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之衡 公正之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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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控方与辩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共同进行诉讼活动。其意义在于为被追诉者提供充分地自我保护的手段和辩解对抗的空间,以此保障人权、维护诉讼公正。新刑诉法通过后,在诉讼理念、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的改进和突破,其进一步贯彻了控诉平衡理念,增强了辩方权利,但同时,也给检察公诉指控带来了更严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检察公诉机关必须转变理念、增强力量,才能更好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公正有效地履行公诉职责。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控辩平衡;检察公诉
  一、刑诉法修改与控辩平衡——以平衡谋求诉讼公正
  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引来了自1996年修正以来时隔十六年的大修。《刑事诉讼法》以其公权侦控、惩罚犯罪、人权保障之特性,素有“小宪法”、“人权法”之称,其修改也自然备受瞩目。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不仅在诉讼理念上更进一步、其在具体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上均有重大的改进和突破,其显著的特点便是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强了被追诉者应对国家公权侦控之力量,其在实现控辩平衡,促进诉讼公正的道路上向前跨越了一大步。但与此同时,辩方诉权的增强,势必给作为公诉控方主体的检察机关带来更高的审案要求和指控难度。在刑诉法修改的形势下,辩护方的抗争和辩护力量会大大增强,这不得不使公诉方加强公诉力量,提高公诉水平,以保证追诉活动的有效进行。本文便是从控辩平衡的角度来审读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公诉产生的具体影响和挑战,并就检察公诉之应对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精神最早起源于19世纪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竞技司法理论”。这一理论的要求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论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还是普通的被告人都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在庭审中平等的对抗,由此来解决刑事争端。[1]控辩平衡的外在表现,便是平等的控辩地位和权利,具体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两方其诉讼地位平等,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其在诉讼对抗中攻防能力相当。控辩平衡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改变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权活动主导下易生的“控强辩弱”的局面,为被追诉者在公权的强压下提供充分地自我保护的手段和辩解对抗的空间,并通过控辩的该种平衡,来保证证据收集的真实和全面,从而更加全面和客观地揭露案件事实。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控辩平衡的角度上做了许多方面的改进和努力,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善律师权利、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等,其突出表现便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新刑诉法的保护下,拥有更多的诉讼权利来武装己方、强化己方,得以更具力量和更有效地应对侦查、指控。而刑诉法如此修改的目的,便是通过增强辩方力量、约束侦控行为,使被追诉者的个人权利和尊严得到保护,防止程序不公所导致的人权侵害,甚至以此造成的冤假错案。诉讼文明的发展趋势便是建立一个公正、合理、适度、符合社会法治要求的控辩平衡体制,我国刑诉法修改也正是朝向这一发展趋势,在诉讼天平中合理分配控辩力量,以最终实现诉讼公正。
  二、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公诉之影响——“控”更严,“辩”更强
  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公诉的直接影响,就在于随着辩方力量的增强,公诉指控将更具难度,指控标准将更加严格。简而言之,必须要以更“严”之控来对更“强”之辩,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之具体化,对公诉指控标准提出更严要求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标准,“(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三条标准的提出,细化了公诉指控案件定罪量刑的评判标准。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明确规定,定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的检察机关,而“证明标准”同时也意味着检察公诉机关的举证标准。公诉案件的质量是检察机关工作成效的直接反应,而能否做到刑事案件指控符合上述三条证明标准,将成为衡量公诉案件质量高低的最直接体现。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对案件的起诉审查要更为审慎和严格,微观上要对每个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审查,宏观上要对证据的整体串和予以判断,既要保证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又要保证所有证据指向的事实是唯一的、排他的。在具体化的证明标准前,公诉机关就要如同技术精湛的工艺师,对手中的案件精雕细琢,使得無论证据体系还是证据个体,都查无漏隙无懈可击。
  (二)证据制度之改进,对公诉证据审查提出更严要求
  证据是定案之本,证据审查无疑是刑事案件公诉审查的重中之重。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三大本质特征,但在以往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公诉证据一般着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审查,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违背证据合法性要求的证据被使用或变相使用的现象。事实上,违背合法性的证据在客观性上也多半经不起推敲。而在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之后,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证据审查任务更加明确而谨慎,不仅要审查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同时也要关键性地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取证是否正当,否则随时要承担辩方以证据非法为由提请法庭排除之风险。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将成为公诉证据严格审查的重点,因而如何甄别证据是否系非法所取、如何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将成为检察公诉机关的办案重点、难点。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律师、辩护人权利之强化,对公诉案件抗辩提出更严要求   刑诉法修改前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去掉了“证明”二字,同时将“合法权益”改成“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虽然几字之差,但将辩护人的任务和权利做出更为有利于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提升。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因为“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2]正是基于构造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律师、辩护人权利上做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是相对地“此强彼弱”,辩方力量的增强也就意味着控方指控难度的增加。
