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参与人之被害身份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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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具有犯罪催化和损害承受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其自陷风险的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其由于集资人最终资金链断裂无法挽回本金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文从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出发,探讨集资参与人是否具有被害身份、如何认定被害身份以及对集资人定罪量刑会产生何种影响。文章除引言外,分为五个部分,共计约4万字。第一部分,集资参与人身份认定的现状及理论争议。本部分主要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对集资参与人身份认定的三种做法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两种观点。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使用“集资参与人”中性称谓,不作出定性;认定为证人;认定为被害人。理论争议则主要包括“证人说”和“被害人说”:“证人说”认为集资参与人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明知集资活动具有非法性仍然参与投资,不具有被认定为被害人的正当性基础,且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认定为被害人将极大影响诉讼效率;“被害人说”则认为,集资参与人实际遭受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损害,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自陷风险的主观过错不足以使其丧失被害人身份,且认定为被害人能够弥补证人仅包括自然人的局限性。实践和理论的分歧使得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认定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认定对于集资人的定罪量刑和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亟需加以解决。第二部分,集资参与人被害身份之肯定。本部分主要阐述了集资参与人具有被认定为被害人的正当性基础,首先对被害人概念进行界定,被害人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然后对“证人说”和“被害人说”的主要争议点进行回应,从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益主体、集资参与人的投机行为并不当然否定其被害身份、将集资参与人认定为被害人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三个方面对集资参与人的被害身份进行肯定。第三部分,集资参与人被害身份认定的标准。本部分主要讨论了如何对集资参与人的被害身份进行认定,从被害人教义学的基本理论出发,以被害人教义学的两大核心原则——保护可能性原则和需保护性原则为标准,否定具有充分的自我保护可能性而不具有刑事需保护性的集资参与人成为被害人的资格,提出集资参与人被害身份认定的标准——根据利率、信息了解程度确定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对被害人范围进行划分。第四部分,集资参与人之被害身份认定对集资人定罪量刑的影响。本部分主要讨论了集资参与人的被害身份认定在定罪层面上是否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是否会对集资参与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以及产生何种影响。在定罪层面,因非法集资犯罪是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无论集资参与人是否被认定为被害人,集资人都构成犯罪,投资数额都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在量刑层面,以被害人教义学为理论依据,被害人过错可以对集资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可以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重大过错,可对行为人减少不同幅度的基准刑。第五部分为本文的余论,对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保护及其审视。集资参与人只能就投入的本金在刑事程序中参与受偿,对不具有刑事需保护性的集资参与人,因其不具有被害人身份,参与受偿顺序应劣后于被害人。对集资参与人的保护限度,实际上暗含了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的制约与平衡,以及对社会公众的风险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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