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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所带来的土地利用关系的变化,中央系列文件提出和阐释了“三权分置”政策进一步完善。其重点是“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其目标为顺畅培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照应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需求和提升现代农业经营效率。
法律须回应“土地经营权”之政策意志,在构建农地“三权分置”新型权利体系时需对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定性。考虑到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不符合私权生成逻辑,过多相互龃龉的他物权设置将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化。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包)、入股等流转形式分离出的土地经营权只应具有债权属性;互换、转让等流转形式只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无法分离出新的土地经营权。在“三权分置”之下,应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债权范畴,采取“土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的权利结构,此既符合土地经营权的生成逻辑,也能避免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虚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化,有利于稳定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
尽管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三权分置”政策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诸多制度规范,但是根据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际实施情况,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土地经营权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农户无法独立进行流转活动而只能过度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由此应在为农民提供统一的合同文本和相应管理的同时,搭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专业交易平台以及融资担保的价值评估与处置机制为其自行流转提供前提条件;以土地经营权所进行的融资担保从合同生效之日设立的规定与物权法不相一致,需采登记生效主义以保障权利人之合法权益;为减轻土地经营权人的流转负担有必要将承包方的“同意权”转变为发包方的“备案权”;应在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按比例设置土地经营权的最低流转期限以保障土地经营权人在土地上安心开展农业生产;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地矛盾”加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土地利用率,宜差别化考虑给人数较多而承包地偏少的农户、初始分配的承包土地状态较为恶劣的农户、从事农业生产较多的农户以优先受让权。
法律须回应“土地经营权”之政策意志,在构建农地“三权分置”新型权利体系时需对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做出准确定性。考虑到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不符合私权生成逻辑,过多相互龃龉的他物权设置将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化。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转包)、入股等流转形式分离出的土地经营权只应具有债权属性;互换、转让等流转形式只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无法分离出新的土地经营权。在“三权分置”之下,应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债权范畴,采取“土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的权利结构,此既符合土地经营权的生成逻辑,也能避免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虚置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化,有利于稳定土地经营权人的经营预期。
尽管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三权分置”政策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诸多制度规范,但是根据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实际实施情况,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土地经营权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农户无法独立进行流转活动而只能过度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由此应在为农民提供统一的合同文本和相应管理的同时,搭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专业交易平台以及融资担保的价值评估与处置机制为其自行流转提供前提条件;以土地经营权所进行的融资担保从合同生效之日设立的规定与物权法不相一致,需采登记生效主义以保障权利人之合法权益;为减轻土地经营权人的流转负担有必要将承包方的“同意权”转变为发包方的“备案权”;应在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按比例设置土地经营权的最低流转期限以保障土地经营权人在土地上安心开展农业生产;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地矛盾”加剧,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土地利用率,宜差别化考虑给人数较多而承包地偏少的农户、初始分配的承包土地状态较为恶劣的农户、从事农业生产较多的农户以优先受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