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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亦可喻为人工智能的灵魂。立足当下“算法智能”以及“算法泛在”的智能社会阶段,目前普遍研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则是算法生成物。故而本文选取算法生成物作为著作权保护的研究对象,旨在回应作品的创作过程由算法自动完成而引发的可版权性和创作主体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算法生成物的核心在于人机交互下的算法具备自动优化和自主学习能力,只要供应数据养分,便可输出符合人类审美的表达。现阶段的算法生成物不仅具备作品外观,并且类型多样。从文学领域的诗歌、小说,到艺术领域的歌曲、画作,再到科学领域的虚拟现实等,算法生成物可谓是方方面面。因此,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则是这些与作品具有同样外观的算法生成物引发的著作权法问题。从算法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来看,首先,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存在表达与表达蕴含思想两种类型的考量,从而形成对算法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第一道防御;其次,即便该原则仅考量表达,但可版权性要求的独创性和再现性两个核心要件也难以适用,独创性包括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且主观标准往往将其与“作者个性”联系起来,客观标准也因“作者”这一要件存在争议,实则难以具体划分主观与客观标准;在再现性层面,基于算法生成物的虚拟现实类型,导致其这种虚拟化、且提供沉浸感、体验感的表达类型难以整体满足再现性事物要求。即便算法生成物通过调适解决了可版权性问题,那么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又出现了争议。从算法生成物的创作主体来看,完成创作这一直接过程的并非现行著作权制度中的创作主体,那么算法生成物的创作主体存在疑问。而算法生成物基于多元主体的参与,著作权归属的主体需要进行多方考量。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业已修订,但对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却未有定论。而实践先于立法,我国已经出现与算法生成物有关的著作权纠纷,并且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其实,算法生成物的自动创作过程对我国著作权保护研究的意义重大,其不仅涉及算法生成物这一新兴技术的产物,更涉及类似于摄像机自动拍摄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本文从算法生成物为研究起点,分析其概念、特征以及多维度价值,从而基于其价值与著作权之间的关系提供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在论证建构上,通过历史分析、法理分析、社会学分析、评价法学分析、利益衡量以及经济激励的多维度理论为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论证。而在具体分析层面,对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分为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分析中涉及的主体和具体归属探讨,旨在梳理其他国家中立法、司法和政策的差异与共识,以及国际推动算法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趋势。通过分析为我国算法生成物甚至是利用机器自行拍摄等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思路。本文除却导论部分的具体研究思路如下:第一章是算法生成物的概述。首先进行了算法生成物的概念分析,即“算法”、“生成”和“物”的用语选取,延伸出算法与人工智能的联系。其次,从算法的历史发展为切入点,重点阐明本文算法生成物所依赖的算法技术是一种狭义的人工智能算法,基于这种狭义算法的技术本质,并探寻算法与创造力之间的微妙之处。而基于算法的分析,进一步阐明算法生成物的概念,总结出算法生成物的具体特征,并进一步对与之相关的人类创作物和动物创作物进行辨析。此外,算法生成物实则具备不同的类型,因此需对其进行具体划分,指出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是因其具备“作品外观”。在对算法生成物进行较为完整的释义后,开始对算法生成物进行多维度的价值考察,总结出算法生成物具备的交易、感知、传播、政策相关价值且与著作权制度存在密切关系,从而为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研究价值。第二章是对算法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基础理论分析。从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来看,技术变革对著作权制度的演进甚深,而算法生成物的出现已经对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影响,因而著作权制度势必为算法生成物进行回应。从著作权制度的哲学基础来看,“劳动财产学说”可以为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来源提供理论基础。从著作权制度的“作品中心主义”来看,算法生成物可通过“主客分离评价”对其可版权性提供理论基础,并且有助于算法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安排。从利益衡量来看,算法生成物的私权赋予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增加,但基于算法生成物的多元主体参与还需要在利益衡量之下具体考察。仅有传统的法学理论基础是不够的,故从交叉学科视野下进行分析。从著作权价值来看,作品的符号功能在于进行交互传播,而算法生成物本身作为一种可被人类解读的符号,可以从能指层面完成作品的传播功能。从激励机制来看著作权制度的工具本质,为算法生成物提供著作权保护有助于实现公共需求。第三章和第四章则是对算法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以及著作权归属的分析。首先,是对算法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探讨。基于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保护原则,分化出纳入著作权保护和排除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规定。由此导致算法生成物归为公共领域,抑或成为其他法律保护的客体。但排除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实则无法为算法生成物提供法律保障。将算法生成物纳入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国家,可从“计算机生成”作品、广义作品以及“演绎作品”进行关联分析,以此作为借鉴。其次,是对算法生成物进行客体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在现阶段的作品立法规定中,提取出独创性和再现性两个核心要素进行分析;对独创性的认定,则采取弱化“作者个性”以适用客观标准为算法生成物提供参考价值;对再现性的认定,则采取相应弥补的司法实践为算法生成物的虚拟现实类型提供参考价值。再次,对算法生成物的创作主体进行分析。目前算法生成物的创作主体包括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作者”和突破人类主体地位的“机器主体”,但究其根源则是为了解决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最后,在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层面,未对算法生成物进行立法保护的国家在不颠覆“作者”制度层面,首先通过“虚构作者”来适用雇佣作品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安排。而对算法生成物采取“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国家,则通过“必要安排人”确定具体的著作权归属,但这两类通常将其归为投资者或者设计者。第五章是对我国算法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审视。首先从著作权主体、客体和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历史分析,在算法生成物未明确排除我国著作权制度之外寻找具体认定的可能性根源。其次,从我国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探究其同案不同判的差异化和共同点。最后,对我国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制度从主体、客体和归属层面分析其学术探讨的争议和立法规定的固有缺陷,进一步探寻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困境。第六章是对我国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出建议。首先,是对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完善。即需要立足我国“作者权体系”下“人类中心主义”的“作者”资格,不应当出现主体二元机制,但也要看到我国“版权体系”的改革进路,从而采用“机器人格”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来人类无任何介入的人工智能体提供一定法律地位。其次,是对算法生成物的作品认定进行完善。在独创性的认定层面,主要通过“客观标准”适用的确立进行调适;在一定形式表现的认定层面,主要通过“客观感知”和“动态复制”的承认便可适用算法生成物的新类型;同时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提供立法修改建议。最后,是对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安排进行完善。即借鉴法律拟制主体的“法人作品”制度,但直接拟制实际使用者作为算法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并采取算法生成物公开提示的署名机制和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形式要件的著作权归属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