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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保护儿童免受媒体负面内容侵害的政策在世界上较完善,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加快了儿童媒体政策的立法进程,严肃了惩罚力度,并通过立法进一步敦促媒体行业制定了详细的分级制度。美国儿童媒体政策不仅鼓励媒体为儿童播放有教育意义的节目,而且严厉打击内容低俗、质量低劣的有害节目和信息,同时也把儿童的隐私权纳入了保护范围。
关键词:儿童媒体政策;分级制度;教育信息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454(2010)24-0012-04
“美国儿童淹没在了媒体中。” [1] 从电视到手机、音乐播放器、视频游戏、社会网站,都是美国大部分儿童每天要接触的媒体。媒体的泛滥造成了美国越来越多的儿童和青少年把大部分时间花在了使用这些媒体上,甚至超过了他们体育运动和睡觉的时间。而且大多数美国儿童和青少年经常在缺乏成年人监督的时间和场合使用这些媒体,因此,如何保护儿童及青少年免受媒体负面内容的侵害,就成为美国传媒政策制定者的重要责任。笔者下面将对这些传媒政策的制定过程及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以资借鉴。
美国的儿童媒体政策是在家长及儿童权益保护组织、政府和媒体行业三种力量的相互博弈过程中产生和逐渐丰富的。
一、民间组织的推动
在儿童媒体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家长及许多儿童权益保护组织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面对媒体越来越多的关于性和暴力的内容,家长们十分担心这些不健康的内容对未成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他们觉得不能再对这些有损于儿童健康成长的有害内容袖手旁观,他们必须挺身而出,维护儿童的权益,保护儿童的福祉。
“儿童电视行动委员会”(ACT)是由波士顿一位母亲佩吉·查伦于1968年发起的一个民间组织。“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她对儿童节目和插播其间的广告感到不满:节目中充斥着‘暴力的冒险卡通节目’,广告则多为一些不健康的食物和昂贵的玩具。查伦于是邀请其他母亲们集体商讨如何应对‘满屋的卡通怪物们’,进而成立了儿童电视行动委员会。”[2]从1968年起到20世纪90年代末,这个组织几十年来一直对美国国会和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施加着压力,促使其加快制定并有效执行儿童媒体政策。如1970年ACT成为第一个和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直接协商的公共利益团体,提请其关注儿童电视节目。1971年它又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提出了不良广告的问题。在ACT的努力下,《儿童电视法案》(Children’s Television Act of 1990)终于于1990年获得通过。《儿童电视法案》“确立了电视业对儿童受众的社会责任”。[3]“时至今日,虽然关于儿童媒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已日臻完善,但只依靠政府的力量仍然难以保证良好的实施效果。所以目前仍然有很多民间组织起着有效的监控作用。”[2]如近几年,一个称作“父母电视委员会(Parents Television Council)”的民间组织在推进政府加快对广播下流节目以及性和暴力节目的媒体进行罚款的立法进程方面起到了关键的影响作用。
二、政府的行动
既要保护媒体行业的利益,又要保护社会的言论自由,还要保护脆弱的、正在发展中的儿童,在这个利益平衡过程中,美国政府处于一个比较矛盾的地位。但在这项关乎儿童福祉的事业上,美国政府还是尽最大的力量去调和各方面的矛盾,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并对利益熏心而不顾社会责任的媒体企业使用了强硬的惩罚手段。
表1概括了近年来美国的儿童媒体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是针对基本媒体(如电视和互联网等)的节目、内容进行规范的。
《儿童电视法案》重建里根时期己废除了的对儿童电视广告时间的限制。规定如果周末在儿童电视节目时间播放商业广告每小时超过10.5分钟或平日每小时超过12分钟,就要受到FCC的罚款,同时也要求商业广播站包括ABC、CBS、NBC为儿童增加教育类节目。
