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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并没有吸取学术界近年来的理论成果,而是基本上承袭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从体系上来看,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与多数人侵权却存在交叉;从条文内部来看,补充责任的适用是否合理以及追偿权问题也存在疑问。对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对外责任的承担还是对内责任的分担,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案件都存在不同的判决。面对条文解释的初步迷惑及司法实务的混乱,这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教义学的方法对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进行分析。从概念和体系层面出发,我们发现是否考虑多数人侵权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影响,将会导致两种解释论方向。一种是占据通说地位的扩大适用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解释论路径、一种是主张利用多数人侵权对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加以限缩的解释论路径。不过仔细分析之后,两种解释论方向都有其固有的缺陷,无论是价值还是逻辑层面都需要进行完善。但是这种解释的尝试却为我们合理构建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解释论提供了合理的方向和材料。单纯从外部责任承担,也就是受害人受清偿的角度考察,在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特殊性的情形下,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距离并不遥远,当补充的份额为全部之时更加接近连带责任,当补充的份额为特定非全部之时,则更加接近按份责任,只是受害人求偿程序上花费的成本存在一定的差距。外部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为主观意思联络和可能因果关系、外部按份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为无政策考量下的各加害人对于其他加害人的损害缺乏可预见性,且事实因果关系清楚的情形、外部补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为是为了让本来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赋予其高于一般义务主体的责任。在分析比较法的基础上,我们发现补充责任并不是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因此我们应当区别因果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内部责任的分担有两个理论根基,一个是以原因力和过错为主导的各自责任大小的量化区分理论;一个则是以类型化区分规制思想主导的分层质化区分理论。首先就内部责任的分担,如果各加害人处在不同层次,第一层次的原因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主要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应当承担终局责任,第二层次的原因则是次要的,对外承担中间责任,对内享有对第一层次原因加害人追偿权。如果各个加害人在同一个层次,则应当根据原因力和过错两项因素进行考量来确定最终的责任分配。在考察比较法的基础上,就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针对不同的外部责任的承担,除了按份责任内外部责任同一性之外,我们需要确立以原因力为主过错为辅的内部分担原则,如果介入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则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进行追偿;在补充责任之时,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基于政策的原因,降低因果关系标准而将其纳入承担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介入的第三人有追偿权。在明晰了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责任分担的正当性基础上,我们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犯了立法动机与文义表达的错误,因此需要对安全保障义务重新定位。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构建出两条解释论路径:第一条路径是限缩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路径、第二条路径是重新解释补充责任的路径。具体而言,两种解释论的修正路径各有其优点,解释路径一能够合理的理清多数人侵权和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文义上恐怕难以被裁判者们所接受。解释路径二虽然从文义上并没有将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予以解构,坚持将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割裂开来,解释之后,补充责任借助因果关系理论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更加接近,但是在程序上却显得更加繁琐,同时也消解了补充责任原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