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台湾地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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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原子能,化学及交通等科技技术之突飞猛进,使得我们的日常生活到处充斥着科技之产品藉由这些新产品,我们的生活日趋便捷,生活品质也大大地提升,然而利之所在,弊亦常随之,这些高科技之产品虽然丰富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因此而产生之危险亦不断地增加,就以我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为例,近年来随着工商发达,科技之进步,使得意外事故已跃居我国台湾地区十大死亡原因之一,其中由于机动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死亡,更是居高不下,依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公布统计之数据指出,二○○三年全年意外死亡人数高达八千一百九十一人,平均每天至少有二十二人死于意外事故,且大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此种意外事故死亡率之高,是先进国家所望尘莫及的。 本文研究之重点虽在于生命权被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及不可否由继承人继承的问题,然而令人纳闷的是何以台湾科技之程度及机动车辆普及率尚不及先进国家,而意外死亡率却遥遥领先呢?揆其原因除因行人不守法所造成者外,是否尚有其它之原因呢?对此问题吾人不敢遽下判断,惟就我国台湾地区因生命被侵害,于法院实务上所判之赔偿金额较之先进国家实有偏低之现象,此是否是间接导致上述意外死亡率偏高之原因,在此吾人不愿妄下断语,然而因生命被侵害法院所判之赔偿金过低,使得一般人常有人命不值几分钱之感觉,或许这也是间接促成一些人轻视生命,不守法规之原因。更有甚者,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一九六五年台上九五一号判例中,认为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伤害而消灭,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由成立,因此被害人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并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请求。由于上述判例之见解,以致于实务上因生命权被侵害之案件,死者之遗族只能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九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扶养利益丧失之损害赔赏,而无法继承死者如尚生存所应得之利益,也因如此,在实务上因生命权被侵害法院所判之赔偿金常不及因重伤所判之赔偿额。因此,在一些重大车祸案件中,加害人因企求赔偿金额较低而将遭其撞伤之被害人辗毙之情形,亦屡见不鲜。何以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之判决于生命被害所受之赔偿额较身体受伤为低?揆其原因乃在于身体受重伤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九三条请求丧失或灭少劳动能力之损害赔偿,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或严重灭损劳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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