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法律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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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无疑是其中的核心。在现代社会,由于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两性之间通过性行为生育子女不再是成为父母的唯一途径,这使得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问题日趋复杂。由于传统的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立法已无法解决因人工生育子女所带来的父母子女关系确定问题,因此产生的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一、审判实务中遇到的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
  社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会迅速出现在审判实务中,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也不例外。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原来并不存在的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纠纷也渐渐出现在审判实务中,下面就是一起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纠纷案例:刘某(男)与李某(女)在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刘某经医院检查患有不育症,双方协商后决定用人工授精方法,采集他人精子生育试管婴儿。李某经实施人工授精手术后怀孕,生下一男孩。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但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发生了分歧,李某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要求刘某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刘某认为孩子是人工授精所生,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自己没有抚养义务。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因此,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抚养小孩义务。故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同意进行供精人工体外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应视为夫妻的婚生子女的诉讼。由于我国在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上存在立法上的空白,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纠纷案件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引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类似案件如何处理也因此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中的法律问题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非通过男女之间自然的性行为而是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 根据人工生殖的技术方式可以将人工生育子女分为人工体内受精所生子女、人工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以及代孕母亲所生子女。其中人工体内受精所生子女又可分为夫精人工体内受精(AIH,又称同质人工体内受精)所生子女与供精人工体内受精(AID,又称异质人工体内受精)所生子女,人工体外受精所生子女(IVF,俗称试管婴儿)包括夫精与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供精与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夫精与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以及供精与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代孕母亲所生子女理论上也包括使用夫精与妻卵、供精与妻卵、夫精与供卵、供精与供卵在体外受精,然后将胚胎植入她人子宫妊娠生育子女的四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与发展,让上述不孕不育者获得了实现父母梦的机会。但人工生殖技术在给不孕不育者带来福音的同时,相应的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人工生殖技术是一种不通过男女自然性行为而产生后代的现代医疗技术手段,它使得生育与性行为分离,尤其其中的供精人工授精、供卵体外受精、供卵供精体外受精所生育的子女改变了亲属的血缘联系,打破了传统观念上的生育关系与遗传关系合为一体的生育规律,人类社会原本建立在自然生殖基础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确定制度因此受到了巨大冲击,引发了人工生殖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由于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比较复杂,在亲子关系立法中应单独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与自然生育的子女加以区分。对于同质人工体内受精所生子女、夫精与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除受孕方式不同后,其他均与自然生育的婚生子女没有差别,对这两类人工生育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不存在异议。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供精与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夫精与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以及供精與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我国学者多主张以夫妻双方的同意作为确认婚生子女地位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难题,曾于1991年7月8日发布了(91)民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该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部分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但司法解释的内容只是对碰到的个别问题作出就事论事式的粗线条回答,未能全面地详述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问题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应规定,且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无法实现构建我国父母子女关系确定制度的目的,唯有通过立法才能最终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父母子女关系确定问题。
  三、我国建立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的明文规定,但与之相关的案件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前文所举案例就涉及供精人工体外受精(IVF)所生子女的父亲身份确定问题,该案引出的问题是:供精人工体外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针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明确规定因此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处理原则与做法为我国日后的有关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立法提供了实践素材。除司法实践外,法学界也对我国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该问题展开全面的研究,并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相关的立法建议集中在梁慧星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亲属编》(以下简称亲属编)中,该建议稿第1716条的规定内容如下:“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亲属编规定人工生育子女以同意采取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但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种类以及不同种类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未作详细规定,内容过于简单。
  人工生育子女出现后,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相应地在法律上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作出了规定,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我国澳门民法典在“亲子关系之确立”一章中规定了“辅助生育”的内容,来规范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立。该法第172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但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份提起争议。第1725条规定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该法还规定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不成立亲子关系,并禁止代孕。《法国民法典》也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作出了规定,该法第311-19条规定“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以医学方法进行的生育,捐赠人与采用医学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立任何亲子关系。”第311-20条规定“对采用医学方法生育表示同意后,就亲子关系提出异议的任何诉讼,或者要求取得身份的任何诉讼,均予禁止;但如能证明子女并非采用有第三人协助之医学方法所生,或者对运用该方法表示同意的属于无效行为时,不在此限。对原表示同意借助医学方法生育,事后不承认由此所生子女的人,应从裁判上宣告其存地婚外父子(女)关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各国的亲子关系确定法律进行比较和分析,剔除不合理的规定,借鉴、移植有益的经验为我所用。
  四、构建我国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的立法建议
  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发生的前提,建立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是现实社会的客观要求,是审判实务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我国亲子关系立法必然要求。笔者在此参考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相关条文、借鉴域外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立法的经验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我国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制度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构建我国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立法有所裨益。
  建立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確定制度必须确立两个基本原则:(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即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处理未成年子女事务的最高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儿童的利益与成人的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儿童的利益;在处理有关儿童的事项是时,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原则。(二)注重血缘真实性并兼顾身份关系稳定性原则,父母子女关系的确立必须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应给予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反过来,法律上的亲子身份,也应给予那些有血统联系的亲子。” 血缘主义原则是现代各国在亲子法领域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彻底实行血缘主义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招致对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不利的后果,此时,身份关系的稳定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应当予以考虑,血缘主义的原则就应受到相应的修正或限制。在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上,通过异质人工授精方式所生育的子女 ,在生物学上与丈夫并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各国普遍将事先同意人工授精的丈夫确立为该子女的父亲,正体现了兼顾身份关系稳定性原则。
  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首先要在立法中对人工生育子女进行定义,明确规定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受胎而生育的子女。其次,对人工生育子女进行分类,可根据采用的辅助生殖技术及精卵的来源不同分为夫精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供精人工体内授精所生子女、夫精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供精妻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夫精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供精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再次,区分不同情况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作出规定,对属于同质人工授精的夫精人工体内授精及夫精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可准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原则,而不问事先夫妻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即使夫妻双方事前有一方不同意,基于亲生血缘关系也应当认定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以保障子女的利益。对属于异质人工授精的供精人工体内授精、供精体外受精、夫精供卵体外受精及供精供卵体外受精所生子女,应以夫妻双方事先的同意作为确定父母身份的标准。最后,还应对利用赠精、赠卵生育的子女与提供者的关系加以规范,明确规定赠精、赠卵的提供者与出生的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立法中可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确定规定如下:第一条“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包括:(一)使用夫精进行人工体内授精生育的子女;(二)使用供精进行人工体内授精生育的子女;(三)使用夫精妻卵进行人工体外受精生育的子女;(四)使用夫精供卵进行人工体外受精生育的子女;(五)使用供精妻卵进行人工体外受精生育的子女;(六)使用供精供卵进行人工体外受精生育的子女。”第二条“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子女的孕育者是其母亲,母亲的丈夫是其父亲。前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子女以同意采用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子女的夫妻为父母。”第三条“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以医学方法进行的生育,捐赠人与采用医学方法出生的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参考文献:
  [1]杨遂全主编:《亲属与继承法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王洪:《论血缘主义在确定亲子关系时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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