虽然在该政策执行的几年间,大多数广播站增加了儿童教育节目,但是有关研究人员在1994发表的研究报告指出,广播站不大清楚什么样的节目属于“教育类节目”。除此之外,由安妮伯格公共政策研究中心(Annenberg Public Policy Center)在1995-1996年做的调查表明:这些所谓的教育类节目一般都在周六早上5点播出,儿童在这个时段根本不看电视。
正是这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FCC意识到了细化《儿童电视法案》的必要性,于是“三小时法令”于1997年出台了。它要求商业广播站每周要播放最少三个小时的教育类节目,同时将“教育类节目”界定为“所有能够促进16岁以下儿童的教育信息需求的电视节目,包括促进儿童的智力(感知)及社会(情感)需要的核心节目”,这类核心节目必须具备七个条件:“以满足16岁以下儿童的教育和信息需求为主要目的;播出时间在上午7点到晚上10点之间;每周定期播出;每次播出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节目的目标受众群须明确规定;电视机构必须承担对核心电视节目的宣传义务;必须播出或刊出节目预告,对节目类型、具体播出时间、目标受众年龄等情况进行说明。”[2]
同时,FCC把是否遵守以上规则和电视台换发许可证联系起来,播放儿童教育类节目成为FCC检查它们是否履行了为公共利益服务义务的必要条件,遵守这个条令意味着保证能从FCC那里得到更新的许可证。
以上两个法案着力鼓励高质量的儿童节目,1996年的《电信法案》、《通讯内容端正法案》和2006年的《净化广播电视内容执行法案》则进一步抵制了质量低劣的电视节目。
1996年的《电信法案》要求电视上装置V-Chip阻止装置,去阻止父母认为“儿童不宜”的节目内容。同时要求企业设计一个与该装置配合的分级制度。
V-Chip阻止装置“是一种为阻止儿童观看暴力和不适当的电视节目而设计的设备。它像计算机芯片,可内置于电视机,可以解码电视节目附带的分级信息,并与父母设定的标准相互比较。一旦电视节目的级别比父母设定的低,则可以顺利观看;如果比父母设定的高,则会向电视机发出指令,拦截该电视信号,在电视屏幕上显示‘该节目不能收看’的信息”。[2]
《通讯内容端正法案》是美国国会第一个对互联网色情内容进行管制的法案。它强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净化广播电视内容执行法案》是美国国会对媒体的淫秽内容挥出的又一记重拳。该法案规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任何时间都不能播出淫秽节目,特别是早6时至晚10时青少年观众活动频繁的时段,更不得播出不健康的节目。 如果在早晨6点到晚上10点之间播放“父母认为不愉快的节目”(包括性和下流话语),电视台会遭到最高32.5万美元的罚款。此罚款也应用于单个节目的叠加,罚款可达到百万美元。
随着网络的发达及儿童上网人数的增多,儿童隐私权的保护也纳入政府立法的视野。1998年出台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对所有持有儿童信息的网站提出隐私保护要求。如果某网站泄漏了某个儿童的个人数据(如姓名、年龄、性别或家庭地址),而这些数据又用于涉及对该儿童的犯罪活动,那么该机构将受到起诉。
美国国会每一次制定媒体政策对少年儿童进行保护时都备受指责,主国原因就是指责这些法案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最终这些传媒政策的实施,向人们昭示了美国政府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发挥的巨大作用。
三、行业自律
在政府的压力下,媒体行业也不愿冒天下之大不韪,因为他们不想因为违法而危及自己的经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行业自律是最明智的选择,而分级制度是行业自律的主要方式。
电影分级制度首先于1968年出台,20世纪80-90年代得到了进一步修订。随着1996年《电信法案》的出台,电视剧的分级制度也先于新闻和体育节目出台了。表2是美国电影和电视剧按年龄分级的大体情况。
此外,在TV-PG中还包括关于内容的二级分类:V(moderate violence)含有轻微暴力内容;S(mild sexual situations)含有轻微性爱内容;L(mild coarse language)含有轻微粗俗语言;D(suggestive dialogue)含有轻微暗示性的对话(通常谈论性方面)。在TV-14中也包括上述四种二级分类,但是内容有更强烈的不适宜成分:V(intense violence)含有激烈暴力内容;S(sexual situations) 含有性爱内容;L(coarse language)含有粗俗语言;D (highly suggestive dialogue)含有明显暗示性的对话(通常谈论性方面)。
以上有关分级的信息会在节目开始的时候显示在屏幕上,通常是左上方,时间是15秒,如果节目时间长于1小时,那么在以后开始的每小时都要显示分级信息。
与此同时,视频和电子游戏也出台了他们的分级制度。(见表3)
