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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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建立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改善人类生存现状和获得良好环境质量的保障。
  关键词:环境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是在1964年加拿大召开的一次国际环境质量评价的学术会议上提出来的。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尽管目前学术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有多种阐述,但总的意思是一致的,即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1。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共分总则、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38条,该部法律吸取了美、日等国在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方面具有典范性的诸家之长,兼以结合本土的实际状况,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建设项目的。但长期以来的实践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制度。
  第二,有关评价公正性及决策科学性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4条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客观、公开、公正、综合性原则。《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评价主体的独立性、公正性,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左右,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另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三,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针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在跟踪评价中如发现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第15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第27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明确责任(第28条),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更加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有效。
  第四,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该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又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进一步规定了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作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专门法律,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总结了实践中的可行做法,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首先在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又在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11条)和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第21条)具体规定了公众参与的方式(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时间(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和效力(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使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有法可依2。
  以下将从理论上对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相应建议。
  第一,评价的范围狭窄,应进一步扩大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各行业、部门为了自身的发展,都要制定一系列的方针政策指导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而这些方针、政策无疑会给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由于环境相对各部门的硬性指标来说通常是个软指标,对其造成的危害往往有一段较长的潜伏期,加上决策者往往缺乏必要的环保知识,因此政策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也就易为人们所忽视,常常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损失造成了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并构成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向硬性约束乃至威胁,也即由软指标转为硬指标时才来纠偏,给环境造成了不应有的污染和破坏3。
  面对上述缺陷,我们应该在立法上扩大环评范围,实行普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把对环境有影响的法律法规、决策、规划都纳入环评的范围。我国目前的产业结构、投资结构与投资方向在相当程度上是受到政府部门宏观指导影响,开展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计划、规划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4。
  第二,评价主体单一且程序设计不合理,应进一步完善。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也就是说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价单位承担。这种单一的环评主体机制不利于复杂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开展;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设计不合理又导致实践中因利益驱动常常使环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摆脱不了建设单位的影响和制约,使环评结果不客观、不科学,甚至不真实5。此外,目前法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仅仅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因而缺乏有关审查、审批,特别是独立的专家审查的严格程序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只对审批机关和权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审批机构的组建、审批标准的确定等都没有规定。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要改变单一环评主体的立法,建立与多种类型环评对象相适应的多级评价主体,要注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设计的合理性,设立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机构,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招标工作,使环评单位摆脱建设单位的影响和制约,确保环评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真实性。最后,健全法律责任制度,明确建设者、评价者和审批者三方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权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组织和标准,使环保部门行使审批权时具有科学的操作性。
  第三,评价具有局限性,缺乏对替代方案的规定。
  由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往往只考虑所评价项目在建设、运营期的直接的环境影响,而较少考虑到项目可能产生的间接影响、该区域的环境承载力以及与该区域内其他项目的综合影响、累积影响等6。因此无法解决开发建设活动中产生的间接影响、一次影响、累积效应等。事实上,同一区域内污染源对环境的综合影响力不等同于各个污染源简单的加和结果。因此针对单一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其局限性。
  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时建设项目往往决策己定,目前多数建设项目只有一个选址、一个设计方案,故难以从决策、选址、产品制造、污染物排放等过程全面考虑和制定替代方案和预防措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缺乏对替代方案的规定,国际趋势及国外的经验表明,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是替代方案的分析。每一个重大甚至是很小的发展项目都会带来不良的环境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所寻求的不是那些没有环境影响的发展项目,而是旨在找出任何情况下在环境和社会经济方面都是最佳的项目选择方案7。这就意味着所有可能的项目替代方案必须在对一个具体项目或项目方案做出承诺之前,对它的费用和效益进行审议,包括“无行动”方案和不同的选址、技术、工艺和原材料均须予以考虑8。而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考虑替代方案。
  第四,法律责任不健全,应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存在建设者、评价者和审批者三方主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成效取决于三方严格依法进行报批、评价和审批工作。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这三方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使得这三方不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或职责时,没有人承担责任,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而没有人承担责任的状况,极大的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效10。因此,相关法律应当对三方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研究是一个巨大的课题,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必须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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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陆雍森.环境评价.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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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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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尚金城,包存宽.战略环境评价导论.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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