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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更详尽地探寻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真实逻辑,本文通过对S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流程的全景式实证研判,以人民法院的多元调解为着力点,破解纠纷调解主体单一以及调解程序单一的困境。当前,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完善之道要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调判分离模式的深化。
关键词:民事群体性纠纷 多元调解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6922(2016)02-109-03
当前由于受到宏观经济形势、经济发展模式、企业经营行为、经济发展体系中的不良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民事群体性纠纷涌入法院,为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带来巨大的压力。这些不同类型的民事群体性纠纷,虽然诱发因素不同,产生领域不同,但这些纠纷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利益关系重大、法律关系复杂、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特点,对于法院化解纠纷的能力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民事群体性纠纷客观上极大地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法院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一旦处理不慎极易对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巨大的冲击,这也极易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为更详尽地探寻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真实逻辑,本文拟选取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为样本,通过对S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流程的全景式实证研判,以人民法院的多元调解为着力点,探寻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完善之道。
一、案件要览: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的特征
2015年度S县共受理商品房买卖领域纠纷1810件,较2014年度增长663.71%。通过S县法院向S县党委、政府提出的《关于加强治理商品房买卖领域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的报告》可以发现,S县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纠纷数量庞大,新老纠纷叠加爆发。S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该县X区域,2015年,X法庭共集中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77件。目前除西航港区域的大量集中爆发纠纷外,S院民一庭、D法庭、J法庭也新收了大量涉及不同楼盘购房者的诉请,所涉购房者及观望待起诉购房者众多。 二是诉求同质化,新老矛盾集中爆发。购房者与开发商的矛盾主要集中在逾期办理产权证、逾期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与逾期(延期)交房上,从已受理案件统计上看,涉及“两证”的纠纷数分别占总诉求的53%和38%。三是关联案件多,易引发连锁反应。类案纠纷背后涉及建筑公司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开发商合资合作经营、购房者的收益、物业管理和租赁合同的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购房者诉求与其他案件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纠纷处理不当易引发连锁反应,纠纷隐患难以完全消除。四是案件涉及部门多,纠纷化解难度大。此类纠纷涉及税务、规建、国土、房管等多个职能部门,因受制于现有行政性、政策性的规范约束,司法审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能力十分有限,许多纠纷在法律层面难以完全化解,纠纷化解难度大。
二、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多元调解困境
(一)纠纷调解主体的单一性
1.人民法院调解中心的虚置。法院调解中心的设置肇始于20世纪90年度,当时调解中心的设置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因此调解中心又被称作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S法院在1997年就专门建立了调解中心,为使调解中心的效力能得到更大的发挥,S法院专门向S县委在距离S法院机关4公里处申请了办公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调解中心的专属办公场所,并配备了4名法官,3名书记员。但是随后受上级法院司法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目前S法院调解中心仅配备有2名即将退休的法官以及1名书记员。2015年度通过调解中心处理的案件仅有44件,根本没有有效发挥调解中心的设置预期,对于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化解实效也是微乎其微。
2.委托调解机制的缺位。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委托方式,委托特定组织和个人承担调解工作, 并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程序有效衔接的一种调解方式。如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人民陪审员等组织或个人调解都属于委托调解。由此可见,委托调解通常是公权力与社会权力高度融合的交汇之处。委托调解特别是将诸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民事群体性纠纷调解,对于当前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S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基本没有运用委托调解,对于委托调解的机制、机构、人员、程序等也缺乏相应的设置。
3.法官助理调解模式未形成常态化。法官助理调解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之后,将调解和审判在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进行明确分工,由法官助理负责庭前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的时候,再由法官进行审判。S法院虽然在其定岗定员定责方案以及法官助理管理办法中,将案件调解作为法官助理的职责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主动性、有效性都很不理想。在面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等民事群体性诉讼时积极进行庭前调解的往往不是法官助理,而是承办法官在院(庭)长的引导下进行。
(二)纠纷调解程序的单一性
