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解释请求的四种类型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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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立法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的不断修改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宪法也一样。然而宪法的经常性修改并不是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缝隙的最佳手段,宪法解释更符合宪法发展的趋势,更能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宪法解释的请求由哪些主体提起、宪法不同解释类型与提起宪法解释主体的关系等都是探讨的对象,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就相关问题做以简单分析。
  关键词 提请宪法解释主体 宪法解释类型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
  作者简介:李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18-02
  宪法解释是法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也是宪法学者、宪政主义者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宪法解释的单独立法。2014年10月29日中国宪政网发布了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主持的国家课题成果即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
  本文将以该建议稿为视角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提请宪法解释的主体
  如果不进行提请宪法解释主体的类型化区分,则一方面不利于宪法解释规范性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会泛化宪法解释,从而影响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提请解释的主体是生活在宪法下的任何人,防止宪法问题的‘大众化’现象出现,应将在不同情形下的各种主体有所区分,赋予其不同的请求效果”①。
  (一)国外提请宪法解释主体概述
  在国外提请宪法解释呈现出一种“积极的态势”,个案申请解释与国家机关、司法主动审查解释是齐头并进的,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即抽象型的解释模式与案件型的解释模式。如法国就是典型的抽象型宪法解释程序的代表,它采用了不同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这样的宪法的解释制度就决定了,宪法的解释并不是因具体宪法案件而展开,呈现出的是一种纯粹的文本推理过程。具体案件型的宪法解释则是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美国在宪法解释中是典型的司法審查制,并且最终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固化宪法解释成果。德国却是宪法法院制度,这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宪法解释置于有争议性的宪法案件中。
  (二)我国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四十六(原为第四十三条)条将国务院等规定为可以向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主体。此处“提出法律解释”该如何界定,它是否包括提出宪法解释的要求,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寻找最为相近的法律规定,这里是否对宪法解释的申请主体做了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做扩大解释,从而将提请宪法解释的情况包含在其中呢?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原为九十条)赋予国务院等主体提出审查的权利,即这些主体认为行政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该规定是否也授权一部分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提起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被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笔者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是赋予了一些主体宪法解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当国务院等机关认为行政法规等与宪法冲突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在审查行政法规等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对宪法的解释问题,表面上是审查行政法规等是否与宪法抵触实际上做了宪法的解释工作,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与宪法某条相抵触而提出书面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做出抵触与否的结论时就要牵扯到某条宪法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对于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范围,从以上的立法中我们很难得出一个完整、确切的结论。但韩大元教授建议稿中的第七条规定赋予了国家机关与个人提请宪法解释的权利,从表面上看几乎所有的主体都享有提请宪法解释的权利,但这种提请主体的多样化的模式不仅容易使得宪法解释问题泛滥化而且容易动摇宪法根本法的地位,笔者认为不可取。
  二、《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中提请宪法解释主体的再分析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在第八、九、十条对于宪法的具体解释作出了分类即预防性解释、抽象审查性解释、具体审查性解释。这三类解释分类的真正理由是什么,这样的分类是否合理,是否像《宪法解释程序法说明》中所说的那样:“提请解释的主体是生活在宪法下的任何人,但是为了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应将在不同情形下的各种主体有所区分,赋予其不同的请求效果”②。
  (一)预防性宪法解释
  按照立法时间段来划分,预防性宪法解释的提起是国家机关在立法时发现有需要解释而提起的释宪请求,因此个人是被排除在预防性解释主体之外的。此处立法也表明,对于预防性的解释,国家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起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但是此处对于国家机关该如何界定,从立法上可以看出这里采用广义上的国家机关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这样的规定有其天然的缺陷,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加区分地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势必影响到宪法的权威与稳定。同时国家机关提请宪法解释的标准也很主观,只要求主观上认为需要解释就可以,这会动摇宪法根本法的地位。
  因此,笔者建议在预防性解释的提起上要进行相应的限制。首先,应该在提起主体上进行分流。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宪法解释请求应先由各自机关的省级以上机关就机关自身立法与宪法冲突的地方进行答复,若省一级机关认为不冲突的则做出答复,并将请求与答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若认为冲突则将解释宪法的请求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其次,在预防性解释的提起标准上,也应当进行客观的、实质的规定,如只有经过专家学者论证、或者明显存在着宪法适用的模糊地带才可以进行宪法解释申请的提起,不能只规定“认为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的”的单一主观条件。   (二)抽象审查性解释
