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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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年满十二周岁,以此回应社会上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试图据此更加有效地应对青少年暴力犯罪剧增、低龄化趋势明显、犯罪后果严重的局势。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特殊规定方式,并没有简单、明确、整体、统一地把年满十二周岁的人都无差别地规定(推定)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并可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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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年满十二周岁,以此回应社会上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试图据此更加有效地应对青少年暴力犯罪剧增、低龄化趋势明显、犯罪后果严重的局势。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特殊规定方式,并没有简单、明确、整体、统一地把年满十二周岁的人都无差别地规定(推定)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并可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包含了四项实体要素(要件)和一项程序要素(要件),而且关键是,程序要素成立或者成就(被核准追诉)是四项实体要素有价值的基础。与以往对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化、确定化的规定形式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方式则采用了一种间接化、裁量化的表述形式,在保留原有对已满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基础上,没有选择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是设定了特别条件和特定程序要件,实质上突破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原有认定方式:不仅设置了很高的实体条件,在程序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设定了“核准追诉”前置程序,这使某特定的年满十二周岁至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满足刑法实体性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仍然不明确,不确定,还需进行甄别程序即“核准追诉”,才能确定,这样,“年满十二周岁”只是可能的被追诉的起始年龄,是否最终被追诉,要在个案化裁量并确定“核准追诉”后才能获得真实的刑法效力。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年满十二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能力)规定,完全不同于此前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规则),它是不确定性的、选择性的、具有裁量空间的规定(规则)。该规则要求核准追诉前置程序中的相关司法机关在对法规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上,根据正在侦查或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案经验,在对事实证据充分考虑后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既有变化也相对稳定,多个刑法草案和刑法修正案草案表明,我国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立法者既注意到低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问题,一直在寻求刑法上的应对之策,包括曾经有草案把十二周岁或者十三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又审慎立法,保持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稳定性,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以年满十四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最近这次刑法修正,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十二周岁,是对公众情绪和社会上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实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责任能力下调的谨慎。此次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突破了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能力)规定的传统,改变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方式,“核准追诉”程序前置,最高追诉机关核准必然是个案化的、具有裁量性的,因此,决定着是否追诉年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核准行为,必定建立在对个案事实、证据所反映的主、客观因素之上,实践中必将呈现出年满十二周岁至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不确定性,也会存在不统一性,这可能导致法律统一性与个案公正之间产生冲突,导致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存在缺乏实质统一的认定标准,存在司法力度不一可能——即使核准追诉权由最高检统一行使,也不能完全免除各地报送审核中的差异。此外,也有可能在某些地方、部门或者环节出现权力寻租的现象。因此,地方各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案件,质量及标准统一之保障,就是关键。本文认为,核准追诉程序的涵义、意义及对立案、侦查、起诉的影响,需要厘清。“核准追诉”程序的本质在于,既要加强对年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又要防范和控制追诉范围过于扩大而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年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追诉的核准程序,应当不同于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核准程序”,但是,可以在充分借鉴“核准程序”基础上,建立起与“核准追诉”要求相适应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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