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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由于高科技手段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技术,使金融市场的格局和交易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机会也逐渐增多。由于犯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再加上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方面也出现许多的争议。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信用卡使用規则,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无效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犯罪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进行诈骗活动来实现的。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表现行为的定罪思考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用的不是自己真实的信用卡,除非是恶意透支的情形。根据刑法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是对机器还是对人使用。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就此专门指出:如果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最低立案标准为5000元)定性,而拾得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最低立案标准为5000元)定性,两种行为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都相差无几,而处理上盗窃罪却远重于信用卡诈骗罪,这也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犯罪如果是针对机器使用信用卡,由于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则成立盗窃罪;如果是针对人使用非本人的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方式如抢劫、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抢劫罪、盗窃罪。这是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特别规定。对于以其他的非法方式,如抢劫、诈骗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再使用的,由于行为没有特别规定,这种情形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仅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抢劫罪,而没有规定其他,这意味着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成立信用卡诈骗罪[1]。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思考
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用信用卡也越来越普遍。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完善,针对信用卡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国在法律规定上还不够完善。通过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分析和对国外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学习,使我国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更加完善。
例如,美国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罪,对于此罪,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想要取得的财物或服务的价额超过五百美元时则属于第三级重罪,其它的场合属于轻罪。不过,美国各州立法有所不同,有些州把滥用信用卡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有的州视其为一个独立的罪,还有的州视其为伪造罪。在学术界,一些学者建议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独立成罪,这样有利于把利用恶意透支之外的方式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区分,然而该意见并没有被采纳[2]。只是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列入实施该犯罪的表现形式中。本文认为法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其它三种表现形式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确实存在有差别,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一种失去信用的性质,而法律规定的另外三种情形明显具有诈骗的情形。因此,应该把恶意透支的行为在法律中进行单独定罪处罚。
三、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本罪的一般问题,只能是自然人。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把单位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的限制,一般的单位不必冒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但是,现实中已经发生单位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依据银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张个人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一个单位若同时使用多张个人卡进行恶意透支则数额就能达到较大、巨大、甚至特别巨大;一张单位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是,假如各单位都去使用单位卡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毫无疑问会侵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且对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影响。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3]。
依据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快速发展,在刑事法学的发展上也在不断趋于完善,立法者也在不断关注单位犯罪的情形,法律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完善。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人为限定单位犯罪的范围,凡是自然人可以构成的犯罪,如果单位有足够的能力去实施该犯罪行为,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单位就可以构成犯罪。各国对单位犯罪从绝对否定,到部分肯定,再到立法上正式认可,可以看出适当增强和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实现自然人刑事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的一体化,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结论
信用卡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带来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个人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应该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更好的打击信用卡犯罪,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应该在立法层面加强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做到准确的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邵玲.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与区分.社会科学辑刊.2013(2)
[2]王珂.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单独设罪.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9(2)
[3]张建、陈邑岭.关于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4)
作者简介:田石鹏(1994—),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为贵州民族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读。
【摘要】:由于高科技手段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特别是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技术,使金融市场的格局和交易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机会也逐渐增多。由于犯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再加上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方面也出现许多的争议。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信用卡使用規则,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无效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犯罪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进行诈骗活动来实现的。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表现行为的定罪思考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其本质在于用的不是自己真实的信用卡,除非是恶意透支的情形。根据刑法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是对机器还是对人使用。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最高司法机关就此专门指出:如果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最低立案标准为5000元)定性,而拾得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最低立案标准为5000元)定性,两种行为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都相差无几,而处理上盗窃罪却远重于信用卡诈骗罪,这也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犯罪如果是针对机器使用信用卡,由于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则成立盗窃罪;如果是针对人使用非本人的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方式如抢劫、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抢劫罪、盗窃罪。这是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特别规定。对于以其他的非法方式,如抢劫、诈骗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再使用的,由于行为没有特别规定,这种情形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仅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抢劫罪,而没有规定其他,这意味着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成立信用卡诈骗罪[1]。如果本人盗窃信用卡,他人明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对他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他人不知是盗窃的信用卡而冒名使用的,对他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思考
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使用信用卡也越来越普遍。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然而,由于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完善,针对信用卡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国在法律规定上还不够完善。通过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分析和对国外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学习,使我国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更加完善。
例如,美国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滥用信用卡罪,对于此罪,使用信用卡取得或想要取得的财物或服务的价额超过五百美元时则属于第三级重罪,其它的场合属于轻罪。不过,美国各州立法有所不同,有些州把滥用信用卡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有的州视其为一个独立的罪,还有的州视其为伪造罪。在学术界,一些学者建议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独立成罪,这样有利于把利用恶意透支之外的方式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区分,然而该意见并没有被采纳[2]。只是把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列入实施该犯罪的表现形式中。本文认为法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其它三种表现形式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确实存在有差别,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是一种失去信用的性质,而法律规定的另外三种情形明显具有诈骗的情形。因此,应该把恶意透支的行为在法律中进行单独定罪处罚。
三、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本罪的一般问题,只能是自然人。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把单位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是因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的限制,一般的单位不必冒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但是,现实中已经发生单位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案件。依据银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张个人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一个单位若同时使用多张个人卡进行恶意透支则数额就能达到较大、巨大、甚至特别巨大;一张单位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是,假如各单位都去使用单位卡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毫无疑问会侵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且对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影响。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3]。
依据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快速发展,在刑事法学的发展上也在不断趋于完善,立法者也在不断关注单位犯罪的情形,法律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完善。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人为限定单位犯罪的范围,凡是自然人可以构成的犯罪,如果单位有足够的能力去实施该犯罪行为,且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单位就可以构成犯罪。各国对单位犯罪从绝对否定,到部分肯定,再到立法上正式认可,可以看出适当增强和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实现自然人刑事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的一体化,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结论
信用卡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也带来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个人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应该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为了更好的打击信用卡犯罪,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应该在立法层面加强对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做到准确的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邵玲.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与区分.社会科学辑刊.2013(2)
[2]王珂.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之单独设罪.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9(2)
[3]张建、陈邑岭.关于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4)
作者简介:田石鹏(1994—),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为贵州民族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