  抽象审查性解释是在相关立法后且未发生具体案件时,有关主体认为需要解释宪法而提起的申请。《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等认为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抽象性解释更侧重对于当前立法的审查,这里提请宪法解释主体范围的规定是否与《立法法》第四十三条、九十九条冲突?笔者认为是不存在冲突的,法律效力规则中的新法优于旧法是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
  相对于预防性解释来说,抽象性审查解释的条件要更高,原因在于抽象性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且可能与宪法相抵触,审查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抽象性审查解释先是对相关立法进行审查,并对宪法进行解释,发现相关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则确认相关立法的效力。另外,抽象性审查解释的要求程度更高,更加强调解释的体系性、协调性,被解释后宪法的效力往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虽然《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第23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宪法解释,但不适当的解释毕竟是少数,同时这条的规定也是符合《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的③。这些特点就要求提起抽象审查性解释的主体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此抽象审查解释的申请主体被限制在特定的主体之间而且这些主体提出的申请必须被接受。对于公民等其他主体则只能提出审查建议,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抽象审查解释中则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审查建议。
  (三)具体审查性宪法解释
  具體审查性解释是出现在具体案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即出现个案适用的需要时,有关主体提出具体审查解释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在具体审查性解释中提起宪法解释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当事人的解释请求必须通过法院来体现,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法律等与宪法抵触时应中止诉讼,通过法院内部途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院部门提请的宪法解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在当下中国法院独立而法官是不独立的,这使得赋予法官的释宪请求权变得有名无实。现实中法院级别有高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同时此处赋予法官的是实质的释宪请求审查权而非形式审查,也使得当事人的释宪请求权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四)宪法诉愿制度
  现代的宪法诉愿制度一般分为两种类型,即权利救济型和规范控制型。权利救济型宪法诉愿制度,是指因公权力的积极行使或消极不行使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救济程序制度。规范控制型(或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制度则是指对违宪法律的审查,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统一性、协调性。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第十一条对个人请求解释宪法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是宪法诉愿制度在《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的具体体现。这条规定与预防性解释没有交集,但是与抽象审查解释中的其他主体中的公民、具体审查性解释中的当是事人范围是否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是不存在的。首先需要明确《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权利救济型的宪法诉愿,主要是对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在无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的最终救济。而抽象审查解释中个人请求解释宪法的宪法诉愿是一种规范控制型的宪法诉愿,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宪法与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其次,具体审查性解释中当事人提请宪法解释的要求具有权利救济型和规范 控制型的双重属性,在具体审查性解释中当事人是存在诉讼这条救济途径的,只是在认为法律与宪法有冲突时可以提起宪法解释的请求。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释宪法的申请实际上有救济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作用,同时这也是对现行立法体系的进一步规范。这三处申请解释宪法的请求因为个人权利状态所处的阶段不同而存在着选择,即每一个个人都会在某一刻被划入这三者解释类型中的一者之中,不会同时被归入两者或者三者之中,因此上文所说的矛盾是不存在的。
  三、四种提请宪法解释主体的比较
  不同的标准的分类有利于从不同的维度来认宪法解释。目前常见的分类标准有两种即是否涉及具体案件、是否有个人参与。
  (一)是否涉及具体案件
  根据这一标准,四类宪法解释种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抽象性宪法解释与具体性宪法解释。预防性宪法解释是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解释宪法请求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受理。抽象审查性解释是在相关立法后且未发生具体案件时,有关主体认为需要解释宪法而提起的申请。所以预防性解释与抽象审查性解释都是不对具体案件涉及的解释,两者都是抽象性宪法解释。而具体审查性解释与宪法诉愿都是在具体案件中涉及到宪法的解释时而提起的宪法解释,具体案件的发生是这两种解释提起的条件之一。
  (二)否有个人参与
  预防性解释是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起解释宪法的要求,提请预防性解释过程中个人是没有资格提请的,只有有关国家机关才可以提请。但是在抽象审查性解释、具体审查性解释,尤其是宪法诉愿中,个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具体审查性宪法解释是在具体案件中发现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与宪法冲突时,个体自身向违宪审查机关提起的违宪审查申请。宪法诉愿则强调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后,穷尽所有的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提请的宪法解释,因此除过预防性宪法解释外,其他三种宪法解释都可以由个人提起。
  四、结语
  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中提及到了三种提请宪法解释的主体与相应解释的程序,但这四种解释在很方多方面存在不同。本文结合《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就宪法解释请求主体进行了国内外对比、对宪法不同解释类型进行了再分析等。但接下来宪法解释程序立法中到底该如何规定,仍需学者专家就相关问题不断的深入探讨与研究。
  注释:
  ①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9).
  ②韩大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
  ③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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