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移送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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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作为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要程序之一,在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有重要价值。实际上,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在试点改革伊始就已存在,但适用情形较少。《监察法》实施过后,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仍较少,更有甚者,部分监察机关设置不科学的“零退查”、“零无罪”目标,不接受已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被退回,排斥这一程序的适用。当然,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在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与当前相关立法对这一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不无关系。虽然多部规范性文件对退回补充调查程序都有规定,但仍有部分重要内容亟待进一步明确。因此,研究监察移送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在立法和实践层面意义重大。本文主要采用规范分析、文献分析的研究方法,对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基本理论进行概括,归纳出该程序在规范层面的现状及特点,结合具体实施情况,梳理出退回补充调查程序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措施。本文除引言、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是关于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分析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内涵,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特征,并对与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相关的两组概念加以区分:其一,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其二,对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调查与普通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程序作为《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衔接程序之一,《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对此加以明确,凸显出该程序本身在“两法衔接”中的必要性及重要价值。第二部分通过对与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相关的立法规范进行梳理,概括出现行规范的特点。《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以及《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监督执法规定》)都对退回补充调查程序有所规定,总体而言,上述规定较为系统、全面,涉及到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适用条件、退回补充调查的适用程序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效果等方面,整个规定具有较强针对性,且各规定之间相互补充。第三部分是分析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现行规定存在的局限。通过对上述几部立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梳理,着重从规范层面分析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适用情形、退回补充调查的具体适用程序以及退回补充调查的法律效果层面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如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适用情形不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程序要求较为粗疏、退回补充调查后的处理机制存在重大缺失。第四部分提出完善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具体路径。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完善应坚持尊重我国客观实际、程序规定符合诉讼法理、注重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和防范权力滥用的基本思维,不仅需要完善与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直接相关的规定,出台实施细则,增强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对于与退回补充调查c间接相关但极为重要的规则也应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具体而言,需要协调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适用,明确辩护律师可继续参与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在配套措施的衔接层面:要设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避免设定不切实际的目标;切实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作用,提高监察调查的质量;重视退补提纲的制作,增强退回补充调查的针对性;加强检、监的协调沟通,及时总结,避免类似案件再次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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