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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和完善,对快捷、迅速、有效、多向的融资渠道的要求越来越急迫。作为“担保之王”的抵押制度在此渠道中历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使之更好地为社会融资服务,并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时达到公平和效率的和协统一,这是法律工作者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对抵押权顺序的探讨也是此目的。本文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具体简要如下: 抵押权顺序的国际立法模式有两种,即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顺序固定主义”和以法国、日本为典型的“顺序升进主义”。两种模式有各自产生、发展的历史渊源和背景。顺序固定主义最先源于马罗法,后被德国、瑞士民法所发展;顺序升进主义源于日尔曼法,法国、日本民法对此进一步发扬光大。顺序固定主义又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德国式的以所有人抵押权为基础的固定主义,二是瑞士式的以空白担保位置制度作支掌的固定主义。当今此两种模有相互借签、相互融合的趋势,以弥补单一模式的不足。以上是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主要内容。 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规则与抵押权登记效力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第二部分即是从抵押权登记效力规则出发,论述了不同登记效力规则及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权顺序确定规则。<一>登记对抗主义与抵押权顺序确定规则。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决定抵押权顺序确定的规则为:登记先于未登记的;同时登记的顺序相同;未登记的顺序相同。<二>登记生效主义与顺序确定规则。登记生效主义要求抵押权登记才生效,此情况下抵押权顺序的确定较为简单、明确,即依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先登记原则;同时同序原则。<三>混和主义与抵押权顺序的确定。混和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并用。一国民事立法中,对重大、特别重要的财产,通例为不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对不太贵重的财产,通例为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以促进交易之便捷。此前提下产生了登记的与不登记的抵押顺序的确定规则:先登记原则;同时同序原则;未登记的同序原则。 抵押权之顺序权也是一种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而且此处分权能的实现能充分发挥抵押权人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融通资本的担保功能,各国立法例对V脚有所规定,但我国民法跟一项空白。本文第三部分详述了抵押MIM序的转让,抛弃、变更的含义、成立要件及其酬,以期对以后立法及晰法律实践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