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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我国起步较晚,80年代才真正进入我国法学领域,而且在最近十年的时间里,才真正的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尤其近年来围绕着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归根到底是对人格权理论体系认知不够导致的。从词源来说,人格权源于罗马法,发展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欧洲,早期的人格权理论就在这个时期建立的,近代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兴起于二战后。人格权毫无疑问,是值得法律进行保护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从德国法学理论中引进了人格权的相关理论,尤其是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这对概念的直接引入,并且在引入之后,又将人格权这一概念作为前两者的上位概念,至此,形成了独特的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树形结构,这种单纯引入两个概念的并擅自创造体系的行为,并没有学习到德国人格权理论及其立法模式的精髓。随着人格权理论研究深入以及对德国人格权理论以及立法模式的追本溯源,发现该种人格权体系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且层次冗杂,须进行重构。我国人格权立法处于松散式的境地,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完善合理的人格权理论体系进行指导。我国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体系应当保留已经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根深蒂固的人格权概念,舍弃一般人格权概念和具体人格权概念,形成人格权与类型化人格权构成的人格权理论体系。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紧紧依据重新构建的人格权理论系,将人格权法以独立成编的方式编入民法之中,采取以人格权为核心的总则规定和以类型化人格权的分则规定的立法模式,只有这样才能为人格权提供最全面、最有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