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法律推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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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推理不仅是法律逻辑研究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然而,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其本身必然是非常单调的,也不可能是保真的,无法用纯粹的演绎推理来刻画;传统的只关心形式有效的逻辑推理在法律适用中显得格格不入。因此,在采纳“形式法律推理”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法理学家又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试图挣脱严格的形式逻辑的枷锁,从非形式角度研究法律逻辑项下的逻辑推理,使逻辑不再是一门玄学,而真正成为指引我们法律人理性思维的工具。
  关键词: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实质法律推理
  
  1 引言
  
  不管是法律逻辑学家还是法理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内容。在他们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有别于传统逻辑之处。同时,王洪教授也认为,根据法律推理的依据或理由,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形式推导和实质推导。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性质进行的法律推理。而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尽管学者在法律推理分类中所采用的名称略有差异,但其中的精髓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2 实质法律推理提出的理论背景
  
  事实上,在法律逻辑当中提出实质法律推理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的范围。那些受现代逻辑学术语所影响的、宁愿将名词逻辑指称为系于推理结构的形式逻辑的人声称,不存在有实质内容的逻辑,如果我们关注推理中的实质条件,就会远离逻辑而进入修辞学、辩证法、论辩术并最终进入方法论领域,便不能被恰当地称为逻辑。形式逻辑学家只管形式有效问题,其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的情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
  以有效性为核心的演绎逻辑通过分离规则实现后具有保真性,即只要前提为真结论不可能为假。但是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同时,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这使得仅适用形式推理在实践中成为不可能。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其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可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中推出。即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有效,不管有多少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入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中,其有效性也不会被干扰。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可接受的结论,后来随着新信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自然的事情。而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在诉讼中,随着举证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
  我们不能以单纯的形式逻辑来解决法律争议,争议来自于其中一方犯了形式逻辑错误的情形是极为个别的。而且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是十分特殊的:裁决通过诉诸通常由事先任命的法官而获得,但法官并非由第三方设计的计算器,而是在面对属于法律精神的价值时负有责任的社会存在,对价值的敏感性是法官履行职责不可或缺的条件。在特定情形下,当法律文本不足以成为实现目的的手段时,当承认存在法官有义务去解决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存在必须由法官来填补的法律漏洞时,当法官有义务对其裁判提供判断理由与正当化说明时,当演绎的、纯粹分析的推理不敷使用时,我们还能把自己局限在僵化的形式法律推理当中吗?
  
  3 实质法律推理的内涵和特点
  
  实践中,我们总是试图找到决定法律推理的那些更为恒长和稳定的因素,寻求那些判别一个推理是好的还是坏的、是可接受的还是不可接受的标准。形式正义要求我们同样的案件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形则要区别对待。该原则要求法官对具体判决进行正当化论证,即其判决意见中应至少有一项无可置疑的裁判规则,而该规则需要通过解释问题和相关性问题予以解决。在解释问题中,“是如果p那么q,还是如果p那么q?”需要在这两种解释规则的方式中选择其一来完成对判决结论的证明,当然对所作出的选择也是需要给出理由的。跟解释问题一样,相关性问题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则之间进行选择,发现可适用的法律命题。用公式表达为:要么“如果p那么q”,要么“法律没有要求如果p那么q”。同时,借助后果主义和协调性、一致性等论辩方式综合各种价值的最终判断,运用“正义”、“常识”、“公共利益”和“方便”等多项标准对具体采用哪种裁判规则提供合理依据。通过适用原则和类推,来确保法律制度中诸种价值间的协调。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推理其实都是将法律中的实质内容渗透和运用到逻辑推理的形式要求当中。实质法律推理所蕴含的内容是十分宽泛的,其使用的推理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多数学者都认为,“实质法律推理”正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之处。其是法学领域的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志。因此。实质法律推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存在很多不同于严格的形式法律推理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实质法律推理具有非单调性。即在推理的前提集中加入或减少一些新的信息,其结论的有效性是会受到干扰的。在一定时间内可接受的裁判结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信息的增加可能就会变得不可接受;而且随着举证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有可能被改写或被废止,其推理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2)实质法律推理在本质上是一种似真推理(plausibIereasoning)。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是可能的。可以用公式表示为: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可能是G。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的。通俗来讲,通过一组法律前提而进行的推理所得的结论只是有可能是真的。
  (3)实质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与严格的理论意义上的演绎推理不同,它不是形式上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与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根据判决所涉及的领域,在实际推理中所使用的“好”的理由可能遍及道德、政治、社会、经济或信仰诸方面。在这种推理中。我们需要考虑法律的解释问题、相关性问题,需要运用后果主义论辩、协调性和一致性论辩,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
  (4)实质法律推理具有主观性。法律的实质推理主要是目的考量、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结果,更多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其推理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4 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情形和适用方式
  
  喜欢让逻辑处于法律核心位置的、机械法学的崇拜者势必要求依循符号与法律概念的单义性,要求法律文本中的概念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相同的含义,以此来确保法律稳定性与法律推论的安全性。他们寻求赋予法律语言以单义性,这对于严格的形式主义语言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在以自然语言为基础的制定法中却是不可能实现的。受笛卡尔主义影响的,现代自然法理论者认为,立法者的作用就是通过制定实证法来规定一个客观正义的、普遍有效的法律关系。他们假定,立法者有能力清楚明白地表达自己,法律文本是足够清楚而无须任何解释的。
  但实际情况是,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总会遇到以下情形:(1)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未规定或无明文规定,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或空白;(2)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含混歧义或笼统抽象;(3)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相互抵触、自相矛盾;(4)法律规定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相悖,直接适用会造成违背立法本意或法律精神的结果;(5)法律规定与社会正义公平观念相悖,直接适用会明显有悖于情理,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此时,解释推导、还原推导、辨证推导、衡平推导等实质推理方式就成为一种必要,而且往往会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解释推导是指界定模糊概念、规定或规则的范围或界限,确定含混概念的所指,充实抽象概念的内涵或内容的推论,旨在消除法律条款的疑义。还原推导是指通过对法律条款添加限制或除外来还原或重构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的推论,其旨在消除法律规定与法律真实意思、意图或目的之间的反差或相悖之处,发掘法律条款或法律规定的真意思。辨证推导是指对相互抵触、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规则或原则加以比较,并作出选择的推论,旨在化解法律的矛盾和冲突。街平推导是指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个例外,或为其拒绝适用找一个正当理由的推论,旨在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对个别案件平衡公正。
  对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追求使得我们对法官的责任感和诚实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以裁决来解决纠纷,而应该举出理由为其裁决作正当化论证、表明它合乎有效的法律。他必须充分运用上述的推理方式。合理行使其评价权力。
  
  5 结语
  
  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是为弥补形式推理的不足,为法律逻辑的发展寻找新的出路。但是它们二者的并集就等于法律逻辑吗?运用这两种推理方式就可以完全解决法律中的推理问题吗?有学者认为,“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并没有给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提供一个逻辑上的补缺。不过,该学者并没有给出作出这样一个论断的理由。另外,实质法律推理与非形式逻辑角度的法律推理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是包含或属于关系,还是等值关系?关五这些问题,我们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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