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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中数量最多的资金供给者。能否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进而牵连整个资本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投服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持有所有沪深市上市公司的一手股票,从而以普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帮助其他中小投资者维权,这一点与其他中小投资者无异。可是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不同的是,投服中心对于维权行动并未处在消极被动状态,而是通过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权,目前投服中心已开展的活动获得各界广泛好评。然而投服中心的行权实践仍存在问题,并未完全发挥预期作用。从保障机制上看,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饱受诟病,投资者保护范围的局限性也有悖其设立初衷;从具体制度层面看,新《证券法》从现有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证券调解制度等方面给予投服中心突破性制度优惠,然而目前相关制度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这可能导致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制度无法实际落地。投服中心要积极履行机构职能,则需要获得更详细更宽泛的权利保障。但是法律地位不明成为阻碍其获得权利配置的瓶颈。因此,本文分析对比了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明确辨析了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角度为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实施制度完善提出详细建议。本文正文包含四章:首先介绍了投服中心作为普通中小股东的基本角色及持股特征,投服中心持有一手股票成为其行权基础和依据。与此同时,投服中心也是积极行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这一身份之下,投服中心应当发挥以多样化的手段和途径积极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预期作用。目前,投服中心通过诉讼及调解的方式多次履职,积极帮助中小投资者维权,近几年的行动在社会各界引起热烈反响。然而,投服中心目前持股行权仍存在诸多问题。从整体上看,投服中心目前法律地位不明且投资者保护范围有限。从具体的制度实施中看,新《证券法》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适用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调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仍缺乏一定的实操性,或会导致相关制度难以实现。可见,投服中心要充分履职需要后续相应的配套细则对现有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完善。而目前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特殊权利配置走向难以确定。因此,厘清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并赋予投服中心明确的法律地位,成为解决当前障碍的核心问题,也是投服中心获得特殊权利的法理依据。投服中心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投保中心颇为相似,但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仍与其有较大差距。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可以为明确投服中心的法律性质提供一定的对照和参考。从机构特征、行权特点来看,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与此同时,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官方背景,持股行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监管漏洞的作用。然而区别于监管机构,投服中心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进行任何行动直接依靠其股东身份行权。综合而言,投服中心实质上是处在政府部门与市场机构之间的一家具有特殊性质的机构,一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组织。最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从而为其获得制度优惠提供法理基础。由于目前有关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相关法律法规处在原则性规定阶段,因此应在目前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如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等,以保障投服中心行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可操作性,促使投服中心发挥其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应有效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资本市场的运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