此外,唱片行业和儿童食品行业也都建立了自己的行业自律标准。如可口可乐北美公司承诺不向12岁以下儿童做广告,麦当劳美国公司也规定只有热量少于600卡路里的食品才可以向12岁儿童做广告。
总之,美国政府在制定儿童媒体政策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了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尽管在这些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国会的律令和行业的自律是否被媒体行业诚心诚意地实行,是否被公众有效地利用等等问题,但正如一些观察家所言:即使是简单的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如阻止暴力电视节目的泛滥、减少快餐广告的增加,都是政策成功的标志。反观我国儿童特别是城镇儿童也处于非常发达的媒体环境中,但与美国完善的媒体政策相比起来,我国保护儿童的媒体政策还相当不完备,至于在立法规范下的媒体分级制度根本没有。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保护儿童免受不良媒体侵害的相关规定,而且自2004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出台,为了配合这项工程的实施,全国上下几乎为此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人民战争”。但保护儿童免受不良媒体侵害,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若只是依靠行政的力量或运动式的治理手段是难以取得实质效果的,因此,完善儿童媒体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法治的框架下,敦促媒体行业尽快出台行业自律标准,需要引起学界和政府的检讨与重视。
参考文献:
[1]Jeanne Brooks-Gunn and Elisabeth Hirschhorn Donahue:Children and Electronic Media.The Future of Children,
2008,18(1): 3.
[2]汪露.析美国传媒政策中对少年儿童的保护[J].电视研究,2007,(4):76-77.
[3]Huston,A.C:Bigworld,small screen:The role of television in American Society[M].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92:123.
[4]Amy B. Jordan: Children’s Media Policy.The Future of Children, 2008,18(1):238,242.
(编辑:王天鹏)
关键词:儿童媒体政策;分级制度;教育信息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454(2010)24-0012-04
“美国儿童淹没在了媒体中。” [1] 从电视到手机、音乐播放器、视频游戏、社会网站,都是美国大部分儿童每天要接触的媒体。媒体的泛滥造成了美国越来越多的儿童和青少年把大部分时间花在了使用这些媒体上,甚至超过了他们体育运动和睡觉的时间。而且大多数美国儿童和青少年经常在缺乏成年人监督的时间和场合使用这些媒体,因此,如何保护儿童及青少年免受媒体负面内容的侵害,就成为美国传媒政策制定者的重要责任。笔者下面将对这些传媒政策的制定过程及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以资借鉴。
美国的儿童媒体政策是在家长及儿童权益保护组织、政府和媒体行业三种力量的相互博弈过程中产生和逐渐丰富的。
一、民间组织的推动
在儿童媒体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家长及许多儿童权益保护组织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面对媒体越来越多的关于性和暴力的内容,家长们十分担心这些不健康的内容对未成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他们觉得不能再对这些有损于儿童健康成长的有害内容袖手旁观,他们必须挺身而出,维护儿童的权益,保护儿童的福祉。
