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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列为我国民事诉讼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自此,视听资料的证据地位被确立下来。视听资料证据虽然出现的较晚,但它以其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视听资料规定的过于简单,尤其是对它的证据效力基本没有涉及,这直接导致了学界对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混乱。本文从视听资料的基础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认真地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证据效力制度的种种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规则的具体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着眼于视听资料的基础理论,对学界倍受争议的视听资料基本问题,诸如视听资料的概念和范围、视听资料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在该部分,本文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对视听资料的概念和范围,应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在无法厘清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以及书证的界限的情况下,且我国证据立法没有出现新的证据类型之前,应将其统统纳入视听资料证据的范畴。至于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基于视听资料的自身特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立足于立法和司法现状,对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立法和司法基本情况进行了分析,并归纳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包括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规定不统一,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规范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证据能力认定的混乱,各地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认定不一等等。最后分析了造成上述问题最重要的原因,即立法缺失。第三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针对第二部分所反映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规则具体化的建议,即明确视听资料的内涵和外延,统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规则,合理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设置具体的证据效力审查规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