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反”案件程序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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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6月15日,DSB(WTO争端解决实体)专家组通过裁决报告,支持了美国关于中国启动反补贴调查时未提供充分证据、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合适的非保密摘要、对被调查的进口产品价格影响分析未能进行客观检验和公开关键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不正确等主张,裁定中国的做法违背了相关的WTO规则;而在计算应诉企业倾销幅度的信息和方法披露、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补贴利益的信息披露、适用“可获得事实”计算应诉企业反补贴税率等争议问题上,支持了中方主张。
  【关键词】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充分证据;非保密摘要;可获得事实;信息公开;因果关系
  2012年6月15日,DSB专家组通过裁决报告,支持了美国关于中国启动反补贴调查时未提供充分证据、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合适的非保密摘要、对被调查的进口产品价格影响分析未能进行客观检验和公开关键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不正确等主张,裁定中国的做法违背了相关的WTO规则;而在计算应诉企业倾销幅度的信息和方法披露、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补贴利益的信息披露、适用“可获得事实”计算应诉企业反补贴税率等争议问题上,支持了中方主张。[1]
  一、通过“充分证据”启动反补贴调查
  SCMA(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1条规定了启动反补贴调查的程序规则,第11.2条要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交调查机关的申请书必须包含启动调查所需的证据。“中美取向性硅电钢案”是DSB专家组历史上第一次通过SCMA条款审查启动反补贴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WT/DS414,para.7.48),这也是中美两国的一个争议点;裁决报告中,专家组先提出“充分证据”的要求,而后对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解释。
  第一,何为充分证据。专家组同意中美两国的共同看法:专家组此时的工作不是重新审视证据的准确性和恰当性以判断商务部作出启动调查的决定是否公正,而是考虑商务部得出结论的合理性(WT/DS414,para.7.50)。专家组认为判断有无充分证据时须将第11.2条和第11.3条一同考虑,中美两国也都同意采用“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V”专家组对此类条款的解释:判断结论合理性的关键在于一个没有偏见、客观的调查机关是否会作出启动调查的决定(WT/DS277,para.7.78)。
  DS414案件的专家组引用了“墨西哥诉危地马拉水泥案Ⅱ”专家组的解释,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必要因素的存在保证程序的继续”(WT/DS156,para.8.35)。“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V”专家组还认为“证据在申请启动调查阶段的数量和质量标准不同于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要求的标准”(WT/DS277,para.7.84)。DS414案件的专家组于是认为证据在申请启动反补贴调查阶段的数量和质量可以低于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的要求,即在申请启动调查阶段的证据不要求是补贴、损害或者因果关系的确定性证据,但是必须能够证明三者的存在(WT/DS414,para.7.55)。这个看法和中国的主张一致。
  第二,证据的内容。中美双方共同认为,启动反补贴程序的证据应当包括财政资助和利益(授予),但是在证据是否包含专向性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WT/DS414,para.7.58)。专家组认为,第11.2条要求申请书包括“补贴的性质”,涵盖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理由一,SCMA第1.2条规定,“如果某项补贴具有本协定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则该项行为应当受到本协定第5部分的约束”,而第11条属于第5部分的内容(WT/DS414,para.7.60)。理由二,虽然一个单词或者词组在同一协定不同的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意思,但是第11.2和第11.3条的文义都认为第11.2条“补贴的性质”包含专向性(WT/DS414,para.7.61)。理由三,第11.2条和第11.3条都未规定可以根据提供证据的目的适用不同的标准,充分证据标准在审查是否存在财政资助、利益(授予)和专向性上都是一致的(WT/DS414,para.7.62)。因此,中国提出的“申请启动调查的证据不包含专向性”没有获得专家组的认可。
  二、非保密摘要
  AD第6条和SCMA第12条分别规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中的證据规则,要求基本一致:调查中对于任何属于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调查机关应在提供方说明原因后,按保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AD第6.5.1条和SCMA第12.4.1条都规定信息持有者有义务向调查机关提交合适的“非保密摘要”(non-confidential summaries)用来“合理理解”(reasonable understanding)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如果存在“意外情形”(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信息持有者可以免交非保密摘要,但是应当说明无法提供的理由。美国认为中方申请人的非保密摘要不符合要求,专家组认同美国的诉求。
  首先,提交非保密摘要的时间。专家组认为申请书应当包含非保密摘要,而非中国认为的,非保密摘要不一定要出现在申请书中,可以通过调查机关的询问(发放问卷)、在裁决文件中出现。专家组引用“欧盟诉中国紧固件案”上诉机构的解释:第6.5.1条要求调查机关工作时必须符合“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这也是为了让利害关系人在调查机关做出决定之前了解相关信息进而抗辩、维护自身权益(WT/DS397,para.544)。专家组同时指出,从第6.5.1条和第12.4.1条无法阅读出“调查机关有义务制作非保密摘要”的内容(WT/DS414,para.7.190)。
