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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和信息化革命的到来,经营者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能够帮助其精准市场营销、辅助决策、催生产品和服务、改善产品和流程,提高收益。大数据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使数据成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同时,大数据也改变了市场中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和竞争形式。由于大数据依托于互联网产生,数据本身和规模就能成为市场的进入障碍,网络效应和用户锁定效应等增强或维持其竞争优势,使得先拥有大数据的经营者容易形成一家独大的市场支配地位。大数据领域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平台化、双边甚至多边市场、溢出效应、跨界竞争、网络外部性、用户锁定、数据范围效应等特征,对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查处提出了诸多新挑战,诸如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购物比较服务案、hi Q诉Linkedln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止数据抓取案、Facebook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集和使用用户数据案等所引发的法律适用困境亟待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大数据领域经营者相关市场的界定遭遇困境;(2)大数据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面临挑战;(3)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行为”的评估与认定出现新问题等。首先,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关于多边市场难选择、传统的替代性分析法与假定垄断者测试法难适用等难点问题,本文主张在界定相关市场异常复杂或并非必要的案件中,可以合理淡化相关市场;在必须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案件,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平台类型和被诉行为所在的市场确定相关市场。就界定的方法而言,在收费市场上,可对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改进,充分考虑大数据领域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和用户锁定效应等特征的影响;在免费市场上,则将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中“价格”这一核心考量因素调整为“质量”,通过非价格产品品质因素的改变来分析消费者是否转向其他可替代的类似产品,并结合其他界定方法来综合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其次,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应充分考虑数据能否为经营者带来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案件审查中出现的市场份额作用减弱、新型市场进入障碍的影响增强等认定难点,提出通过弱化以往作为认定支配地位最重要的市场份额的作用、重点关注经营者对数据的支配力、加大对市场进入障碍的考虑、综合大数据的其它经济特征进行个案分析等,来认定数据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中,分析讨论数据隐私是否应纳入反垄断法,主张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降低数据隐私保护进行不公平竞争行为产生反竞争效果时,反垄断法应对其进行规制。分析讨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提供数据是否属于“滥用行为”,主张只有在间接竞争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上游经营者,其拒绝提供的数据对下游市场的经营者来说构成“关键设施”时,其拒绝提供数据的行为将导致下游市场的经营者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展开竞争而构成滥用行为。面对“滥用行为”的识别难和反竞争效果的认定难,提出对“滥用行为”的识别,应当从“滥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出发,重点关注经营者对数据和算法的使用是否正当;其中针对反竞争效果的确定,可以在个案中运用“若无测试”的分析方法加以判断,并充分考虑经营者所提出的抗辩事由。我国虽然奉行成文法原则,但在立法未能就大数据作出应有反映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适用的途径积极应对、探索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及时推动我国实践中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难点问题的有效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为相关立法积累经验、奠定基础,充分发挥法律适用对立法的能动性作用。为此,完善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从司法和执法两方面作出努力。首先,反垄断司法机关可积极尝试、大胆探索,及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适用的经验予以总结推广,同时及时发布相关案例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与优化。其次,就中国反垄断执法而言,执法机构应确立适应数据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理念,既注重事前防控,即建立大数据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预警和防控机制,又注重事后救济,即在案件的调查和认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大数据对竞争的影响,以实现对我国大数据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