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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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小区业主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在物业管理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事件时常发生,受害人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的案件也屡见不鲜。而法律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学界在有些问题上也还存在着不少争议。为了更好地解决存在于实践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本文将围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及义务性质。本部分探讨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笔者认为其依据包括三方面,即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理依据可细分为危险控制理论、合理信赖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和成本效益理论,法律依据既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也包括《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第二个问题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什么性质的义务,笔者认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双重性质。第二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对象及内容。就本文而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这一点毋庸置疑,而对于安全保障的对象,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保障对象包括业主、准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被允许进入住宅小区的人员。针对物业服务企业具体要承担哪些安全保障义务事项,根据义务客体可以划分为关于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关于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按义务履行时间划分为事前防范义务、事中制止义务和事后处理义务。第三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将产生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针对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认定,但是特殊情形下还需对合同进行解释。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事项约定不明的,要探究当事人真意并且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费用、法律规定以及当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来进行认定;如果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低于法定标准,又或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认定,此情形下就涉及到侵权责任。针对侵权责任,笔者主要围绕如何判断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即物业服务企业事前不作为、事中不作为和事后不作为。此外,尽管侵权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包含违法性,但笔者认为对违法性进行判断有助于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针对判断违法性的标准,理论界有结果不法说和行为不法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在物业服务企业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结果不法说;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物业服务企业间接侵权的情形下,采用行为不法说。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直接侵权的情形下,以“反减弱”规则来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即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为,则不会发生损害结果或者能够降低损害,那么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结合“正加强”规则和“反减弱”规则来认定第三人的作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从而判断物业服务企业之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笔者还探讨了三个问题。其一是关于责任形态的讨论,笔者认为在第三人直接侵权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其二是关于责任承担顺序和责任范围的讨论,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后于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为第三人无法全部赔偿时所剩余的部分。其三是追偿权问题,笔者赞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享有追偿的权利,对超出自己责任的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代替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第四部分,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与实务建议。笔者提出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细化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明确“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和引入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四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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