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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起,我国全面放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该制度具有激发投资者热情、促进市场竞争活力、发挥补充融资作用等优势。但是,随之而来的弊端应不容忽视,例如股东策略性地运用认缴资本制度,设定高额注册资本以取得交易相对人之信赖,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又以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抗辩;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不少企业认缴出资期限长达20年、30年甚至99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现有法律制度包括法人格否认制度、破产程序、债权人撤销权、企业信息信用制度均无法为债权人提供有效保护。由此,带来司法适用难题“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且不属于破产或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均争论不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内涵之体现。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体现为股东丧失其出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利益。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信用说,全部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这是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的应有之义。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自由、不实缴出资亦可享受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诸多权利,那么,其最低义务应体现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设计以公司正常运营为前提,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偿债时,股东有义务变更其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第三,借鉴比较法上的资本催缴制度。在公司出现须清偿债务、扩展公司业务等融资需求情形时,英国、法国、美国特拉华州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董事会可基于商业判断作出催缴决议使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基于“举轻以明重”之法理,显然,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更应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外,美国法上的法定债务理论亦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法理依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标准可进一步界定为“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尚未届满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存在转让股权情形,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之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股东清偿债权人债务后,不得向公司主张追偿权,但就其超过负担部分清偿的,得向其他未届认缴期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