1.立案登记制实行后,先行调解程序的运作失序。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前,对于到法院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S法院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暂缓立案,先行调解。为更加有效地定纷止争,减少诉讼资源的损耗,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明文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前,当事人到S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法院往往会接受诉讼材料,而暂缓立案。法院一方面会利用这一暂缓立案时期详细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另一方面会在具备调解可能性以及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由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进行立案前的先行调解。相反,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不具备调解条件,法院就会选择立案。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可将S法院先行调解的实际操作流程概括如下图: 但是,2015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生效,立案登记制在全国法院实行以后,S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起诉,先行调解的路径选择就产生了巨大的制度障碍。因为《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当场立案的强制性规定,使S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的起诉时几乎失去了先行调解的空间,为避免受到责任追究,法院工作人员往往径直选择立案,在立案后再对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调解。S法院下辖的X法庭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就立体地展现了这一路径转变的真实画面。
2.案多人少状况下,立案调解程序的不良运作。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职责进行拓展后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后,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争议不大、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原、被告同意调解的意见后,由立案庭的法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庭的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只能进行调解,对案件并无裁判权,若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审判业务部门审理。然而S法院的立案调解的实际运行情况与立案调解程序的设立愿景相去甚远。2015年度S法院立案庭及其人民法庭的立案窗口通过立案调解处理的案件437件,立案调解程序运行得非常不理想。通过与S法院立案工作人员的交流,我们发现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过度依赖,纠纷分歧较大,以及调解意愿的不强烈;立案工作人员面对巨大的立案压力,在案多人少矛盾不断加剧、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不断加深,特别是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立案周期的缩短,立案登记制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等原因都导致立案工作人员不得不将所有的精力都耗费在立案工作上。立案工作人员疲于立案,根本无暇顾及立案调解这一与其岗位职责联系不太紧密以及目标考核地位不太重要的工作。
三、民事群体性纠纷化解的完善之道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为更好地解决民事群体性纠纷,最根本的是要统筹司法资源配置,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S县为例,可以依照基层组织诸如社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楼盘聚集地等房地产类型纠纷多发领域的不同特点,构建基层调解组织体系,积极培训非诉调解组织,提升民事群体性纠纷的综合预防能力;建构新型化、职业化的民间调解机构,吸收房地产开发、房屋质量鉴定、物业管理等行业的优秀人员加入,并通过人大、政法委、法院、司法局等机构联合以官方形式确认其合法性。除此之外,还可以充分完善各行业协会的构建,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行业协会、物业管理协会、业主联合协会等行业组织,并在其中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使行业内部纠纷通过行业自主解决,提升行业的纠纷解决能力。当然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前提还在于当事人的意志,要使当事人能够真正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方式,恰当的引导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判分离模式的深化
由于审判与调解存在着获得判决与达成合意、宣告规则与解决纠纷、限于本案请求事实与灵活对待请求事实、方法固定与方法多样等方面的重大区别,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人民法院长期采用的“调判结合”策略,建构调判分离机制,让审判的归审判,调解的归调解。在宏观模式上可以优化法院人民调解机构的方式、深化立案调解的方式、强化法官助理调解的方式、突出调解庭与审判庭分化的方式来进一步落实调判分离机制;在微观路径上可以通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人员分离、调解人员与裁判人员的角色分离以及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程序分离、调解室与审判庭之间的区域分离等具体的分离方式来深化调判分离模式。
参考文献:
[1]杨柏勇,王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最高法院商品房司法解释执行前后的调研分析[J].法律适用,2005,(4).
[2]何恩光.略论调解中心的几个法律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2).
[3]韩宝.基层法院调解动因的实证分析:一种“调解中心主义”的司法过程[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2).
[4]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J].清华法学,2013,(3).
[5]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J].法律适用,2005,(1).
[6]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
[7]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3).
[8]范明志,金晓丹.关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调研分析[J].中国审判,2012,(1).
