有些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盲目消费后不能偿还造成“恶意透支”。
(三)持卡人法律意识和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信用卡作为新兴的金融工具,一些持卡人的认识不够深入,往往认为恶意透支后的无法归还,最多只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对银行的“催收”置之不理,从而放任 “不归还”的行为,35人拒不归还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9人主动采取“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而公安机关对其恶意透支行为进行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在提起公诉之前还清银行欠款的有20人,占57.1%。另外,有些公民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随意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提供给他人,造成不法分子用该公民的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之后,自用信用卡,造成恶意透支。 (四)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由于目前国内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性,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专业化、规范性的全国个人征信系统,缺乏权威的个人信用测评机构。各银行对发卡对象的选择过程中,评价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时,往往只能利用自身的征信体系,无法判断其是否在其他金融机关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这种体制上的缺陷造成了部分持卡人在一家银行透支之后,仍毫无限制地在其他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而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不仅能降低恶意透支的风险,也能督促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审慎对待个人信用。在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35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19人在两家以上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
(五)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信用卡虽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不长,但发展速度飞快。与信用卡发展的速度相比,与信用卡产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却显得相对滞后。在信用卡高速发展的美国,拥有完备的信用卡管理制度,针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准则,美国有《银行平等竞争法》、《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针对信用卡业务所特有的消费信贷问题,美国有《统一消费信用法典》等相关法律,针对信用卡业务的具体操作规则,有专门的《信用卡发行法》等详细法规。而在我国,统一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各银行各自为政的《银行卡章程》以及《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的规制明显滞后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无法覆盖信用卡业务的各环节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三、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策
(一)提升法律意识
首先公民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妥善保护自身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承载信息的媒介不要轻易地提交给他人,比如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而提高法律意识不能仅限于公民,也是应该包括银行。对于基于“恶意透支”目的申请和使用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刑事法律的打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银行也应该提高法律意识,不要将自己审核不严、把关不准而间接造成 “恶意透支”的责任全部推卸给持卡人承担,不要轻易借助的国家司法力量进行打击,要增加对法律权威的敬畏,主动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二)建设个人信用体系
信用卡提供的是一种非以担保为要件的循环信用贷款,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目前,我国在一些部门和行业建立了一些封闭式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但是并没有实现信息共享。因此政府或者金融机构需要建立一个统一标准的、开放的、权威的个人信用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金融机构之间在个人信用数据方面的共享,使得金融机构根据个人信用系统的信用数据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进行资信评估,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
(三)规范信用卡管理
针对粗放型的发卡模式,作为发行者的金融机构,要转变以发卡数量来决定银行内部从业人员业绩的管理模式,金融机构要树立“信用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风险业务,发卡行既经营之,则应承担风险后果”思想,要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以及担保人进行全面严格的经济审查,注重信用卡发行的质量。在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规范管理,谨慎发放POS机,防止特约商户非法交易或者违章操作,为滋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提供土壤。
(四)健全信用卡法律法规
面对当前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信用卡诈骗急剧增加的新形势,要加快信用卡的法制环境建设。一方面,要加强金融立法。要加强与信用卡产业发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消费信用以及具体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随着信用卡不断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为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在发行、管理以及使用信用卡等方面提供法律保护。其次,要加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打击力度。2009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追究数额、量刑标准有了更加细化的可操作统一标准,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追究也变得更加清晰,虽然学界希望将单位纳入信用卡犯罪的主体范畴,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该对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恶意透支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姜湘祥.信用卡诈骗罪中对“恶意透支”的理解[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2]王爱莲.从信用卡诈骗犯罪看银行管理漏洞[J].法制与社会,2010-,(8)(下).
[3]李英霞.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独立定罪的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作者简介]范豫(1984—),女,河南南阳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钟丽(1984—),女,浙江桐乡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信用体系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从宏观上看
1.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间为上年11月26日——本年11月25日)为例,2007年1件1人,2008年0件0人,2009年2件2人,2010年36件37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总案件数量在不断上升中,特别是2010年,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2.新犯罪类型伴随出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构罪的关键在于“透支”,分析2005年以来的数据,可以得知透支的具体方式不外乎消费、取现等方式,这些方式都离不开“特约商户”。按照有关规定,特约商户必须按持卡人实际的消费额结账开票,不得向持卡人支付现金。但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到,有些不法商户为个人、单位提供信用卡套现现金的渠道,帮助持卡人通过假消费等诈骗方式,套取银行的资金,这样的行为也导致了一些新型犯罪类型的出现。
(二)从微观上看
1.无业人员为主要犯罪群体。在国内,几乎每个银行都有一套信用卡章程,但是都大相径庭,要求办理信用卡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还能力”,笔者认为“具有偿还能力”,则需要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无业人士21人,占70%,成了主要的犯罪群体。如2008年2月和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以自己本人身份信息在某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犯罪嫌疑人通过该两张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分别透支9737.6元和7855.7元,2008年6月起,该银行先后近20次以电话、挂号信等形式向其催收,犯罪嫌疑人吴某仍不还款,直到案发,透支额共计17593.3元。而经审查,吴某则是无业人士,其透支之后,无力承担还款。
2.“逃避银行催收”为恶意透支的重要表现形式。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 “恶意透支”。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包括: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在检察实务中,34人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后,他们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从而逃避银行的催收。