  律师辩护委托时间的提前、律师会见权的加强,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拟定辩护策略。阅卷权的充分保障,又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就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在证据的获悉度上与公诉人保持同步。上述权利的增强,使得律师更加可以全方面依据证据情况做好辩护准备,比如掌握相关证人信息、提早了解存有问题的证据、或者针对案件事实有方向性地调取各类有利证据等。这在另一方面就要求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在案件的证据把握、补充侦查的方向、问题证据的补救、案件焦点的预测等各方面具备更全面细致的审查能力和更扎实稳重的抗辩能力。公诉人不得不从律师的角度,从无罪、罪轻的角度,从证据缺陷的角度,投入更大的精力审查证据分析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将会大量增加。更甚,个别素质不高的律师在享有全面掌握证据以及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两大权利下,“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的惩罚,这无疑给公诉人举证质证、指控犯罪嫌疑人罪行带来更大地难度。
  (四)法庭对抗性之强化,对公诉庭审技能提出更严要求
  第一、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改善,使律师的主动攻击性增强,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对抗性加剧。律师通过全面阅卷,及时发现证据的薄弱环节和案件漏洞,从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辩护策略,而公诉人在审判阶段面对律师的质证或者面对律师提供的证据时,可能会发现有的问题原来未曾发现或未曾想到,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这样就易使公诉人在庭上处于被动防守的状态,影响庭审效果。
  第二、随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引入,非法证据的排除将会逐渐成为庭审的一大焦点。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因此在今后的庭审中,公诉人要经常性地应对辩护人、被告人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可以说是要“费神费力”地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并说服法庭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直接言词原则的加强,需要公诉人更加具备机智、稳重的庭审询问机巧。直接、言词原则指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并据此对案件做出裁判。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都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体现。随着证人出庭、鉴定证人出庭情况的增多,法庭发问成为庭审工作的重点,检察官在法庭上和律师的交叉询问将会大幅度上升,这就考验公诉人员的询问机巧以及面对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时的应变策略。
  第四、量刑辩论的增设,要求公诉人掌握案件更加全面,庭审答辩范围更广。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因此今后庭审中,公诉人不单单是要对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分析,对具体的量刑情节也要予以证明和答辩。
  (五)公诉难度及业务量之增加,对公诉人员配备提出更严要求
  修改后的刑诉法给检察公诉带来新的难度和挑战,要将每个公诉案件都办得质量过硬,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每个案件审查中都有充分的审查时间以及不断充实出色优秀的公诉人才。但在现实条件下,不少检察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而刑诉法修改后在证据审查、定罪分析、量刑建议、出庭准备等方面的严格要求下,每个公诉人员的业务量又进一步增加。同时,新刑诉法要求简易案件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无疑又加重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在新刑诉法的出台环境下,保证检察机关配备充足的出色的公诉人员,是检察公诉必须着手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检察公诉应对之策——理念转变,素质提高
  (一)转“控”之理念
  1.指控犯罪并不是公诉目标之唯一追求
  检察机关不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人,同时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其在刑诉活动中具有两重角色。正如学者所言:检察官不仅负有正面的追诉犯罪义务,更负有消极义务,防范任何无辜者被恣意追诉或定罪,以期达到毋枉毋纵的理想。[3]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惩罚犯罪、维护秩序固然是其天然的职责要求,但是在公诉活动中,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其不可忽略的责任。借刑诉法修改之际,检察机关应更加强化人权保障之意识,在承担指控犯罪职责的同时,更要注重对侵害诉讼人权之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杜绝以牺牲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为代价,来求公诉指控之成立。
  2.实体正义并不是公诉正义之唯一内涵
  追求罪恶之审判无疑是公诉责无旁贷的追求,但是作为指控方的检察机关,同时也应当深刻理解到,公诉正义之内涵同时也包括公诉程序本身。现代刑事诉讼的开端就是以享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承担其公诉职责为标志的[4]。检察官的诞生使命就是废除审控不分的纠问主义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因此,检察公诉之产生即是程序正义之重大体现,是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一大进步。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曾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5],而维护“法律心脏”之跳动,应是检察公诉与生俱来的正义使命。检察公诉机关应克服重实体轻程序之陈旧观念,将追求程序公正作为公诉之重要任务,在程序上严格贯彻刑诉法之规定,监督和防止违反刑诉程序之行为,在公诉办案中维护程序之公正。   (二)应“辩”之能力
  1.提升证据审查能力