[9]陈奎.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机制[J].北方法学,2010,(9). 责任编辑:康璇
关键词:民事群体性纠纷 多元调解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6922(2016)02-109-03
当前由于受到宏观经济形势、经济发展模式、企业经营行为、经济发展体系中的不良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民事群体性纠纷涌入法院,为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带来巨大的压力。这些不同类型的民事群体性纠纷,虽然诱发因素不同,产生领域不同,但这些纠纷由于涉及人员众多、利益关系重大、法律关系复杂、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特点,对于法院化解纠纷的能力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挑战。一方面,民事群体性纠纷客观上极大地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法院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一旦处理不慎极易对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巨大的冲击,这也极易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为更详尽地探寻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真实逻辑,本文拟选取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为样本,通过对S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流程的全景式实证研判,以人民法院的多元调解为着力点,探寻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完善之道。
一、案件要览:商品房买卖领域案件的特征
2015年度S县共受理商品房买卖领域纠纷1810件,较2014年度增长663.71%。通过S县法院向S县党委、政府提出的《关于加强治理商品房买卖领域矛盾纠纷的对策建议的报告》可以发现,S县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纠纷数量庞大,新老纠纷叠加爆发。S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该县X区域,2015年,X法庭共集中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77件。目前除西航港区域的大量集中爆发纠纷外,S院民一庭、D法庭、J法庭也新收了大量涉及不同楼盘购房者的诉请,所涉购房者及观望待起诉购房者众多。 二是诉求同质化,新老矛盾集中爆发。购房者与开发商的矛盾主要集中在逾期办理产权证、逾期办理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与逾期(延期)交房上,从已受理案件统计上看,涉及“两证”的纠纷数分别占总诉求的53%和38%。三是关联案件多,易引发连锁反应。类案纠纷背后涉及建筑公司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开发商合资合作经营、购房者的收益、物业管理和租赁合同的履行等一系列问题,购房者诉求与其他案件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纠纷处理不当易引发连锁反应,纠纷隐患难以完全消除。四是案件涉及部门多,纠纷化解难度大。此类纠纷涉及税务、规建、国土、房管等多个职能部门,因受制于现有行政性、政策性的规范约束,司法审判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能力十分有限,许多纠纷在法律层面难以完全化解,纠纷化解难度大。
二、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多元调解困境
(一)纠纷调解主体的单一性
1.人民法院调解中心的虚置。法院调解中心的设置肇始于20世纪90年度,当时调解中心的设置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因此调解中心又被称作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S法院在1997年就专门建立了调解中心,为使调解中心的效力能得到更大的发挥,S法院专门向S县委在距离S法院机关4公里处申请了办公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调解中心的专属办公场所,并配备了4名法官,3名书记员。但是随后受上级法院司法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目前S法院调解中心仅配备有2名即将退休的法官以及1名书记员。2015年度通过调解中心处理的案件仅有44件,根本没有有效发挥调解中心的设置预期,对于民事群体性纠纷的化解实效也是微乎其微。
2.委托调解机制的缺位。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委托方式,委托特定组织和个人承担调解工作, 并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程序有效衔接的一种调解方式。如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人民陪审员等组织或个人调解都属于委托调解。由此可见,委托调解通常是公权力与社会权力高度融合的交汇之处。委托调解特别是将诸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民事群体性纠纷调解,对于当前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S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基本没有运用委托调解,对于委托调解的机制、机构、人员、程序等也缺乏相应的设置。
3.法官助理调解模式未形成常态化。法官助理调解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之后,将调解和审判在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进行明确分工,由法官助理负责庭前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的时候,再由法官进行审判。S法院虽然在其定岗定员定责方案以及法官助理管理办法中,将案件调解作为法官助理的职责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主动性、有效性都很不理想。在面对商品房买卖纠纷等民事群体性诉讼时积极进行庭前调解的往往不是法官助理,而是承办法官在院(庭)长的引导下进行。
(二)纠纷调解程序的单一性