3.涉案金额以“较大”为主。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以来办理的案件数据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9人,且均为5万元以下,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0人。在这些“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8人使用3张以上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14人使用2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8人使用1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成因
(一)银行在信用卡管理上存在漏洞
进入20世纪90年代之后,我国信用卡的发卡数量剧增。但是,在剧增的数字里,存在着滥发信用卡的“泡沫”,个别银行为了片面追求银行业绩,欠缺风险意识,放松或者不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和担保,甚至有些 “无节制发行信用卡,明知无偿还能力,直接开放透支功能,诱导办卡人大量透支,对办卡人不提醒、不警示,银行有‘钓鱼’,甚至是‘诱导’的嫌疑”。另一方面,对销售点终端机 (POS机)的申请、监管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给一些不法特约商户为持卡人虚假消费或者刷卡消费透支骗取银行货款提供可乘之机。此外,银行与银行之间缺少个人资信的共享机制,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得意利用不同银行的信用卡进行多卡恶意透支。
(二)消费支付体系不健全
根据2010年6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42亿,使用率提升至33.8%,半年用户增幅达31.4%。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较快增长,显示出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强劲的发展势头。随之变动的数据还有,网络支付的使用率为30.5%,用户规模达12810万,半年增长36.2%,仍然是用户增速最快的网络应用。而信用卡作为一种灵活、便捷的现代化金融工具,信用卡支付系统是目前电子商务领域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活动的一种支付系统,这从积极方面促进了电子商务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第三方支付制度发展相对比较落后,在消极方面利用信用卡消费进行恶意透支的机会不断增加,有些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还款的透支功能盲目消费后不能偿还造成“恶意透支”。
(三)持卡人法律意识和信息保护意识不强
信用卡作为新兴的金融工具,一些持卡人的认识不够深入,往往认为恶意透支后的无法归还,最多只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对银行的“催收”置之不理,从而放任 “不归还”的行为,35人拒不归还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9人主动采取“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而公安机关对其恶意透支行为进行立案后,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在提起公诉之前还清银行欠款的有20人,占57.1%。另外,有些公民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随意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提供给他人,造成不法分子用该公民的身份证明办理信用卡之后,自用信用卡,造成恶意透支。 (四)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由于目前国内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性,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专业化、规范性的全国个人征信系统,缺乏权威的个人信用测评机构。各银行对发卡对象的选择过程中,评价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时,往往只能利用自身的征信体系,无法判断其是否在其他金融机关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这种体制上的缺陷造成了部分持卡人在一家银行透支之后,仍毫无限制地在其他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而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不仅能降低恶意透支的风险,也能督促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审慎对待个人信用。在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35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19人在两家以上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进行透支。
(五)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信用卡虽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不长,但发展速度飞快。与信用卡发展的速度相比,与信用卡产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却显得相对滞后。在信用卡高速发展的美国,拥有完备的信用卡管理制度,针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准则,美国有《银行平等竞争法》、《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针对信用卡业务所特有的消费信贷问题,美国有《统一消费信用法典》等相关法律,针对信用卡业务的具体操作规则,有专门的《信用卡发行法》等详细法规。而在我国,统一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各银行各自为政的《银行卡章程》以及《刑法》中对信用卡诈骗的规制明显滞后于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无法覆盖信用卡业务的各环节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三、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策
(一)提升法律意识
首先公民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妥善保护自身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承载信息的媒介不要轻易地提交给他人,比如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而提高法律意识不能仅限于公民,也是应该包括银行。对于基于“恶意透支”目的申请和使用信用卡的持卡人进行刑事法律的打击,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银行也应该提高法律意识,不要将自己审核不严、把关不准而间接造成 “恶意透支”的责任全部推卸给持卡人承担,不要轻易借助的国家司法力量进行打击,要增加对法律权威的敬畏,主动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二)建设个人信用体系
信用卡提供的是一种非以担保为要件的循环信用贷款,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目前,我国在一些部门和行业建立了一些封闭式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但是并没有实现信息共享。因此政府或者金融机构需要建立一个统一标准的、开放的、权威的个人信用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金融机构之间在个人信用数据方面的共享,使得金融机构根据个人信用系统的信用数据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进行资信评估,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
(三)规范信用卡管理
针对粗放型的发卡模式,作为发行者的金融机构,要转变以发卡数量来决定银行内部从业人员业绩的管理模式,金融机构要树立“信用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风险业务,发卡行既经营之,则应承担风险后果”思想,要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以及担保人进行全面严格的经济审查,注重信用卡发行的质量。在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规范管理,谨慎发放POS机,防止特约商户非法交易或者违章操作,为滋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提供土壤。
(四)健全信用卡法律法规
面对当前信用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信用卡诈骗急剧增加的新形势,要加快信用卡的法制环境建设。一方面,要加强金融立法。要加强与信用卡产业发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完善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消费信用以及具体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随着信用卡不断发展带来的一系列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为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在发行、管理以及使用信用卡等方面提供法律保护。其次,要加强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打击力度。2009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追究数额、量刑标准有了更加细化的可操作统一标准,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追究也变得更加清晰,虽然学界希望将单位纳入信用卡犯罪的主体范畴,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该对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恶意透支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姜湘祥.信用卡诈骗罪中对“恶意透支”的理解[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2]王爱莲.从信用卡诈骗犯罪看银行管理漏洞[J].法制与社会,2010-,(8)(下).
[3]李英霞.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独立定罪的思考[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作者简介]范豫(1984—),女,河南南阳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钟丽(1984—),女,浙江桐乡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