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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保安业的迅速发展,保安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治安秩序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保安履职过程中的侵权及受害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问题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的立法界和实务界都倾向于将保安视为私法上的主体,采用私法规则来解决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及受害后的权利救济问题。但是在合作国家理念下,警察与保安之间的合作已经成为保安业发展的大趋势,保安不应当被视为纯粹私法上的主体。保安通过提供多元化的安全服务,不仅有效地满足了社会不同层次的安全需求,而且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安全防范工作。在此理念下,公共行政由国家向民间转移,行政任务部分由社会或民间承担,警务民营化在公共行政民营化在社会治安领域的具体体现,政府可以保留对警察核心职能的控制权,且充分利用民间力量完成警察的辅助职能。保安服务的多元化使得可将保安作出类型化区分,根据社会治安的不同属性,当保安提供“俱乐部物品”,即当保安受雇于公安机关辅助行使公权力或者在公共楼堂馆所进行治安巡逻、安全守护时,此类保安应归入保安制辅警,即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挥下,保安拥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其职权行为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行为后果由国家承担,法律地位应当是非独立的行政助手;当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招用保安员或者保安公司派出保安员从事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维护时,其职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且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因而其法律地位是间接独立的行政助手,在此情形下,对于保安履职中的侵权及受害的救济国家承担补充性的保障责任。因此,《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保安侵权责任采用私法规则,没有对保安作出类型化的区分,将保安纯粹视为私法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相反,应根据保安的不同类型,对于保安履职侵权及履职受害国家可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保安制辅警而言,因其法律地位是非独立的行政助手,行为后果由国家承担,遭受侵害时可获得国家补偿;对于单位内部保安而言,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助手,对于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国家承担补充性的保障责任,对其履职遭受侵害,国家承担兜底性的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