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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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指数字音乐行业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特定行为方式使用数字音乐作品,而无须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尤其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曾一度在草案中删除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在音乐发展过程中,尤其如今数字音乐时代背景下,无论该制度受到什么样的质疑,都不可否认其在维持相关主体间的权利平衡,维护音乐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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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指数字音乐行业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特定行为方式使用数字音乐作品,而无须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尤其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曾一度在草案中删除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在音乐发展过程中,尤其如今数字音乐时代背景下,无论该制度受到什么样的质疑,都不可否认其在维持相关主体间的权利平衡,维护音乐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数字音乐行业垄断以及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数字音乐领域的法定许可制度主要包括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两方面的内容。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但书”条款导致使用人面临侵权、音著协收益分配不透明、广播组织付酬意愿低以及维权诉讼投入成本大等情况。同时由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立法价值导向的偏差,导致我国的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音乐时代存在如下问题:在适用范围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行为方式、对象等内容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以及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传播中的相关法定许可制度的缺失;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利用法定许可制度制作录音制品受著作权人意志影响的“但书”条款以及播放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付酬方式上缺乏可操作性;在定价形式上,法定许可费用定价机制僵化、缺少灵活性;在权利保障上,缺乏对于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障的具体规定。美国数字音乐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契合数字音乐发展趋势、一揽子许可程序化以及费率确定方式市场化等优点,同时美国制定该制度的目标、面临问题以及制度环境与我国存在相似性,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制度特点,对我国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完善途径如下:在适用范围方面,将制作录音制品的适用对象范围限定为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对于重新录制和直接翻录作出明确说明,明确制作行为范围包括复制发行,将权利范围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涵盖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中的播放行为;在适用程序方面,以灵活的缓冲期代替“但书”条款,在播放数字音乐付酬程序中出台相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定价形式方面,确立自愿协商的定价模式同时根据音乐市场化标准设定数字化许可费率;在权利保障方面,对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设置多途径的争议解决机制,强化音著协的监督作用以及对于不付酬行为设置严密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这些完善途径可以使得我国数字音乐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适应于数字音乐时代发展的特点,同时调和行业主体间的矛盾以及实现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其立法价值,促进数字音乐产业高质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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