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定罪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nlv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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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网络空间内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发生于虚拟空间的犯罪行为与现实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疏离,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定量存在较大的分歧。实务上判处的罪名集中在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犯罪之间,同类行为判处的罪名相差较大,财产犯罪判决中刑罚量刑标准不一,对相似案件适用不同罪名在量刑上也存在重大差别,整体而言以财产罪量刑的刑罚后果较重,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更难言实现“让每个公民在个案中感受司法公正”。在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判决中对于犯罪数额即非法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尚无统一标准,或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为准,或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或以行为人销赃数额为准,或者综合考虑案情笼统地作出论断,这使得即便罪名相同的判决在刑罚量上也存在巨大差异,使罪刑失衡,司法被冠以肆意裁量之嫌。通过对现有实务上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厘清存在的问题,以便于准确地定罪量刑,维护刑法权威,坚守法治观念。目前,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尚未明确大致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或新型权利说等学说。民法规范中对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不清的现实,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法规制上的混乱与纷争。刑法理论上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或者否定成立犯罪,或认为成立财产罪,或认为成立计算机犯罪,甚至有论者认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评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前置性问题,为此,应坚持民法判断与刑法评价的一致,即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行为对象的一致评价只是决定刑法是否对其保护,以及将以何种罪名对其保护,但具体罪名的罪数判断需要刑法独立评价。即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上,并不能仅以行为对象属于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进而直接以财产罪或人身犯罪予以规制,应当重视对于行为方式的考察,只有当侵犯行为对象的行为方式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时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基于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分析,可以检视在互联网时代,对日渐出现地不同于传统犯罪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尽管其侵犯对象可能同一、侵害行为存在相似,但并不能简单直接地以传统罪名规制,仍需要对具体罪名进行分则教义学的检讨,只有符合具体罪名之犯罪构成才能对号入罪。第一章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具体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语词概念以及民事法规范中如何对其界定。本论题所称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以电磁数据为载体,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的财产。具体包括账号类虚拟财产(如QQ号、电子邮箱等,)货币类虚拟财产(如比特币、游戏币等),物品类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权益类虚拟财产(游戏特权、电话号码、网络流量)。基于对现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归类与梳理,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物权客体,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是债权性凭证。它兼具财产属性与权利属性,应当成为民事法规范中的财产对象。第二章聚焦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定罪分歧问题,网络虚拟财产并非虚幻物而是具有真实价值的客观存在物,现实中存在大量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对象的案件,本课题在研究之初着眼于目前实务部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通过裁判文书网查找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文书,研判文书中的裁判逻辑及裁判结果,明确司法实务部门所认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为何以及非法获取该类财产的定性、定量问题。梳理现有理论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适用罪名分歧,找寻分歧出现的原因,分析分歧产生的背景、意义,为具体论证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罪名适用奠定基础。第三章从刑法视角考察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民法中的财产,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也应将其视为刑法中的财产。刑法总则中并未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但刑法第92条中“其他财产”完全可以包含网络虚拟财产,且与之前的财产类别相切合。这也意味着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制,该章具体罪名中“公私财物”表述财产的具体类别,也未将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在外。质言之,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从应然层面上可以成立财产犯罪。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要以财产罪对其保护。刑法分则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一词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基于各个具体罪名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构成所有的财产犯罪,这也意味着即便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性利益也未必构成财产犯罪。最后两章将非法获取行为限定为盗取行为与骗取行为,从行为方式的层面考察刑法规范中具体罪名能否适用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既有支持以盗窃罪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观点,忽视了对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检讨。盗窃罪的教义学结构是“打破占有,建立占有”,占有可以事实性的也可以是规范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权利人建立的是规范性占有,对该规范性占有的打破只能是事实性占有,这便意味者行为人无法以不法行为地方式打破该规范性占有,无法满足盗窃罪教义学构成要件,不成立盗窃罪。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形态迥异于传统财产,这也使得建立在传统财产之上的刑法分则教义学理论并不能当然地以财产犯罪规制所有的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考虑以其他罪名进行规制补充。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兼具财产性与数据性,或许可以计算机犯罪对其规制。在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上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完全符合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构成,但面临法益属性的困惑。不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都是保护公法益的罪名,以保护公法益的罪名规制侵害私法益的行为似乎并不恰当。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性与财产性双重特征意味着它所体现地复合法益,即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了有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侵犯财产罪也非决然不能规制此类不法行为,需要就具体罪名的教义学结构进行检讨。在具体论证时以与盗窃罪相近但教义学结构显著不同的诈骗罪为例,诈骗罪的教义学结构尽管也要求占有要素,但诈骗罪教义学结构的关键要素是“认识错误”,这一要素限定了行为对象,只有当诈骗行为可以转化为具体地人时诈骗才能成立。诈骗行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地方式实施,意在使相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正是由于相对方处分行为的存在,建立了新的规范性占有,行为人可以建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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