“儿童电视行动委员会”(ACT)是由波士顿一位母亲佩吉·查伦于1968年发起的一个民间组织。“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她对儿童节目和插播其间的广告感到不满:节目中充斥着‘暴力的冒险卡通节目’,广告则多为一些不健康的食物和昂贵的玩具。查伦于是邀请其他母亲们集体商讨如何应对‘满屋的卡通怪物们’,进而成立了儿童电视行动委员会。”[2]从1968年起到20世纪90年代末,这个组织几十年来一直对美国国会和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施加着压力,促使其加快制定并有效执行儿童媒体政策。如1970年ACT成为第一个和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直接协商的公共利益团体,提请其关注儿童电视节目。1971年它又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提出了不良广告的问题。在ACT的努力下,《儿童电视法案》(Children’s Television Act of 1990)终于于1990年获得通过。《儿童电视法案》“确立了电视业对儿童受众的社会责任”。[3]“时至今日,虽然关于儿童媒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已日臻完善,但只依靠政府的力量仍然难以保证良好的实施效果。所以目前仍然有很多民间组织起着有效的监控作用。”[2]如近几年,一个称作“父母电视委员会(Parents Television Council)”的民间组织在推进政府加快对广播下流节目以及性和暴力节目的媒体进行罚款的立法进程方面起到了关键的影响作用。
二、政府的行动
既要保护媒体行业的利益,又要保护社会的言论自由,还要保护脆弱的、正在发展中的儿童,在这个利益平衡过程中,美国政府处于一个比较矛盾的地位。但在这项关乎儿童福祉的事业上,美国政府还是尽最大的力量去调和各方面的矛盾,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并对利益熏心而不顾社会责任的媒体企业使用了强硬的惩罚手段。
表1概括了近年来美国的儿童媒体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是针对基本媒体(如电视和互联网等)的节目、内容进行规范的。
《儿童电视法案》重建里根时期己废除了的对儿童电视广告时间的限制。规定如果周末在儿童电视节目时间播放商业广告每小时超过10.5分钟或平日每小时超过12分钟,就要受到FCC的罚款,同时也要求商业广播站包括ABC、CBS、NBC为儿童增加教育类节目。
虽然在该政策执行的几年间,大多数广播站增加了儿童教育节目,但是有关研究人员在1994发表的研究报告指出,广播站不大清楚什么样的节目属于“教育类节目”。除此之外,由安妮伯格公共政策研究中心(Annenberg Public Policy Center)在1995-1996年做的调查表明:这些所谓的教育类节目一般都在周六早上5点播出,儿童在这个时段根本不看电视。
正是这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让FCC意识到了细化《儿童电视法案》的必要性,于是“三小时法令”于1997年出台了。它要求商业广播站每周要播放最少三个小时的教育类节目,同时将“教育类节目”界定为“所有能够促进16岁以下儿童的教育信息需求的电视节目,包括促进儿童的智力(感知)及社会(情感)需要的核心节目”,这类核心节目必须具备七个条件:“以满足16岁以下儿童的教育和信息需求为主要目的;播出时间在上午7点到晚上10点之间;每周定期播出;每次播出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节目的目标受众群须明确规定;电视机构必须承担对核心电视节目的宣传义务;必须播出或刊出节目预告,对节目类型、具体播出时间、目标受众年龄等情况进行说明。”[2]
同时,FCC把是否遵守以上规则和电视台换发许可证联系起来,播放儿童教育类节目成为FCC检查它们是否履行了为公共利益服务义务的必要条件,遵守这个条令意味着保证能从FCC那里得到更新的许可证。
以上两个法案着力鼓励高质量的儿童节目,1996年的《电信法案》、《通讯内容端正法案》和2006年的《净化广播电视内容执行法案》则进一步抵制了质量低劣的电视节目。
1996年的《电信法案》要求电视上装置V-Chip阻止装置,去阻止父母认为“儿童不宜”的节目内容。同时要求企业设计一个与该装置配合的分级制度。
V-Chip阻止装置“是一种为阻止儿童观看暴力和不适当的电视节目而设计的设备。它像计算机芯片,可内置于电视机,可以解码电视节目附带的分级信息,并与父母设定的标准相互比较。一旦电视节目的级别比父母设定的低,则可以顺利观看;如果比父母设定的高,则会向电视机发出指令,拦截该电视信号,在电视屏幕上显示‘该节目不能收看’的信息”。[2]
《通讯内容端正法案》是美国国会第一个对互联网色情内容进行管制的法案。它强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净化广播电视内容执行法案》是美国国会对媒体的淫秽内容挥出的又一记重拳。该法案规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任何时间都不能播出淫秽节目,特别是早6时至晚10时青少年观众活动频繁的时段,更不得播出不健康的节目。 如果在早晨6点到晚上10点之间播放“父母认为不愉快的节目”(包括性和下流话语),电视台会遭到最高32.5万美元的罚款。此罚款也应用于单个节目的叠加,罚款可达到百万美元。