  其次,非保密摘要中“合理理解”的标准。专家组认同“欧盟诉中国紧固件案”上诉机构的观点: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规定调查机关应当获得并审查非保密摘要,这项义务涉及保密性、透明度和正当程序(WT/DS397,para.542)。专家组的意见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第一,在整个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合理理解”在非保密摘要中的标准是不变的,不仅和被调查者是否对问卷或者调查机关其他形式的提问有异议无关(WT/DS414,para.7.191),而且和是否适用“意外情形”也没有关系(WT/DS414,para.7.193),衡量非保密摘要“合理理解”的标准是“能够使人合理了解以保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WT/DS414,para.7.188)。第二,仅仅是列出保密信息的名称和种类无法满足“合理理解”保密信息的要求,应当说明保密信息的性质(WT/DS414,para.7.199)。第三,非保密信息摘要应当由信息持有者提交,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反对调查机关豁免信息持有者提交非保密摘要,要求其他利害关系人推断、演绎以及拼凑保密信息的做法(WT/DS414,para.7.202)。第四,对于信息是否属于申请或者调查过程中的保密信息,申请者应当说明理由,即便在某个区域内已经明知信息需要保密(WT/DS414,para.7.206)。第五,非保密摘要中的信息应当互相匹配、避免误解,使人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WT/DS414,para.7.207)。   再次,非保密摘要的形式。专家组同意中国提出的“第6.5.1条和第12.4.1条都没有对非保密摘要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的说法(WT/DS414,para.7.201),但是要求形式能够方便“合理理解”(WT/DS414,para.7.202)。
  此外,由于中国在本案中未提出“意外情形”进行抗辩,故专家组对此没有作进一步分析,只是认为申请人数量有限(本案中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中国生产商只有2家)和适用“意外情形”无因果关系,也不是降低非保密摘要“合理理解”标准的理由(WT/DS414,para.7.192)。
  三、适用“可获得事实”
  AD第6.8条和SCMA第12.7条都允许在3种情况下适用“可获得事实”(facts available):第一,利害关系人拒绝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第二,利害关系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信息;第三,利害关系人严重阻碍调查。因此,被调查者“不合作的态度”将导致调查机关适用“可获得事实”继续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AD附件Ⅱ的条款和AD第6.8条的适用有关,附件Ⅱ的第1段要求调查机关“充分说明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信息的细节”并且“保证利害关系人知道如果信息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调查机关将可以依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裁决”。专家组虽然认同商务部主张的AK公司和ATI公司在反补贴调查中的不合作态度,但是在“可获得事实”的适用及标准上与中国观点不同。
  依据第12.7条,专家组考量被调查者是否合作的标准有3个:第一,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者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必要信息”(necessary information)。第二,被調查者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得到了通知。第三,被调查者是否清楚“不合作”的后果。这3个标准中,被调查者能否得到通知是其他条件的基础,这从专家组肯定商务部主张的AK公司和ATI公司“不合作的态度”以及否定商务部主张的“其他公司”(all others)“不合作的态度”可以看出来。
  对于 “必要信息”范围,专家组赋予调查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反补贴调查中,专家组肯定了商务部向AK公司和ATI公司发放问卷和“补正通知”(deficiency letter)的行为,认为被调查的美国公司既没有对问卷不清楚或者不明白的地方向商务部提出疑问,也没有要求商务部给予更多的时间填表(WT/DS414,para.7.285)。因此,专家组认为尽管在问卷的某些问题上表述不清楚,但是商务部已经合理地通知AK公司和ATI公司在规定期间提交相关的交易数据并且交代了不合作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是遭到AK公司和ATI公司“不合作”的对待,专家组因此允许商务部对AK公司和ATI公司适用“可获得事实”(WT/DS414,para.7.294)。
  同样是在反补贴调查中,由于商务部无法提交确定“不存在”(non-existent)的出口商的证据,DS414案件的专家组引用“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专家组的意见:“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出口商没有提交必要信息”(WT/DS295,footnote.211);而且“美国诉中国双反案”专家组已经提出“在调查机关没有要求出口商提交特别信息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可获得事实’”(WT/DS379,paras.16.11-16.17)。因此,商务部对于“其他公司”“不合作的态度”的主张违反了第12.7条(WT/DS414,para.7.480)。
  在反倾销程序中,商务部因为“其他公司”“不合作的态度”适用“可获得事实”,这个做法没有得到专家组的支持。专家组引用“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上诉机构的意见(WT/DS295,paras.259-260),认为如果无法确定被调查者收到有关公告或者通知,即便调查机关怀疑可能存在有关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仍不能认定其“不合作的态度”,进而适用“可获得事实”(WT/DS414,para.7.388)。和上述类似的意见也存在于“欧盟诉阿根廷动画板和瓷砖案”专家组的裁决报告中(WT/DS189,para.6.55)。尽管专家组承认中国主张的AD条文中有个“裂痕”(lacuna),即没有规定调查机关如何处理未知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但是专家组回避了这个问题,认为即便AD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处理倾销问题依然应当遵守已知的规则;由于没有其他公司回应商务部的调查,这就无法确定其他公司是否得知不合作将会导致商务部适用“可获得事实”,因此专家组认定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没有做到合理通知的义务(WT/DS414,para.7.390)。
  当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出现前述列举的3种情况之一时,调查机关有权适用“可获得事实”。专家组针对本案,结合“美国诉墨西哥牛肉和大米案”上诉机构的意见,提出了适用“可获得事实”的2点标准:第一,“即使面对信息缺失的情况,调查机关适用‘可获得事实’的权力是仍然有限度的,必须依据客观事实进行选择并做出判断”(WT/DS295,para.289);第二,“调查机关没有权力随意选择需要的信息,被选择的信息只能用来替代被调查者拒绝提供的信息(WT/DS295,paras.291-292)。
