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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确立了中国化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体现依法治国理念的重大改革举措之一。刑事庭前会议制约着公诉程序的运行,影响着整个诉讼程序是否高效、公正、公平进行。同样,它也是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节点,它促进了程序的自治性,保障了程序的闭合性。它有效的制约了侦查权和公诉权运行的恣意性。但是,由于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是独立的程序,仍为“边缘”程序,处于辅助程序的地位。作为在两大程序夹缝中生存之程序,其理论和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普遍的关注。刑事庭前会议应当是具有诉讼性质的依公诉方或者辩护方申请并由法院审查决定,以庭审高效和审判公正高度统一为价值,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剔除导致庭审延滞因素的三方构造会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仅就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形做了粗略的规定,而对这一程序的定位、功能、程序的运作并没有予以细化。目前,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是独立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中仍旧定位于“辅助”程序,处于边缘化的地位。此类对庭前会议的定位、功能及程序运作的规定导致在理论界存在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有效操作。针对现行规定的种种缺陷,应从相关理论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吸收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并以现存法律规定入手分析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理解这一程序,就要解决这一会议制度到底是一个什么程序、到底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要明确庭前会议程序应有的四种功能,要以庭前会议的运行机制为视角展开研究,从整体上提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机制。在总结前辈研究基础之上,应当将庭前会议定位于独立之程序,并将会议的启动模式细化为“申请+审查”,就程序参与人员中应新增法定代理人参加、公诉机关不得缺席等,当然,就整个程序运行的构造要从通知环节到监督的整个环节来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