随着网络的发达及儿童上网人数的增多,儿童隐私权的保护也纳入政府立法的视野。1998年出台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对所有持有儿童信息的网站提出隐私保护要求。如果某网站泄漏了某个儿童的个人数据(如姓名、年龄、性别或家庭地址),而这些数据又用于涉及对该儿童的犯罪活动,那么该机构将受到起诉。
美国国会每一次制定媒体政策对少年儿童进行保护时都备受指责,主国原因就是指责这些法案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最终这些传媒政策的实施,向人们昭示了美国政府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发挥的巨大作用。
三、行业自律
在政府的压力下,媒体行业也不愿冒天下之大不韪,因为他们不想因为违法而危及自己的经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行业自律是最明智的选择,而分级制度是行业自律的主要方式。
电影分级制度首先于1968年出台,20世纪80-90年代得到了进一步修订。随着1996年《电信法案》的出台,电视剧的分级制度也先于新闻和体育节目出台了。表2是美国电影和电视剧按年龄分级的大体情况。
此外,在TV-PG中还包括关于内容的二级分类:V(moderate violence)含有轻微暴力内容;S(mild sexual situations)含有轻微性爱内容;L(mild coarse language)含有轻微粗俗语言;D(suggestive dialogue)含有轻微暗示性的对话(通常谈论性方面)。在TV-14中也包括上述四种二级分类,但是内容有更强烈的不适宜成分:V(intense violence)含有激烈暴力内容;S(sexual situations) 含有性爱内容;L(coarse language)含有粗俗语言;D (highly suggestive dialogue)含有明显暗示性的对话(通常谈论性方面)。
以上有关分级的信息会在节目开始的时候显示在屏幕上,通常是左上方,时间是15秒,如果节目时间长于1小时,那么在以后开始的每小时都要显示分级信息。
与此同时,视频和电子游戏也出台了他们的分级制度。(见表3)
此外,唱片行业和儿童食品行业也都建立了自己的行业自律标准。如可口可乐北美公司承诺不向12岁以下儿童做广告,麦当劳美国公司也规定只有热量少于600卡路里的食品才可以向12岁儿童做广告。
总之,美国政府在制定儿童媒体政策的过程中综合考虑了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尽管在这些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国会的律令和行业的自律是否被媒体行业诚心诚意地实行,是否被公众有效地利用等等问题,但正如一些观察家所言:即使是简单的在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如阻止暴力电视节目的泛滥、减少快餐广告的增加,都是政策成功的标志。反观我国儿童特别是城镇儿童也处于非常发达的媒体环境中,但与美国完善的媒体政策相比起来,我国保护儿童的媒体政策还相当不完备,至于在立法规范下的媒体分级制度根本没有。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保护儿童免受不良媒体侵害的相关规定,而且自2004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出台,为了配合这项工程的实施,全国上下几乎为此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人民战争”。但保护儿童免受不良媒体侵害,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若只是依靠行政的力量或运动式的治理手段是难以取得实质效果的,因此,完善儿童媒体的相关法律制度,在法治的框架下,敦促媒体行业尽快出台行业自律标准,需要引起学界和政府的检讨与重视。
参考文献:
[1]Jeanne Brooks-Gunn and Elisabeth Hirschhorn Donahue:Children and Electronic Media.The Future of Children,
2008,18(1): 3.
[2]汪露.析美国传媒政策中对少年儿童的保护[J].电视研究,2007,(4):76-77.
[3]Huston,A.C:Bigworld,small screen:The role of television in American Society[M].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92:123.
[4]Amy B. Jordan: Children’s Media Policy.The Future of Children, 2008,18(1):238,242.
(编辑:王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