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法律制度研究 ——以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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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长江保护法》的制定实施,揭开了新时期流域法治的新篇章,流域整体性治理在立法中得以体现。目前《黄河法》立法也已全面铺开,可见,流域立法将持续作为法学热点问题。流域整体性治理在学界已经是共识,如何贯彻并在流域立法中进一步体现是个值得持续关注的法律问题。其实,我国流域整体性治理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比如清代长江中下游一体化治河理念的确立,植树种草、退田还湖等流域要素综合管理法律制度的形成。无疑,我国丰富的治水经验孕育出了流域整体治理的实践理性。由此,深度挖掘中国历史上流域整体性治理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对当今仍有借鉴意义。在我国悠长的治水历史中,古人对流域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的整体性认识,其中既有流域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认知,也蕴涵价值判断,是在长期积累中形成的系统性观念,可称为“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根植于中华传统文化,具有“天人合一”、“敬天保民”和“道德人文精神”的法文化特质,在法律理念上强调“顺天应时”和“公平有序”,注重流域生态属性与流域社会经济属性的协调和平衡。例如,在清代长江中下游地区,随着垸田经济的快速发展,两湖平原的湖区面积急剧缩减,河湖缺少泄洪之所,一遇到暴雨天气,则引发洪涝灾害,进而导致两湖流域社会矛盾冲突加剧。清政府以加强制度建设、统筹多重要素管理作为应因之道,逐步形成了综合性流域管理法律制度。法律形式上,中华法系历来重视民间法、习惯法的运用,形成了制定法与习惯法、国家法与民间法、中央法与地方法互相关联,互相渗透的多元法律格局。结合清代流域治理的总体时代背景和清代长江中下游的特定因素,对颇具代表意义的历史材料进行深度爬梳和考察后发现,在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进程中,流域整体性治理法律理念和综合管理法律制度逐渐形成并确立。在法律内容上,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形成了综合管理法律制度和流域水资源冲突协调制度。综合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包含:第一,水权制度。清代水权的内涵与现代不同,清代的水权附属于地权,按照水权均平原则,流域水资源共享。具体到长江中下游,开始出现水权和地权分离的趋势,水权与承担工役相联系的旧制没有改变,但为保障流域公共利益,以修筑堤防为纽带的水利共同体开始形成。第二,水土保持法律制度。清政府在吸取前代教训的基础上,意识到大面积毁林开荒、滥伐植被会导致流域水土流失加剧,洪涝灾害频发,规定了禁止毁林开荒和提倡植树种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体现了流域整体性保护的理念,即:“水”的问题不仅在“水”,而在“山”和“林、草”。如此看来,与现代“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三,防洪法律制度。清代在沿袭前代立法的基础上,防洪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备。以国家法的形式规定水利犯罪,规定了禁止盗决堤防法律制度、禁止失时不修堤防法律制度和禁止阻碍河道法律制度,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水利违法行为制定了严厉的罪与罚。同时,针对长江中下游,特别是江汉平原“以堤为命”的特殊地理条件,以中央法和地方法的形式规定了岁修(日常维护堤防制度)、协修(跨区域修筑堤防制度)和赔修(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对完善的保固堤防法律制度。第四,退地还湖法律制度。洞庭湖流域作为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的主要粮食产区,垸田经济飞速发展,但随着湖区大量围垦,洞庭湖流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人与自然的矛盾开始显现,洞庭湖流域洪涝灾害开始加频加剧。清政府也从最初的鼓励围湖造田,转变为限制洞庭湖流域的过度开发,到乾隆年间开始颁布中央法规禁止围垦,推行退地还湖法律制度。清代围湖造田法律制度的变迁反映了流域治理基本规律:流域治理应当遵从流域的自然生态属性,不能一味牺牲环境而发展经济;流域治理应当兼顾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不能竭泽而渔而忽视流域资源的永续利用。流域水资源冲突协调制度则表现为流域水资源多元功能之间的冲突协调以及跨区域的水资源纠纷解决。清代长江中下游作为经济发展重心,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加深,水资源的功能性更加多元,开发利用形式呈现多样化,附着其上的利益之争也开始凸显。传统的农田灌溉用水冲突转换为农田灌溉与渔业、农田灌溉与生产加工业以及农田灌溉与交通运输业等之间的冲突,冲突形式多样,利益主体多元。冲突解决除了官方的行政调解外,民间力量也广泛参与其中,民间法和习惯法在冲突解决中得以运用,实际上起到了法规范的功能。此外,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各自为政的政治弊病,在流域水资源环境恶化的客观条件下,流域水资源争夺更加激烈,清代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水资源纠纷也开始加剧,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冲突频频出现。这类冲突主要因河道规划更改或者上下游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以邻为壑”而发生,通常需要由各地方政府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在法律体系上,清代长江中下游围绕流域治理形成了相对有效的多元化、多层级的制度规范体系。即:顶层制度规范是律典(国家法)形式的水利犯罪,中层制度规范是式令科条(行政法规规章)形式的水利管理规范,基层制度规范是民间水规和习惯、惯例(民间法、习惯法)设定的水事纠纷解决制度。这些制度规范为清代流域治理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支撑,特别是民间法和习惯法的大量存在和运用,使得法律规范在一定时期内既保持了稳定性同时又兼具相对开放性,有助于提升流域治理的法律效果。回顾历史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发现历史真相,更在于如何关照现实。以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为视角,坚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自信的基本立场,探究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的历史经验,旨在回应新时期流域整体性治理法律理论及制度实践的问题。通过爬梳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法律制度的历史智慧和法制经验,发现古今流域治理都追求人水和谐的理想图景,流域整体性治理的理性精神也具有历史传承性,基于此,提出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的现代意蕴:第一,在法律观念上,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和现代流域整体主义之间存在暗合。坚持适当扬弃的前提下深入挖掘中国传统流域整体观,为现代流域立法提供传统法理支撑,进一步完善现代流域治理整体主义理论。第二,在法律制度上,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中不乏流域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植树种草制度、禁止毁林开荒、退地还湖的法律制度等。继承和发扬这些本土化的流域治理法治资源,有助于推动当代流域生态整体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流域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落实。第三,在法律主体上,流域治理是系统工程,以堤防修筑为例,清代长江中下游调动广大民间力量修筑堤防,民间水利共同体开始形成,官民结合共筑堤防,并建立堤长制监督堤防建设和维护水利设施运行秩序,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可见,鼓励流域多元共治亦是流域治理的应有之义。第四,在纠纷解决上,流域水资源的功能性冲突和跨区域纠纷具有古今一致性,社会冲突背后的利益之争,需要法律进行规制,而水资源冲突协调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利益识别、衡平和协调。我国水利纠纷解决的经验是丰富而连续的,深入了解历史上纠纷解决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有助于合理化解现代流域治理中的多元利益冲突。最后,在法律体系完善上,清代长江中下游流域治理形成了多元化、多层级的流域治理制度规范,其中民间法和习惯法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运用,表明了基层治理中民众对规则之治的追求。流域立法涉及空间范围广,不同区域之间差异性较大,应在流域整体性治理理念指导下,尊重不同区域之间的风俗、习惯差异,从实际出发,顺应民情、民意,提高民众的心理认同感,逐步构建完备的流域治理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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