1.立案登记制实行后,先行调解程序的运作失序。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前,对于到法院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S法院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暂缓立案,先行调解。为更加有效地定纷止争,减少诉讼资源的损耗,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明文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在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前,当事人到S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法院往往会接受诉讼材料,而暂缓立案。法院一方面会利用这一暂缓立案时期详细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另一方面会在具备调解可能性以及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由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进行立案前的先行调解。相反,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不具备调解条件,法院就会选择立案。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可将S法院先行调解的实际操作流程概括如下图: 但是,2015年5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生效,立案登记制在全国法院实行以后,S法院面对当事人的起诉,先行调解的路径选择就产生了巨大的制度障碍。因为《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当场立案的强制性规定,使S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的起诉时几乎失去了先行调解的空间,为避免受到责任追究,法院工作人员往往径直选择立案,在立案后再对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调解。S法院下辖的X法庭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就立体地展现了这一路径转变的真实画面。
2.案多人少状况下,立案调解程序的不良运作。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职责进行拓展后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立案庭在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后,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争议不大、具备调解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原、被告同意调解的意见后,由立案庭的法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庭的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只能进行调解,对案件并无裁判权,若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审判业务部门审理。然而S法院的立案调解的实际运行情况与立案调解程序的设立愿景相去甚远。2015年度S法院立案庭及其人民法庭的立案窗口通过立案调解处理的案件437件,立案调解程序运行得非常不理想。通过与S法院立案工作人员的交流,我们发现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效力的过度依赖,纠纷分歧较大,以及调解意愿的不强烈;立案工作人员面对巨大的立案压力,在案多人少矛盾不断加剧、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不断加深,特别是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立案周期的缩短,立案登记制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等原因都导致立案工作人员不得不将所有的精力都耗费在立案工作上。立案工作人员疲于立案,根本无暇顾及立案调解这一与其岗位职责联系不太紧密以及目标考核地位不太重要的工作。
三、民事群体性纠纷化解的完善之道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为更好地解决民事群体性纠纷,最根本的是要统筹司法资源配置,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S县为例,可以依照基层组织诸如社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型楼盘聚集地等房地产类型纠纷多发领域的不同特点,构建基层调解组织体系,积极培训非诉调解组织,提升民事群体性纠纷的综合预防能力;建构新型化、职业化的民间调解机构,吸收房地产开发、房屋质量鉴定、物业管理等行业的优秀人员加入,并通过人大、政法委、法院、司法局等机构联合以官方形式确认其合法性。除此之外,还可以充分完善各行业协会的构建,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行业协会、物业管理协会、业主联合协会等行业组织,并在其中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使行业内部纠纷通过行业自主解决,提升行业的纠纷解决能力。当然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前提还在于当事人的意志,要使当事人能够真正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方式,恰当的引导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判分离模式的深化
由于审判与调解存在着获得判决与达成合意、宣告规则与解决纠纷、限于本案请求事实与灵活对待请求事实、方法固定与方法多样等方面的重大区别,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人民法院长期采用的“调判结合”策略,建构调判分离机制,让审判的归审判,调解的归调解。在宏观模式上可以优化法院人民调解机构的方式、深化立案调解的方式、强化法官助理调解的方式、突出调解庭与审判庭分化的方式来进一步落实调判分离机制;在微观路径上可以通过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人员分离、调解人员与裁判人员的角色分离以及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程序分离、调解室与审判庭之间的区域分离等具体的分离方式来深化调判分离模式。
参考文献:
[1]杨柏勇,王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最高法院商品房司法解释执行前后的调研分析[J].法律适用,2005,(4).
[2]何恩光.略论调解中心的几个法律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2).
[3]韩宝.基层法院调解动因的实证分析:一种“调解中心主义”的司法过程[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2).
[4]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J].清华法学,2013,(3).
[5]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J].法律适用,2005,(1).
[6]许尚豪,欧元捷.有诉必案——立案模式及立案登记制构建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5,(7).
[7]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中国法学,2013,(3).
[8]范明志,金晓丹.关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调研分析[J].中国审判,2012,(1).
[9]陈奎.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机制[J].北方法学,2010,(9). 责任编辑: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