  四、关于信息公开的问题
  AD第6.9条和SCMA第12.8条、第22.3条、第22.5条都要求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做出之前,应当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涉及计算结果和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关键事实”(essential facts),这样有利于利害关系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抗辩权。中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开的内容,专家组对此做出了回答。
  DS414案件的专家组采用“欧盟诉墨西哥橄榄油案”专家组的意见(WT/DS341,para.7.110),第12.8条要求通知的关键事实包括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WT/DS414,para.7.463)。
  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是否属于公开的内容,这是中美双方的一个争议焦点。第12.2.2条要求调查机关公开所有“导致实施或者不实施终裁措施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由”,专家组注意到 第12.2.1条已经明示公告或者报告应当包含“确定的倾销幅度及关于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说明”,但是没有涉及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WT/DS414,para.7.332)。专家组认为第12.2.2条的内容不包含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这是赋予调查机关的双重义务:依据第12.2.2条,调查机关必须披露“有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又要遵守第6.5条对于信息保密的要求。专家组提出调查机关履行此项双重义务的方法是在公告或者报告中纳入有关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而非完整的保密信息(WT/DS414,para.7.335)。专家组反对美国提出的将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只发放给调查者的做法,认为此种做法等于是将保密信息公开(WT/DS414,para.7.336)。尽管计算倾销幅度的具体数据和方法可以不公开,但是专家组要求公开终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幅度的演算说明,这项义务包含在第12.2.2条内,非附加义务(WT/DS414,para.7.338)。   五、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
  AD第3条和SCMA第15条的题目都是“损害的确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的关键,专家组对此进行了说明。
  第3条和第15条的题目都是“损害的确定”。在AD脚注9和SCMA脚注45中,“损害”都被定义为“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此类产业的建立产生实质障碍。”第3条和第15条包含了对调查机关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履行诸多义务的条款。第3.1条规定:“就GATT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positive evidence),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a)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第15.1条的内容与第3.1条相似,只是用“受补贴的进口产品”替换了“倾销的进口产品”(WT/DS414,para.125)。
  第3.1条和第15.1条都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损害决定时应当考量的3个要素:第一,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后续影响”(consequent impact)。第3条的其他条款围绕第3.1条确定的这3个要素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第3.2条(第15.2条)对“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和“这类进口产品对国内价格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也就是第3.1条的第1个和第2个要素。第3.4条(第15.4条)针对的是“后续影响”,也就是第3.1条的第3个元素,同时,该条款还列出考虑涉及判断此类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经济因素。
  虽然确定价格压低和价格抑制的“存在”是先决条件,专家组在裁决中实际上采用了两步分析法——首先确定是何种市场情况,然后分析这种情况是不是因为受到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影响而产生,也是合法的,因为第3.2条和第15.2条就是要求考量“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是否对大幅度价格压低或者价格抑制有影响”(第2步);虽然第1步是先决条件,但是关键在于第2步。专家组的这个观点和“美国诉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大飞机案”上诉机构的观点一致:SCMA第6.3条规定“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大幅度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因此考虑“被质疑的受补贴产品的影响”是分析产生这些市场现象的应有之义(WT/DS347,para.1109)。
  六、结论
  虽然从案件的裁决结果来看,中国商务部的某些主张得不到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肯定,甚至商务部的不少做法被确认违反WTO有关贸易救济措施程序方面的规定;但是,专家组对贸易救济措施程序方面的澄清,明显加大了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终裁决定的难度。鉴于中国长期是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近年来遭遇反补贴调查的重点对象,加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方面的纪律,对中国而言,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WTO.Dispute Settlement.[EB/OL].(2012-10-15).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414_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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