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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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迟迟难以出台,其根本原因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权属难以确定、客体和保护范围不清、以及学界对其保护方式和原则存在较大分歧。本文着眼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为视角切入,通过分析权利归属应遵循的原则,并在比较国内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得出权利归属的最佳模式,以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贡献砖瓦。
  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归属 集体所有论
  作者简介:王和刚,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60-02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起诉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進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國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过程虽然复杂,但并不能否认其所处环境的封闭性,作品所属族群之外的其他族群并未对作品的产生作有任何贡献,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应当优先归属于自然人,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原理,但是从另一个视角审视著作权集体所有并不违背这一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就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有明文规定。当然,著作权集体所有论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只能说是三种理论中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集体所有论从本质上看,只是进一步缩小了权利归属的范围,并没有做到最大程度上的确权。在司法实践中至少还存在着权利遭受侵害时由谁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文开篇提出的“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也暴露出这一问题。那么在著作权集体享有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维权制度设计也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旦发生侵权案件,作品原生地族群成员即可民主推选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诉讼行为对其未出庭的当事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审查认为涉及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院就应当追加原生境群体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是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方式在我国已有相当的尝试,例如1992年12月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专门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专业性、效率高等优势,相较于代表人诉讼更具可采性。
  四、结语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国内和国际双重严峻局势的考验。在国内由于对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改编的增多,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层出不穷;在国际层面西方大国大肆掠夺我国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通过其掌握的高新技术将这些无形财产转化为可观的经济收益,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国却无半点惠益分享,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已然成为了发展中国家抗衡发达国家的有力武器。保护这类作品的关键在于确权,而集体所有论为这一问题的突破提供了有益的思路,相信在集体所有论的前提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一定会迈上一个新台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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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克盾.民间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知识产权.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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