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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这是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宪法基础。同时,《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法律也赋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重要方式。然而,在实践中,撤销权却被束之高阁。我国宪法和法律虽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撤销权,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比如撤销的范围如何,撤销的标准是什么等等,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缺乏实施细则,这是导致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不用的重要原因。本文旨在通过界定撤销范围,明确撤销标准,完善启动机制等,增强其操作性,使得撤销权能够真正运行起来。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当前,各类规范性文件泛滥,并且在制定过程和内容上都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现有的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手段力度不够大,无法对规范性文件形成有效的制约。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工具,也应当被纳入监督范畴。而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最严厉的监督方式就是行使撤销权。实现依法治国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也需要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第二部分主要是介绍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现状。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实践中相关的事例不多,该项权力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规范性文件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引起公民的不满,使得地方人大常委会权威受损。第三部分主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不力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除了宪法和法律的笼统授权之外,并没有可依据的实施细则,对于撤销范围、撤销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各地方人大常委会无从着手。撤销程序的启动机制,将启动主体侧重于国家机关,而公民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利益相关者,却被排除在外,进一步加剧了撤销程序的启动难度。这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很少行使撤销权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如何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提出了一些建议。在界定撤销范围的时候,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效力范围和实质内容三个步骤进行甄别。对于撤销标准,分为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两个部分。在合法性标准部分,以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具体内容四个方面为判断依据。合理性标准部分可以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进行判断。并且,扩大撤销程序的启动主体,将公民纳入启动主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