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世界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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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法》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归属以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但是,随着网络世界不断丰富,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增量和交易量与日俱增,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又往往是通过类型Q币的虚拟货币来体现。综合比较分析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说,不妨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一种拟制物,等同于物。
  【关键词】虚拟货币;法律定位;拟制物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游戏产业也迅速推进,在丰富人民的娱乐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与解决。
  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被盗现象时有发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世界上各国对于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被盗的案件选择不予立案,然而此类案件高发,韩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已经给予虚拟财产和虚拟货币以刑法保护。但在涉及虚拟物品和虚拟货币的案件中,往往因为虚拟财产价值难以估计而难以立案。腾讯新闻2012年10月28日的报道中,一位游戏玩家则遭遇到了无法估价的尴尬。他在网上同买家交谈关于账号买卖时被套走了相关资料,导致投入5万多元的游戏账号被盗走。此玩家在报案后之后却被告知,游戏账号属于虚拟财产需要估价后才能立案,但物价部门表示网络账号是虚拟财产没有相关标准无法定价。联想到2006年12月,中国内地深圳市公安局破获了全国最大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该犯罪团伙利用木马病毒,非法盗取大量QQ号码和Q币等虚拟财产,并在网络上销赃获利70多万元。在此案中,由于腾讯公司已在广东省物价局备案,1个Q币等值于1元人民币,因此虚拟货币Q币被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警方以涉嫌盗窃罪逮捕不法分子在我们目前还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算是特例。
  无可厚非,以Q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虚拟财产的下位概念,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法》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归属以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但是,随着网络世界不断丰富,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增量和交易量与日俱增,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又往往是通过类型Q币的虚拟货币来体现。虚拟货币,到底法律属性为何,值得我们探讨。
  何为虚拟货币?各家定义不一。
  从经济学上的观点来看,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物品,执行交换媒介、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财富贮藏手段等功能,根据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给出了虚拟货币的官方定义,即将“虚拟货币”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
  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说法:
  一、物权说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物”应当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在理论上把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适用法律对于物权的有关规定。
  二、债权说
  用户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处通过间接或者直接购买得到虚拟货币,因其基于购买而产生债权关系,虚拟货币是其债权凭证。这种说法认为用户与网络运营企业缔结的服务合同,用户向网络运营企业支付对价,企业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作为义务的履行。但是具体对于用户和网络运营企业合同的缔结、合同形式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三、新型财产说
  此种说法认为虚拟货币是从虚拟财产中剥离出来的,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并且其存在、增长必须花费时间、精力、金钱所得到,且在市场上可以流转,具有财产属性,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现有物权法中又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不属于限制的任何一种财产,因此应该是一种新型的财产。
  根据上述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加以比较观察,初见之下,颇有差异,但实际上除了其着力点不用,基本上都是讲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对等看待。虚拟货币是一种财产,并且是衡量虚拟财产价值的重要尺度。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规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条款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式,“其他合法财产”为其他各种形式的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自然也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虚拟货币包括在内。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公布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内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实务上再次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德国学者认为,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有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具体而言:(1)财产是一个综合体,即各种权利的总和,并和特定的人相联系,而这个人就是财产的持有人;(2)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3)私法(责任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只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4)《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对其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它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行为的客体。
  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提到,“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例如,物权以其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位为其内容或目的,债权以要求特定人之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即物权之客体为一定之物,债权之客体为特定之行为,人格权之客体为人之本身,亲属权之客体为立于一定亲属关系之他人,无体财产权之客体为精神之产物。故权利之客体,依各种之权利而有不同。”我们所谓债权的客体为特定之人,乃指债权以特定债务人为对象,债务人富有一定作为活不作为的义务,债权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行为并无支配的权利,债务人在债之关系上仍居于主体的地位。   虚拟货币的债权说观点,是具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出发,任务虚拟货币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正如上文提到的,债权是以要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或目的,假设肯定虚拟货币是一种债权,那么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就是这个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用户为债权人,当用户把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或者劳务支付给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就完成了买卖交易。此后,用户在用虚拟货币“支付”商品或服务时并不是在支付现金,而是依照购买合同执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传统理论认为,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使用平等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债权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甲于10月1日在乙网站,以人民币10元购买价值10元的虚拟货币10币,即时交付,稍后即为丙所窃取并转移所有给丁。基于债权的设定,那么不管是谁拥有10币值的虚拟货币,都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最初付出10元人民币的甲的权利必将遭到侵害,其合法财产法益无法得到保护和救济。这显然是违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
  “物”源自于罗马法,那时就有了无体物和有体物的讨论。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说:“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他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1]因此,在罗马法上,物是一个外延极其宽泛的概念,包括“财产物”和“非财产物”、有形物和无形物。从无形物的角度出发,虚拟货币可以归入物的范畴。但是,“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特定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2]。然而,虚拟货币作为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的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出来,是一种可以为人所控制的有体物,其“体”即为电磁记录的物质载体。最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台湾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09030号函中,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又均可视为是动产,视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但是虚拟货币与一般的物权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同。虚拟货币与一般物权的占有方式不同,一般物权的占有多表现为对物的直接占有,而虚拟货币由于其虚拟性无法为虚拟货币购买者直接占有而是存在于发行者提供的账户内,是一种间接的占有,而且由于购买者对虚拟货币的间接占有,虚拟货币无法实现与一般物权变动相同的登记或者占有转移的公示方式。又,我国采物权法定主义,随意创设物权有违物权精神,不妨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一种拟制物,等同于物。在交易中,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承担买卖合同债权关系中的保管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正如腾讯公司在用户Q币失窃时积极报案并配合公安部门侦破案件,其在广东省物价局备案1个Q币等值于1元人民币,因此虚拟货币Q币被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警方也得以涉嫌盗窃罪逮捕不法分子。
  参考文献:
  [1][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0-82.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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