  (1)提高对取证程序的审查意识。公诉人要改变重证据内容轻取证程序的审查理念,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摆在证据审查的重要位置。在审查证据时,对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成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尤其是要注意是否具有影响证据效力的程序违法情形,防止因证据合法性审查不到位,导致庭审阶段非法证据被排除后证据体系的撕裂,造成指控的被动。
  (2)注重对整体证据的综合判断。公诉人要证据树立全面审查、整体审查的观念,不仅要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同时提高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做到证据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补强、哪些证据本身需要补强都应做到了然于胸。
  (3)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引导。检察机关要从公诉角度出发,在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固定上对侦查机关进行指导,确保取证的合法性和完整性,从而保证案件证据质量。一般而言,公诉方在案件进入了公诉环节后才能掌握了解案情,而刑诉法修改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通过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其在侦查阶段就能知晓相关案件情况提早辩护准备,所以从该点而言,在一些疑案重案的办理中,公诉机关要加强提前介入,强化案件动态监控,依法指导侦查机关全面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
  2.善于听取辩方意见
  新刑诉法的实行提高了辩方的诉讼力量,使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进一步实现平等,在该种形势下,检察机关如果不注重与辩方沟通,就容易遭遇各种诉讼突发状况,甚至增加败诉的风险。刑诉法修改后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听取辩方意见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义务,而在现实诉讼中,善于与辩方沟通,了解辩方意见和其材料,进行证据的对等展示,既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达到案件审查的公正和客观,又能提前掌握控辩焦点,做到知己知彼,为庭审质证、答辩做好准备,提高公诉效率。
  3.强化庭审抗辩能力
  庭审难度的增加,公诉人想要牢牢掌握庭审的主动性,自然需要全面强化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
  (1)质证能力。公诉人必须要加强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和运用,从证据的特性、证据收集的规律、证据规则运用等多方面入手,向法庭力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面对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疑时,要在庭前已经对证据进行细查的基础上,从容应对、驳斥观点,尤其在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上,要运用各种方式来加以证实其不属于应被排除的非法证据。
  (2)询问能力。应对被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情况,公诉人在以客观询问为前提的基础上,应强化交叉询问技能,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控制能力,能够对证人变证等可能造成被动局面的局面迅速适应并予以应对,同时也应当掌握相应的鉴定专业知识,在询问鉴定人和专业证人时清晰思路、有的放矢。
  (3)答辩能力。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要仔细归纳争议焦点,对辩方提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快速做出反应,用确凿的事实、准确的法理作论据,予以及时而有力地答辩,针对辩护方的论点、论据或论证方式的错误,予以揭露、驳斥,驳倒辩方的观点。但是,公诉人答辩也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实事求是,既要论述罪重的一面,也要论述罪轻的一面,維护公诉人客观正义的形象。
  (4)心理素质。随着刑诉法修改,庭上突发状况将会增多,也就更多地考验公诉人庭上的心理素质和应变能力,公诉人平日要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要以沉重理性为底蕴,冷静应付突发状况,从容以对。
  4.配套相关公诉制度
  相关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增加公诉人员的配备,解决案多人少的局面,使公诉部门有充分的人力资源来应对刑诉法修改后更加繁重而细致的公诉业务。建立公诉人员的培训制度,从法律学习、证据审查、案件认定、出庭实战等各方面加强对公诉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公诉案件审结报告和出庭预案制作的水平,并经常性地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公诉技能评比等方式来有计划和针对性地培养公诉人员的业务技能,增强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优化公诉队伍结构,提高公正执法的水平。其外,检察机关还应创新案件办理模式,以提高公诉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特别是在新刑诉法要求简易程序检察人员也须出庭的规定下,要建立适应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现简易程序快捷、高效的立法目的。最后,应规范量刑建议制度,注重和细化量刑情节的审查和认定,在出庭支持公诉是也应加强量刑说理,全面地认定被告人罪重最轻的量刑情节,做到公诉指控的客观公正。四、结语
  英国古老的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诉法的修改,就是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更加彰显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正义。虽然对于检察公诉而言,在新刑诉法的规定和要求下,公诉工作的难度、强度以及压力都会不可避免地增加,但是检察官本身就是正义的捍卫者,其公诉目标与刑诉法修改的价值诉求从根本上而言是一致的,正如学者林钰雄所言,“创设检察官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法治功能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以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6]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在刑诉法修改的环境下,更加明确自身定位和增强法律素养,充分发挥检察官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职能,在刑事诉讼这杠秤上,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穆歌.论控辩平衡及其实现机制[D].河北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0.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13.
  [3]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4]韩红兴.公诉价值的冲突与衡平[J].法治论坛(第六辑),2007.
  [5]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6.
  [6]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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