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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但法院对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在公司僵局纠纷中的适用仍有不一样的理解,仍存在许多亟待明释的问题。本文将借助实证研究方法,对我国公司僵局案例的进行样本抽取和统计,着重考察股东持股比例和公司盈利状况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通过实证分析并讨论公司僵局和股东利益受损在司法解散制度中的适用情况,以达到对司法强制解散这一救济手段的更准确认识。在对起诉解散方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考察并结合公司僵局的成因与实证分析后,我们发现即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参加股东会有程序性的规定,但股东没有必须参加股东会或必须做出表决的义务,因此在股东持股比例悬殊的公司也会发生公司僵局。而针对有个别法院运用域外法的“压迫”理论进行裁判的情况,本文从立法技术、少数股东的过度保护、公司的意志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证,呼吁理性看待司法解散制度的对股东压迫的引入。而关于股东利益受损的条件,本文坚持股东利益的直接体现是股东的投资利益。公司的盈利状况是股东投资利益的直接关联,法院对盈利的公司谨慎裁判解散并无不妥。司法解散制度解散的是公司本身,因此法院在审判公司僵局纠纷时,应当注重自己的司法角色扮演,不可越俎代庖,也不可过分介入。此外,公司僵局的关键还在于如何破解。本文提供了两个破解路径:其一,就公司内部突破僵局而言,假设我国未来引入授权资本制度,公司董事会可以灵活发行新增资本以此引入外部股东;在授权资本制度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也不会被禁止,而是由公司决定股权回购的情形,如此一来,公司章程便可以规定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多数决公司便可以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其二,就司法介入的层面而言,建议借鉴域外法的强制股权收购,该路径的前提是由公司法明确法院有适用强制股权收购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